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吳明展即玖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張進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博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稱瑞光路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並將其中之水泥牆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切割工程)委由被告進行切割施工。詎被告竟因切割施工錯誤,致造成該棟房屋結構受損,經予以結構補強修復工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80,727 元,又因此造成原工程整體進度嚴重遲誤,故博匠公司須加派工人趕工,另共花費239,000 元,合計819,727 元,而此費用業經原告賠償博匠公司,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承攬系爭切割工程,也沒有轉包,伊未曾去過工地,也沒有去估價;原告曾找伊承攬系爭切割工程,但伊沒空,原告就叫我幫他找人,伊就找朋友羅茂盛去施作,後來羅茂盛有向伊說放樣放錯,所以切到柱子,伊與系爭切割工程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將其所承攬博匠公司之瑞光路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中之系爭切割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因被告切割施工錯誤,造成該棟房屋結構受損,經結構補強修復後花費580,727 元,且造成原工程整體進度嚴重遲誤,博匠公司須加派工人趕工,另花費239,000 元,合計819,727 元,已經原告賠償博匠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報告書、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博匠公司出具之加班工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切割工程,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工人楊永錢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認識?)認識。因為原告是作拆除工作,被告是做切割工程,所以有需要切割,就會請被告去做。(問:原告在99年10月間有無承攬博匠室內裝修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室內拆除工程?)有。(問:你有無去做這個工程嗎?)我有去做這個工程。(問:該工程是否有水泥牆切割部分?)有。(問:水泥牆切割部分原告如何處理?)原告找被告去切割。(問:當時情形如何?)兩造談的時候我不在場,第二天原告有跟我說今天切割部分,有請被告來做,當天被告沒有去,請他僱請的二位師傅去切割,該二位師傅我並不認識。(問:當天施作情形?)我們有告知那二位師傅切割在哪個部分,一般切割要先去探測牆的厚度,但是那二位師傅都沒有作,直接作切割,結果就切到該棟大樓的樑柱,就影響到大樓的結構。(問:後來如何處理?)大樓叫我們善後處理賠償,是博匠公司就叫原告要負責修復。(問:你如何知道這次到現場去切割師傅是被告派去?)因為之前我們有類似工程都是叫被告去的,且原告也有跟我講,說是被告會派工人去。(問:你剛才不是回答不認識該二位師傅?)我所謂的不認識是不知道他們的姓名,但是這七、八年來只要有切割工程,都會叫被告去做,被告也會叫這二位師傅去做,所以我以此認定這二位是被告的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證人即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職員郭志群亦證稱:「(問:台北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你們公司有無參與?)博匠公司承包上開房屋的裝修工程後,將該工程發包給亞詮公司,亞詮公司再分包。我是本案件工程的負責人。(問:本件工程有關室內拆除部分是否分包給原告?)是的。(問:有關拆除工程中的水泥牆切割工程,原告是否又轉包給其他小包做?)是的。(問:你是否知道轉包給何人做?)就是被告。(問:你如何知道?)當時我在發包時,與原告師傅談如何施作,後來發包之後我在現場看過被告來現場,我就知道原告發包給被告。…(問:水泥牆切割工程有無錯誤?)切到鋼樑,結果鋼筋斷裂,影響到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切割工程係其委由被告施作一節,應屬有據。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固曾找伊承攬系爭切割工程,但伊沒空,原告就叫我幫他找人,伊就找朋友羅茂盛去施作,後來羅茂盛有向伊說放樣放錯,所以切到柱子,伊與系爭切割工程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然其聲請訊問之證人羅茂盛係到庭證稱:「(問:在99年10月間原告曾承攬台北市○○區○○路000 號、635 號房屋市內拆除工程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問:該工程中的水泥牆工程是否由你承包?)我只是透過被告叫我去施工。(問:詳情為何?)因為我與被告二人是朋友,被告可能是比較忙,找不到工人,跟我講台北室內湖區有一個工程,問我要不要去做,我就去做了。(問:你如何去做?)第一天、第二天是我一個人帶著工具去找原告自己做的,原告叫我作哪邊,我就做哪邊,後來我又找一個朋友幫忙。(問:你施工時,有無因施工錯誤導致房屋結構受損?)有。(問:你之後如何處理?)原告叫我把牆敲開,原告自己去找人修復。(問:你做這個切割工程,工資向何人拿?)因為是被告叫我去做的,被告要向原告請款,被告沒有請到款,所以我就拿不到錢。(問:你去做切割工程之前,有無與原告見面談切割工程?)我透過被告去找原告,原告只是叫我切割做哪邊。(問:你有無與原告約定多少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然羅茂盛僅係受被告僱用實際施作系爭切割工程之工人而已,系爭切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灼然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事實,並非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切割工程既因施工錯誤,致瑞光路房屋結構受損,使原告受有須賠償博匠公司結構補強修復費用,及造成原工程整體進度嚴重遲誤之加派工人趕工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切割工程錯誤所造成之上開損害,已輾轉賠償博匠公司819,727 元之情(即博匠公司先向亞詮公司反應,由亞詮公司賠償博匠公司後,亞詮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原告已如數賠償),除有前揭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博匠公司出具之加班工資明細可證外,並經證人郭志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其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本院為擇一之裁判,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