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蔡銘傑 蔡玉如 林香君 蔡森拱 蔡王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錦珊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蔡銘傑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銘傑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請求判命被告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重新施作地面防水漏 水工程,並將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天 花板,因被告住處地面長期漏水造成之損害,修繕為回原貌,求償金額一次給付,不得分期及拖延。」(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37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追加蔡玉如、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為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傑2,161,200元、給付原告蔡玉如1,078,800元、給付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各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就本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修復漏水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銘傑自92年1月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一樓房屋)後,與家人即 原告蔡玉如、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等人同住,入住後隨即發現主臥房的浴室天花板已有滲漏水現象,研判極可能係因上方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的浴室地板或牆壁內排水 管破裂所致。原告曾與當時獨居的屋主即訴外人高碧霞協商處理漏水問題,惟遭其拒絕,於是漏水問題日漸嚴重,主臥房的浴室天花板不停有滴水落下,致原告蔡玉如長期失眠,甚至引發憂鬱及精神耗弱等病症,而原告蔡銘傑於97年間曾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高碧霞與被告均不願出面處理,亦從未向原告表示請求修繕。次查,於101年1月底開始,漏水的情形、範圍更加嚴重擴大,造成一樓房屋內四周的牆壁都因潮濕而有壁癌、發霉現象,天花板因此而剝落,地板亦有積水,屋內之液晶電視、沙發、櫥櫃、衣物等物品幾乎全毀,經原告緊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到場開門進入二樓房屋後,才發現屋內地板積水達20公分高,整間房屋猶如蓄水池,因積水造成地板之防水功能失效,才導致一樓房屋如此嚴重滲漏水。嗣後被告雖將二樓房屋內積水抽乾,並將水管堵塞處暫為疏通,一樓房屋的滴水狀況有所減緩,屋內天花板沒有再漏水,惟主臥房的浴室天花板仍持續滴水,致原告全家人在生活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影響生活作息及身體健康,同時又擔心二樓隨時再因水管堵塞而積水,原告多次央求被告讓水電師傅進入二樓屋內處理漏水問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將一樓門前公共排水溝上方砌建階梯,將之覆蓋,導致排水溝淤積,造成溝中汙水循大樓排水管與雨水一起逆灌至二樓房屋云云,原告否認。原告雖有興建階梯,但並未將整個排水溝覆蓋,遭部分覆蓋的水溝蓋旁尚有其他水溝蓋,無礙於清理污泥;又排水溝確實有定期清理,並無淤積,倘真有如被告所述因長年淤積,污水經由公共排水管倒灌之情,又豈會僅倒灌至二樓房屋內,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其專有、專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本件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係因系爭二樓房屋的排水系統不良所造成,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被告即應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195條等規定,因被告之過 失致系爭一樓房屋因漏水情形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及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損害。 (三)原告蔡銘傑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房屋修繕費用: 系爭11、13號1樓房屋,因建物部分為相通,均因同棟二樓 房屋之地面漏水長期滲漏、蔓延,造成天花板因此而剝落,屋內牆壁因潮濕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線路毀損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賠償818,950元。 2、財物損害費用: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處於潮濕發霉狀態,造成屋內部分財產損壞,沙發部分一組118,250元、液晶電視損害二台,一 台40吋4萬元,一台20吋2萬元、部分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損失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計198,250元。 3、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 查原告蔡銘傑、林香君原於系爭一樓房屋內從事手工業,惟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已無法在屋內工作,因而原告需在外租屋,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一年的房租支出(101年3月20 日至102年3月20日),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 4、精神慰撫金: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境影響,造成原告全家人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原告蔡銘傑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61,200元 。 (四)原告蔡玉如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蔡玉如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甚至引發憂鬱及精神耗弱等病症,長期五年以來需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800元。 2、財物損害費用: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潮濕,造成部分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2萬元。 3、精神慰撫金: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境影響,造成原告全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綜上,原告蔡玉如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78,800元 。 (五)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財物損害費用: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潮濕,造成部分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2萬元。 2、精神慰撫金: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境影響,造成原告全家人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 3、綜上,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20,000元。 (六)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傑2,161,200元、給付原告蔡玉如1,078,800元、給付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各10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蔡銘傑於92年1月購入系爭一樓房屋前,原有一樓合法 主建物及其旁原有增建面積約二坪之浴室,以往皆無滲漏水現象,惟原告於購屋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等規定,未經大樓全體住戶 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大樓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到處挖掘地基,增蓋違章建築,改變建物之結構、外貌及占用共有土地,並以震動力極大之電鑽挖鑿大樓牆壁,在外牆裝兩台冷氣,導致大樓外牆遭震裂、地基鬆動、地層下陷等,並致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內牆壁、浴室、地板等到處龜裂。此外,原告建蓋違章房屋之同時,為方便其一家人之出入,竟於一樓門前公共排水溝上方砌建階梯,將之整個覆蓋,導致排水溝多年來未能清理淤積,造成溝中污泥高於出水口,而101年2月該月間發生連日豪大雨,雨水不但無法排入水溝,反而水溝內上漲的汙水因虹吸原理,循著大樓排水管與雨水一起逆灌至系爭二樓房屋,自屋內廁所地板排水口冒湧出來,流至屋內,然後再從地板隙縫滲漏至一樓,亦致二樓房屋內傢俱財物皆遭嚴重損害,原告不賠償被告損失,還惡人先告狀。再者,系爭二樓房屋面積僅有25坪,系爭一樓房屋包含兩個建號,使用面積有42.5坪,同樣都是公共排水逆灌漏水,為何原告把漏水問題全算在被告帳上,唯獨向被告提出訴訟,顯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公共排水管堵塞是整棟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共同的責任,不是被告一戶要承擔。本件依原告之指述,其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處,可分作二部分: 1、系爭一樓房屋原增建之浴室部分: 查該浴室的上方即為系爭二樓房屋原增建之浴室,二者均係同一時間所加蓋之建物,在原告蔡銘傑購屋前,系爭一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皆不曾有滲漏水現象,迨原告購屋後,大興土木,建蓋違章建築及於外牆搭設冷氣機後,始有其浴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形。原本自99年被告母親高碧霞搬走之後,系爭二樓房屋無人居住,已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且並未使用浴室,牆壁水管亦已封口,地板及牆壁均乾燥,不可能漏水;然兩造於101年9月26日與土木技師一起會勘現場時,一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在滴水,顯然其漏水情形並非二樓房屋的浴室地板或牆壁滲漏水所造成,應歸責於原告恣意到處挖掘地基、鑿牆,並在一樓主建物內地面挖鑿通道通往地下室,致該棟建物之壁中老舊水管遭震損才會滲水,以及雨水會沿著外牆裂縫流入,造成漏水。 2、系爭一樓房屋主建物之天花板部分: 查101年1、2月間之連日豪大雨,被告經里長轉告原告所謂 之發生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後,立即趕到現場,見地上一攤污水,即將之掃除,防止污水滲漏;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發現二樓房屋廁所地板排水洞會冒污水,隨即請清潔人員來通公共水管,經專業通水管人員告知,係因系爭房屋該棟大樓之共用公共排水管下方出口處,即原告違法搭蓋階梯處之下方排水溝受淤積之垃圾及污泥堵塞,致排水溝無法順利排水,反而水溝內的汙水因虹吸原理,循著大樓排水管與雨水一起逆灌至二樓房屋,自屋內廁所地板排水口冒湧出來。嗣後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處理,經新北市政府養工處現場勘驗後命原告拆除違法搭蓋之階梯,再於101年4月6日經新莊區公所 清潔隊掀開鐵溝蓋,自該處水溝清運出一堆垃圾、污泥後,此後雖再有連日大雨,但二樓房屋未再有水溝污水逆灌的情形,一樓房屋的客廳、餐廳、臥室等處天花板,亦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至於先前的汙水逆灌至二樓房屋,造成地板積水滲漏之情形,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料而得防止,此部分應歸責於原告,故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綜上各情,系爭一樓房屋之所以發生滲漏水情形,完全肇因於原告違法建蓋房屋、鑿牆掘地及於一樓門前違章砌造門階,長年妨礙公共排水溝之清理,造成淤積,致使排水溝污水倒灌至二樓房屋,造成地板積水滲漏之情形。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經現場勘查後,系爭一樓房屋內除主臥房的浴室天花板稍有塌陷,仍有滴水情形外,其餘主建物部分的天花板雖有一小部分木板貼皮有剝離情形,惟全部天花板之主要架構及用材仍屬完好,只要稍事修整或加貼壁紙,即能回復美觀,並不影響其原有裝潢之效果與功能;另原告主張線路毀損云云,亦屬不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全為不實指控。縱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法違建行為所致,要與被告無涉。 2、財物損害費用: 查原告所稱沙發等受損害之傢俱,現為原告繼續使用中,並無損害之情事。縱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法違建行為所致,要與被告無涉。 3、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 原告蔡銘傑主張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已無法在屋內工作,因而需在外租屋云云,被告認為所言不實,原告全家人從92年至100年間並未曾因一樓主建物漏水而在外租屋居住;蔡 銘傑亦未及時補正房屋租約,原證六之租約,被告質疑應是事後加工補簽日期。此外,該房屋租約的地址與蔡銘傑向法院陳報其任職單位之捷宇企業社地址相同,由此證明那是他工作賺錢的地方,並非租屋居住的地方,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欲藉由訴訟,意圖令被告為其給付加工廠之租金,其主張並無理由。 4、醫療費用: 原告蔡玉如主張因房屋漏水,影響其身心健康,長期五年以來需至醫院精神科看診云云,原告理應提出95年的相關診斷證明,惟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5月7日臨時去醫生 ,診斷為睡眠障礙,此部分與蔡玉如主張得精神耗弱是毫不相關,且原告未附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為證,其主張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5、精神慰撫金: 本件即便如原告所言,自92年起,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房的浴室天花板已有滲漏水現象,揆其情節應甚輕微,對原告等人平日居住及生活應不生任何影響,不致妨害原告之工作情緒,更不致引起罹患憂鬱症、精神耗弱、胰臟炎等病症,否則原告必早已處理房屋滲漏水問題,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稽。縱原告等人患有上述病情,其未提出確切理由與實質證據,難認與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同巷 1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就系爭2樓房屋維護及修繕,致其所有之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1年1月間漏水,及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自92年迄今有漏水滲漏之情形,而該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及與精神耗弱,被告應賠償其等修復費用、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於101年1月間、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自92年迄今是否有 漏水情形?如有,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1年1月間、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自92年迄今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1年1月間漏水,及系爭1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係肇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之房屋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2樓房屋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 2、經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1年1月間漏水之原因,依被 告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陳稱:原告房屋天花板先前之所以 漏水之原因,端在原告將其屋前之水溝非法加蓋長型階梯,致使清潔隊清潔工具無法深入溝內清理,導致淤積,一遇豪大雨,溝內即告水滿,加上大樓排水管往下排水受阻,因而造成水溝之汙水與排水管下排之雨水相互堆積,因虹吸原理而自被告2樓浴廁地板11、13號兩棟公共排水管之排水口冒 湧出來,然後再從2樓地板之細縫滲漏至原告1樓天花板(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告已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地板之細縫滲漏所致;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確認:(法官問:依被告10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歷次陳述,是否被告對於原告系爭1 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漏水,係由於被告系爭2樓住 處積水滲漏致原告1樓天花板無意見,僅認被告屋內之積水 係由於原告將屋前排水溝加蓋階梯,致難以清理而淤積?)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漏水,係由 於被告系爭2樓住處積水滲漏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 採認。 3、另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自92年迄今有漏水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是否 發生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等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捌、鑑定過程:...十三、103年3月6日上午9點30分起赴現場辦理第三次會勘,2樓不願簽署漏水測試同意書,不能在2樓廁所現場倒水測試。後在1樓廁所天花板處,打開包入水灣頭, 因2樓地板排水接頭處理不良(以水平方式接通直通排水管) 發現有漏水情況。玖、鑑定結果:一、2樓前廁所久已不用,牆壁有裂縫。二、2樓房屋久已不用,1樓廁所尚在漏水,他處則無。三、2樓不願簽署漏水測試同意書,不能在2樓廁所現場倒水測試。後在1樓廁所天花板處,打開包有發泡劑之 水灣頭,發現有漏水。...拾、鑑定結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臥房之浴室天花板自92年迄今漏水 。(一)原因:係因新北市○○○○街00巷00號2樓增建廁所地面排水管排水與同時增建之1樓頂其排水管接頭處理不良所 造成。(二)修復之方式:①2樓浴廁地板排水管接頭應拆除重配。②2樓全面地板應作防水處理。」,有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3年5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足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地板排水接頭處理不良所致,從而,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有漏水之係因被告疏於就系爭2樓房屋維護及修繕情形乙節,即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漏水原因,係因原 告將其屋前之水溝非法加蓋長型階梯,使清潔隊清潔工具無法深入溝內清理,導致淤積,一遇豪大雨汙水自排水管逆灌至2樓,積水始滲漏至1樓,非被告所致云云。然證人蘇聖堡到院證稱:101年1月底,被告先生請伊去系爭2樓房屋看,問淹水要如何處理,伊說正確方式要問水電,淹水淹到腳踝的地方打1支排水管讓水排出去,伊有看到被告在舀水;101年1月底伊有去系爭1樓房屋,看到客廳漏水很嚴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2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確有積水情形,參以公寓大廈樓板通常為混凝土構造,無特殊防水處理,故遇有積水情形未處理,積水往往經由混凝土間縫隙滲漏至樓下,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依前開規定本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無論系爭2樓房屋之積水自 排水孔逆灌之原因為何,倘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管理及維護 義務,尚不至於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是系爭1樓房屋於101 年1月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善盡其對專有部份維護之義務而積水所致,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取。 5、被告復質疑本件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過程,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故除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外,法院本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限。查兩造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將本件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表示本件無送鑑定之必要,是兩造顯未合意指定鑑定人,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本院依職權指定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於法無違,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6、綜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1年1月間漏水,及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自92年迄今漏水,係因被告殊於維護、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地板排水接頭處理不良,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自屬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之1房屋之樓地板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系爭2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積水滲漏 至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系爭2樓地板排水接頭處理不良,致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俱如上述 ,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2、原告蔡銘傑部分: (1)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蔡銘傑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之地面漏水滲漏、蔓延,造成天花板因此而剝落,屋內牆壁因潮濕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線路毀損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賠償818,950元。 經本院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因上開原 因致滲漏水之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修復所需方式:拆除更新。(二)所需費用分別:1、一 般浴室天花板更新(矽酸鈣板)(含油性水泥漆):175,718元。2、浴室天花板換新(企口塑板):10,992元。3、牆板油漆粉 刷:52,476元。4、電燈:94,000元。以上合計:333,186元。(三)漏水所致系爭1樓房屋電線損壞修復:1、修復方式:抽換 更新。2、所需費用:26,300元。加計其他應列入項目合計為465,030元。」,洵堪採為原告蔡銘傑請求修復費用之判斷 基礎,則原告蔡銘傑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核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財物損害費用: 原告蔡銘傑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水,處於潮濕發霉狀 態,造成屋內部分財產損壞,沙發部分一組118,250元、液 晶電視損害二台,一台40吋4萬元,一台20吋2萬元、部分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損失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費用計198,250元云云,雖提出電視照片2張、客廳照片1紙 及衣櫃照片2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然依原 告蔡銘傑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證明沙發及液晶電視有損壞,且係因漏水所致,另原告蔡銘傑主張其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損失2萬元,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蔡銘傑主張受有前揭損壞,自屬無據。 (3)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 原告蔡銘傑主張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已無法在屋內工作,因而原告需在外租屋,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一年的房租支出(101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20日),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惟被告已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且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 漏水,於被告將系爭2樓積水清除後,系爭1樓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業經原告蔡銘傑、蔡玉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又系爭1樓房屋自92年迄今漏水之位置在主臥室之 浴室,並非居住空間之全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系爭1 樓房屋已無法居住之證據,其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已達無 法居住之程度,尚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每月以1萬2,000元計算之房租損害144,000 元,即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旨參照)。經查,原告 蔡銘傑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境影 響,造成原告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原告蔡銘傑已自 承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漏水,於被告將系爭2樓積水清除後,系爭1樓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業如前述, 且觀諸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F-3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因漏水受損之照片,該漏水致牆面發霉污損之範圍係在浴室上方之天花板及牆角,離人體活動空間有一定高度,且浴室係獨立之一隅,尚難認對系爭1樓屋內居住 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原告蔡銘傑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3、原告蔡玉如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蔡玉如主張系爭1樓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作息及身 心健康,甚至引發憂鬱及精神耗弱等病症,長期五年以來需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800元云云,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7日診 斷證明書為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為「睡眠障礙」,醫囑則記載「宜注意睡眠環境,保持安靜環境」(見 本院卷一第21頁),而衡情發生睡眠障礙之原因多端,縱與 睡眠環境有關,亦難遽認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必然之因 果關係,況原告蔡玉如就支出醫療費用58,800元亦未舉證以明,尚難據以為原告蔡玉如有利之認定。 (2)財物損害費用: 原告蔡玉如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水、潮濕,造成部分 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2萬元 云云。然原告蔡玉如未就其衣物因滴水滲漏發霉丟棄等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蔡玉如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3)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玉如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 境影響,造成原告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漏水,於被告將系爭2樓積水清除後 ,系爭1樓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F-3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因漏水受損之照片,該漏水致牆面發霉污損之範圍係在浴室上方之天花板及牆角,離人體活動空間有一定高度,且浴室係獨立之一隅,尚難認對系爭1樓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 成重大之影響,原告蔡玉如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4、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財物損害費用: 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 水、潮濕,造成部分衣服因滴水滲漏而發霉丟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2萬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林香 君、蔡森拱、蔡王鳳嬌就其等衣服因系爭1樓房屋長期漏水 、潮濕,致發霉丟棄各受有2萬元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2)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長期漏 水及受潮濕發霉的環境影響,造成原告在生活及身心健康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負擔,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云云,然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1月間天花板之漏水,於被告將系爭2樓積水清除後,系爭1樓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業如前述,且系爭1樓主臥室於101年以前由原告蔡玉如使用,101年以後由原告蔡銘傑使用,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則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既未居住使用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該主臥室浴室天花板長期漏 水情形,自對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影響甚微,原告林香君、蔡森拱、蔡王鳳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蔡銘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樓板漏水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34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