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王瑩婷律師 洪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轉輪式全熱交換器」12台、直交式全熱交換器2 台,其後兩造並簽立「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含稅),交貨地點為「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客文工地」。上開全熱交換器計14台,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價金餘款105 萬元(含稅)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顯見被告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於兩造所訂之期限內如期給付全熱交換器: 兩造就「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機電工程」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全熱交換器14台,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來函申請計價付款。惟兩造約定,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應分三批交貨,交貨日期分為100 年8 月18日交付EXH-107 、EXH-108 規格機器2 台,100 年8 月23日交付EXH-1D1 、EXH-1D2 、EXH-1A1 、EXH-28、EXH-B2、EXH-29、EXH-30規格機8 台、及100 年8 月26日交付EXH-1B、EXH-1C1 、EXH-1C2 、EXH-B1規格機4 台。惟被告僅EXH-107 、EXH-108 二台準時到貨外,其餘EXH-29、EXH-30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交貨,EX H-B1 、EXH-B2、EXH-1A1 、EXH-1A2 、EX H-1C1、EXH-1C2 、EXH-1D1 、EXH-1D2 八台遲至100 年9 月13日始交貨,EX H28竟遲至100 年9 月23日始交貨,EXH- 1B 規格機1 台遲至100 年11月25日始交貨。依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單第3 條約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合約金額千分之3 ,按原告逾期日數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0,579元,並自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㈡原告所提供之全熱交換器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繕無結果,被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自行修繕及採購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價金抵銷: ⒈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全熱交換器之提供、設置應一併提供變頻器。從原告公司送審資料(被證16)之圖說可知,進風側和排風側都各需要1 個變頻器,而1 個變頻器只能和1 個馬達相配合,14台全熱交換器中僅有12台需要變頻器,本需要24台變頻器,惟因監造商認其中3 台全載運轉即可,不需要變頻器,故被告與原告約定提供21台變頻器,惟原告僅提供11台變頻器,尚缺10台,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已自行向訴外人錏力有限公司採購、設置及安裝合於契約約定型號之變頻器,為此支出之變頻器採購、設置及安裝費用共127,028 元,皆是因原告未按圖說提供給付所致,理應由原告負擔。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應提供之馬達為大同牌高效率變頻馬達,惟從原告送審資料(見被證16)之圖說第4016頁可知,兩造約定馬達品牌為大同高效率變頻馬達,惟原告提供之馬達與送審通過核定之廠牌規格不符,被告催告原告補正,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採購、設置安裝合於契約約定之馬達,採購馬達部分共花費119,716 元,更換馬達之工資花費142,500 元。 ⒊從原告公司送審資料(見被證16)之圖說可知,進風側和排風側都各需要1 個變頻器,且1 個變頻器只能控制1 個馬達,故需2 個變頻器。而原告提供之馬達電源出線方式錯誤,因進、排氣風車需兩組接線端子,原告所提供之接線盒內僅有一組接線端子之機器有EXH-1A1 、EXH-1A2 、EXH1B 、EXH-1C1 、EXH-1C2 、EX H-1D1、EXH-1D2 、EXH-28共8 台機器,而轉輪馬達動力線未預留接線盒與接線端子之機器有:EXH-29、EXH-30。全熱設備未預留接線盒與接線端子之機器有:EXH-B107、EXH-B1 08 。被告催告原告補正,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修正出線方式並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連工帶料共花費25,000 元。 ⒋原告所提供之全熱交換器中EXH-1A1 、EXH-1A2 、EXH-1C1 、EXH-1C2 、EXH-1D1 、EXH-1D2 、EXH-28、EXH1B 共8 台機器,進、出風側與送審圖面不符,無法與現有之風管銜接,有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為證。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必須額外拆卸風管及裝修,始能與原有之風管相配合(被證20),送審圖說皆由原告所提供,且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未提出符合兩造約定之機器,造成被告不得已重新下料及安裝,風管用料共花費150,000 元,原有風管拆卸及風管修改安裝費用共花費150,000 元(被證21),理應由原告負責,與原告公司是否有施作風管義務無關。 ⒌原告所提供之全熱交換器中EXH-1A1 、EXH-1A2 、EXH-1B於送電試運轉後產生異音,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備忘錄為證,檢查結果EXH-1A1 機器轉輪卡死及轉輪馬達損壞,EXH-1A2 機器轉輪卡死,EXH-1B機器進風馬達葉轉輪卡死,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就EXH-1A1 、EXH-1A2 轉輪卡死部分,修復共花費132,000 元;就EXH-1B進風馬達葉轉輪卡死修復部分,共花費1 萬元;EXH-1A1 轉輪馬達損壞更換部分共花費6,500元。 ㈢被告依兩造採購單之約定,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項目之花費,及請求交付延誤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 ⒈依系爭採購單第4 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交付之材料或施工品質未能符合本採購單之規定或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時,則甲方就該材料或施工專案拒絕驗收與交付工程款及解除合約,並得要求乙方重新施作及賠償甲方之損失。」、第3 條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本身而導致工程交付日期未能符合合約規定之期限時,則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就因合約解除及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外,並得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三按日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得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得異議。」。 ⒉被告因前開原因可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1,013,323 元,爰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相互抵銷。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轉輪式全熱交換器」12台及「直交式全熱交換器」2 台,價金共計210 萬元(含稅),嗣兩造就上開全熱交換器簽立系爭合約,並以系爭採購單等件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05 萬元,尚餘105 萬元(含稅)之價金未給付,並有採購單影本、設備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卷二第129至137 頁)。 ㈡系爭合約所附圖說為原證1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1頁;第117 頁反面)。 ㈢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設備單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120 頁)。 ㈣兩造約定前開14台全熱交換器應分三批交貨,原告實際交貨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EXH-1B被告原係100 年9 月9 日出貨,惟因被告要求將之留在原告處進行第三公證測試而拒絕受領,故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交貨(見本院卷二第111 、120 頁、卷一第53頁及第95頁反面)。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交付全熱交換器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579元部分: ㈠查系爭採購單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可負責於本身而導致工程交付日期未能符合合約規定之期限時,則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就因合約解除及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外,並得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三按日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得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得異議。」 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之交貨日期如附表「約定交付期日」欄所示,而被告除EXH107、EXH108規格機2 台依上開約定時間到貨外,其餘EXH29 、EXH30 規格機2 台係於100 年9 月1 日始交貨,EXH-B1、EXH-B2、EXH-1A1 、EXH-1A2 、EXH-1C1 、EXH- 1C2、EXH- 1D1、EXH-1D2 規格機8 台係於100 年9 月13日始交貨,EXH28 規格機1 台係於100 年9 月23日始交貨、EXH-1B規格機1 台係於100 年11月25日始交貨(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工程備忘錄影本1 紙、銷貨單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90、51、52頁)。 ㈢原告雖主張:交貨時間因轉輪原廠進口時間延誤,故未能依工程備忘錄所載日期交貨,且原告於該工程備忘錄註明擬查驗時間,同時轉輪尚未到貨,並無同意之意思。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送第三公證測試始得交付,故被告要求留下EXH-1B進行第三公證測試而拒絕受領,自屬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另與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約定EXH-1B須送第三獨立公證實驗室測試,及應提供大同高效率變頻馬達云云,原告並不知情,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等語。 ㈣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前開工程備忘錄記載:「因本案現場工進急迫,天花板陸續封板,請貴司依下列時程分批交貨,如逾期造成工進延誤,其相關損失之費用由貴司承攬總價中扣除,且不予計價。分批交貨時程如下:交貨日:8 月18日(第一批)EXH-107 、EXH-108 ,整台擬可查驗時間8 月10日~8 月12日。交貨日8 月23日(第二批)EXH-1D1 、EXH-1D2 、EXH- 1A1、EXH-1A2 、EXH-28、EXH-B2、EXH29 、EXH30 ,轉輪擬可查驗時間8 月18日~8 月20日。交貨日:8 月26日(第三批)EXH-1B、EXH-1C1 、EXH-1C2 、EXH-B1 , 轉輪擬可查驗時間8 月18日~8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原告自承上開工程備忘錄手寫部分(即關於擬可查驗時間之記載、關於EXH-B2、EX H-29 、EXH-30於第一批交貨改為第二批交貨;關於第二批交貨日期由8 月21日改為23日、第三批交貨日期由8 月24日改為26日)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瑞所寫(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證該工程備忘錄所載之交貨日確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是原告陳稱其並無同意交貨期限之意思云云,核不足取。 ㈤次查,系爭合約附件第15710 章熱交換器機組第1.5.4 節已載明:「熱交換轉輪製造商應附有ARI 或EUROVENT之認證文件資料,如無認證資料,則應送第三獨立公正實驗室測試。」(原證2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送第三公證測試始得交付,被告另與其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約定EXH-1B須送第三獨立公證實驗室測試,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云云,亦不足取。㈥準此,被告就原告交貨遲延,自得依系爭採購單第3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系爭價金中直接扣抵。而兩造就原告實際交貨日及設備單價均不爭執,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核算後,合計應為150,579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抗辯其依約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中扣抵150,579 元,即屬有據。 五、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全熱交換器有瑕疵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採購單第4 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交付之材料或施工品質未能符合本採購單之規定或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時,則甲方就該材料或施工專案拒絕驗收與交付工程款及解除合約,並得要求乙方重新施作及賠償甲方之損失。」。是原告交付之全熱交換器如有上開約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相互抵銷。茲就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採購馬達共花費119,716 元,更換馬達之工資共花費142,5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⑴系爭合約並無明定提供之馬達為大同牌高效率變頻馬達,且由系爭合約送審圖說明載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之機型型號均不屬大同公司所出機型,亦可佐證。⑵被證16所附原告予被告送審資料為第一版,交付被告時間為100 年4 月1 日(原證3 ),非定稿版,蓋因大同馬達體積過大,無法置於箱體內,故修改後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第二版送審資料(原證4 )予被告,兩造並依第二版內容締約,此對照系爭合約後附之全熱交換器圖說內容即原證1 ,與被證16送審圖說不同即明。詎被告工地人員竟以第一版之資料送審,故就變頻馬達之廠牌問題,非屬原告之過失。⑶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系爭合約書所附圖說既為原證1 ,而非被證16,益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全熱交換器確為原證1 ,原告之給付義務亦僅為原證1 ,至於系爭合約書後附圖說何以與被告送審予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之圖說不符,原告不知,亦與原告無關。再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任何附件內容若與合約書有差異者,係以合約書內容為準,則兩造既於被告送審通過,且經被告確認原證1 之圖說後才簽約,益證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之義務確如原證1 而非被證16。⑷兩造締約流程為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向原告下系爭採購單,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回傳確認(被證26),原告於100 年4 月1日 交付被告第一次送審資料(原證3 ),原告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被告第二次送審資料(原證4 ),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100 年8 月17日陸續出貨(被證2 、3 )。⑸被證17、18僅為採購單或請購單,均非付款證明,亦未載明係何台全熱交換器更換變頻馬達,難認被告實際有上述支出。又何以被證17、18更換變頻馬達一式之價格不同,且何以更換變頻馬達一式高達119,716 元或142,500 元,而被證24直接更換1 台馬達卻只須6,190 元,兩者價差太大等語。⒉被告則抗辯:⑴從原告送審資料(被證16)之圖說第4016頁可知,兩造約定馬達品牌為大同高效率變頻馬達,且右下角有原告所蓋之「送審專用章」,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提供之馬達為非大同牌之馬達,被告催告原告補正(被證9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採購、設置及安裝合於契約約定之馬達,採購馬達部分共花費119,716 元(被證17),更換馬達之工資共花費142,500 元(被證18),原告未按圖說提供大同牌馬達,造成被告額外之負擔,理應由原告負擔。依系爭採購單第4 條之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項目之花費。⑵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向原告下系爭採購單,100 年4 月27日由原告提供資料並配合製作第四版送審資料提供審查(被證27),100 年5 月5 日時,第四版資料遭審查單位退還,100 年5 月24日復由原告針對第四版退還之原因更換送審內容(被證28)再次提送審查,100 年7 月6日 確定送審資料核準通過,100 年7 月19日正式發文全熱設備送審資料定稿(被證29),至100 年8 月17日開始設備陸續出貨。綜上時間點來看,系爭資料第一次送審時間為100 年4 月27日,第二次送審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而系爭合約於送審合格後即生效,之所以另訂立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延緩交貨期限至100 年8 月15日,且送審資料均由原告提供並協助製作送審資料,其上亦蓋有原告業務專用章及送審專用章,足證原告清楚知道送審進度狀況及送審資料內容,原告所陳報之送審時間有誤。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⑷原證3 及原證4 之圖說皆無原告及被告之蓋印,為原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上開文書,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⒊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全熱交換器圖說所載共14台機器中(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有10台之「風車型式」及「馬達」雖與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102 年2 月4 日客發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定稿版」(下稱送審定稿版)不同(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第67、70、75、78、81頁),惟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報價單所載共14台機器中,有12台之「馬力HP」數值與送審定稿版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第17至19、61至63、67、70、75 、78、8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僅約定上開附件與合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並未約定各附件間若有差異時其優先適用順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則兩造立約當時對於馬達機型或馬力之真意何在,即應先予以探求。 ⑶次查,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採購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採購單上載有「送審合格,合約生效;交貨日期:2011/5 /10」(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送審定稿版於經審查合格後,由被告之業主即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於100 年7 月29日以客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兩造嗣後另簽立系爭合約,於第3 條及第6 條分別約定「送審合格合約始生效」、「交貨期限:2011/8/15 」(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依據其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被告送審之第二版內容締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係於100 年7 月29日簽立等語。經查,原告所稱第二版送審文件中之全熱交換器圖說所載共14台機器之型式規格雖與系爭合約所附全熱交換器圖說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5 頁、第134 至137 頁),惟原告所提第二版送審文件所附「工程審驗申請單」並未有如同送審定稿版上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顧問審查後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8 頁),且本件被告之業主即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前開函覆本院之歷次送審資料,亦無原告所稱之第二版送審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 至85頁),顯見送審定稿版經審查合格後並無再提送修正版加以修改之情事,堪認原告所提第二版送審文件並非經送審合格之文件。是以,無論系爭合約係於100 年7 月29日抑或同年8 月6 日以後所簽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送審定稿版內之全熱交換器圖說既業經審查合格,原告將其製作而與送審定稿版不同之第二版送審文件內之全熱交換器圖說納入系爭合約附件之內,即與系爭採購單及嗣後因交貨日期變更而另簽立之系爭合約,均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全熱交換器須經送審合格買賣契約始為生效所欲達到之契約目的,有扞格之處。審酌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所載馬達之馬力與送審定稿版相較,於14台中僅有2 台與送審定稿版所載不同,應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以報價單所載為準。 ⑷次按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採購單第4 條分別約定:「附件⒈採購單⒉議後報價單⒊規範⒋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上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即原告)交付之材料... 若未能符合本採購單之規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時,...並得要求乙方重新施作及賠償甲方之損失。」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觀諸送審定稿版所載審查意見,並未對原告提送審查之「大同高效率馬達」提出反對意見。原告於「設備材料送審規範比較表」亦自行記載「詳內附馬達型錄、符合規範」字樣。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所載馬達之馬力,除0.1HP 超出上開馬達型錄規格範圍外,復與上開馬達型錄所載馬力大小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42至46、21頁、第131 頁背面)。從而,上開馬達型錄既經送審合格,依上開約定,原告未交付符合報價單及上開馬達型錄之「大同高效率馬達」予被告,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⑸被告抗辯其採購馬達共花費119,716 元,更換馬達之工資共花費142,500 元一節,固僅提出101 年2 月間經廠商蓋章後回傳之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惟被告之業主即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已以前開函文函覆本院以:「全熱交換器部分於驗收時並無發現瑕疵之情形,且『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機電工程』已於101 年9 月28日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系爭合約附件即全熱交換器圖說所載共14台機器中,有10台之「風車型式」及「馬達」與送審定稿版不同,被告須更換該10台馬達等情節,應認上開採購單廠商業已更換馬達完畢,被告上開所提採購馬達及更換費用共計262,216 元(119,716 元+142,500 元=262,216 元)亦屬合理,是被告自得就上開費用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相抵銷。 ㈡被告抗辯支出變頻器採購、設置及安裝費用共計127,028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⑴系爭合約後附圖說未約定原告應提供21台變頻器,該圖說亦未載有進風側和排風側皆需1個變頻器之情形 ;1個變頻器只要在其馬力數範圍內,可同時控制、配合數 個馬達。又B1、B2、B107、B108只有轉輪沒有風機,故無風機者不需使用變頻器,其餘1 台均附1 台變頻器,惟出貨後被告要求各2 台,並不合理。被告擅自將機台變更使用2 個變頻器,顯非物之瑕疵無涉。⑵被證5 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⑶被告就此僅提出「採購單」而未提出上開127,028元之給付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 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⑴從原告送審資料(被證16)之圖說可知進風側和排風側都各需要1 個變頻器,而1 個變頻器只能和1 個馬達相配合,14台全熱交換器中僅有12台需要變頻器,本需要24台變頻器,因監造商認其中3 台全載運轉即可,不需要變頻器,故與原告約定提供21台變頻器,惟原告僅提供11台變頻器,尚缺10台,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被證5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已自行向訴外人錏力有限公司採購、設置及安裝合於契約約定型號之變頻器,為此支出127,028 元(被證6 )皆是因原告未按圖說提供給付所致,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系爭採購單與報價單均僅載有「轉輪式熱交換器內附風車馬達組,含變頻器及箱體」(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惟並未載明1 台變頻器配置1 台馬達。次查送審定稿版載有「原理上變頻器的選用是以操作電流為依據,選用變頻器時請注意變頻器額定輸出電流值必須大於或等於馬達銘牌額定電流值。」(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在變頻器額定輸出電流大於馬達同時運轉時之總電流之前提下,1 台變頻器尚非不能控制多台並聯的馬達。而查被告為空調工程專業廠商,系爭採購單亦係被告所製作,惟被告竟未載明1 台變頻器配置幾台馬達,復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變頻器額定輸出電流小於兩台馬達之總電流,自難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抗辯自行修正出線方式並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連工帶料共花費2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⑴接線方式是因變頻器1 台對1 台全熱交換器,故僅留有1 組接線端子供被告使用,嗣後被告擅自變更為2 台,故接線自然增加為2 組,自與瑕疵無涉。⑵被證10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就上開25,000元未提出給付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⑶被證19請款明細表、工務班週報表僅為被告片面製作,而由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內容,根本看不出與系爭全熱交換器有關,至於請款明細表下新增註記均為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採,況端子台修改及新增電源迴路皆為被告恣意妄為,而非系爭全熱交換器之瑕疵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⑴從原告送審資料(被證16)之圖說可知,進風側和排風側都各需要一個變頻器,且1 個變頻器只能控制1 個馬達,故需2 個變頻器,EXH-1A1 、EXH-1A2 、EXH1B 、EXH-1C1 、EXH-1C2 、EXH-1D1 、EXH-1D2 、EXH-28共8 台機器,而轉輪馬達動力線未預留接線盒與接線端子之機器有:EXH-29、EXH-30,全熱設備未預留接線盒與接線端子之機器有:EXH-B107、EXH-B108(被證10),被告催告原告補正(被證8 ),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修正出線方式並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連工帶料共花費25,000元(被證19)等語 。 ⒊查1 台變頻器尚非不能控制多台並聯之馬達,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變頻器額定輸出電流小於兩台馬達之總電流,導致其須將一組接線端子修改為兩組以供另行採購之第2 台變頻器使用等情,其舉證容有未足,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支出風管用料150,000 元,原有風管拆卸及風管修改安裝費用15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⑴原告出貨均依兩造確認圖面施作,現場圖說原告無從知悉,通知風口補正亦為出貨後;吊掛安裝完方告知,為求配合完善,亦另修改風口標示。⑵原告僅出售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而不包含安裝,且風管亦非原告施作義務,是系爭14台全熱交換器之送風口及排氣口之配置(原證1 ),原告既於訂約時即附上圖說供被告審核,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失未與其施工現場圖說核對,致送風口及排氣口之配置與「現場」圖說不符,亦與原告無關。⑶EXH1A1、EXH1A2、EXH1B、EXH-1C1、EXH-1C2、EXH1D1、EXH1D2、EXH28共8台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側皆與系爭合約後附圖說相符, 被證20、25僅為被告單方所攝照片,且該黑白照片充其量僅為施工照片,根本看不出全熱交換器之型號及所述有送風口與排氣口之配置與送審圖說不符、機器轉輪卡死及轉輪馬達損壞云云之瑕疵內容。⑷被告僅以原告代表人曾出席100年 9月30日之會議,而在當時會議記錄均空白之出席人員欄簽 到,即謂原告已承認被證12之會議記錄內容云云,非但與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相違,且故意混淆時間序 ,蓋最初簽到時既尚未開會而不知會議內容及未來會議記錄記載事項,如何表示反對意見及承認?⑸被證11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就上開30萬元未提出給付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⑹風管拆卸及修繕本係被告自身設計不良所致,與全熱交換器無關,且被證21僅為採購單或請購單,非付款證明,亦未載明係何台全熱交換器所配置之風管須拆卸及修繕。又本件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機電工程係於101 年9 月28日驗收通過,被證21之採購單日期為101 年10月1日,顯與本件無關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⑴原告所提供之全熱交換器中EXH-1A1 、EXH-1A2 、EXH-1C1 、EXH-1C2 、EXH-1D1 、EXH-1D2 、EXH-28、EXH1B 共8 台機器,進、出風側與送審圖面不符(被證11),無法與現有之風管銜接,有兩造簽名之會議記錄為證(被證12),原告既已出席該會議,未就送風口及排氣口配置不符有任何反對意見,即已承認上開會議之內容。⑵被告必須額外拆卸風管及裝修,始能與原有之風管相配合(被證20),送審圖說皆由原告所提供,且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未提出符合兩造約定之機器,造成被告不得已重新下料及安裝,風管用料共花費15萬元,原有風管拆卸及風管修改安裝費用共花費15萬元(被證21),理應由原告負責,與原告是否有施作風管義務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送審定稿版經審查合格後,由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於100 年7 月29日發函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系爭全熱交換器EXH-1A1 及1A2 、EXH-1C1 及1C2 、EXH-1D1 及1D2 、EXH-B1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交貨,EXH-28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100 年9 月30日會議記錄,雖於「會議紀錄內容」一欄載有:「全熱交換器現場實際出貨之送風口(SA)與排氣口(EA)配置,與送審之圖說不符,經我司與貴公司現場確認,以現場實際出貨之全熱交換器送排風口方式配置風管,並提供更新之圖說重新送審。註:送排風口與送審圖說不符之全熱交換器如下:EXH-1A1 、1A2 ;EX H-1C1、1C2 ;EXH- 1D1、1D2 ;EXH-28;EXH-B1。」,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瑞於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該「出席人員」之欄位係在「會議記錄內容」欄位之上方,且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下方,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於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至於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既為被告單方之記載,自無從單憑該內容,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全熱交換器送、排風口配置與送審定稿版圖說有不符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全熱交換器送排風口之配置,將原有風管拆卸及安裝新風管共花費30萬元一節,雖提出經廠商(旭豐工程行)蓋章後回傳之採購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該採購單所載下單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其下方採購單位簽章欄亦記載簽立日期為「10/1」,即在101 年9 月28日被告之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驗收通過日期之後。則被告倘於上開100 年9 月30日會議中與原告確認有上開送排風口配置與送審定稿版圖說不符之瑕疵,且迄其業主驗收前均未修補,何以其業主會於101 年9 月28日驗收通過?又何以被告於其業主驗收通過後之101 年10月1 日始下單請旭豐工程行施作「風管拆卸及修繕」。是被告縱有委請旭豐工程行施作「風管拆卸及修繕」,亦難認此部分係因原告交付之全熱交換器有瑕疵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支出轉輪卡死修復及馬達損壞更換費用共計148,5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經原告前往查看被告所稱異音、卡死等原因,並無異狀。被告僅提出片面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及存證信函為憑(被證13、14),顯未盡舉證之責。況上開單方文件係於原告已交貨EXH1A1、EXH1A2予被告保管後5 個月及7 個月、已交貨EXH-1B予被告保管近3 個月及5 個月始製作,故上開機器既已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自交付時起,該危險即由被告承擔,蓋被告將上開機器置於工地,未妥善保管,致鐵屑、水泥或其他自然、人為之因素遭破壞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全熱交換器中EXH-1A1 、EXH-1A2 、EXH-1B於送電試運轉後產生異音,有被告之工程備忘錄(被證13)為證,經檢查結果EXH-1A1 機器轉輪卡死及轉輪馬達損壞,EXH-1A2 機器轉輪卡死,EXH-1B機器進風馬達葉轉輪卡死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証信函(被證14)為證,而被告就EXH-1A1 及EXH-1A2 轉輪卡死部分修復共花費132,000 元(被證22),就EXH-1B機器進風馬達葉轉輪卡死修復部分共花費10,000元(被證23),EXH-1A1 機器轉輪馬達損壞更換部分共花費6,500 元(被證24),且被告於購買上開機器後,即以正常之方式放置於工地,又上開機器為封閉式鐵箱,鐵屑、水泥等物無可能飛入等語。 ⒊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全熱交換器中EXH-1A1 、EXH-1A2 、EXH-1B有轉輪卡死及馬達損壞之瑕疵一節,僅提出其於101 年2 月22日自行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影本及101 年4 月間所發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全熱交換器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至被告另提出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4 日向他廠商所下之採購單影本3 紙(被證22、23、24),至多僅能認被告有請廠商修復上開全熱交換器中轉輪卡死、馬達葉輪卡死等問題,然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及同年11月25日即已將上開3 台全熱交換器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上開瑕疵,距離原告交付日已數月甚至半年以上之久,自無法認該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即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412,795 元(150,579 元+262,216 元=412,795 元),而被告就其尚有價金餘款105 萬元未給付原告乙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5 萬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637,205 元(105 萬元-412,795 元=637,205 元)及自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48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 ┌──┬────┬─────┬────┬─────┬────┬────────┐ │編號│規格 │單價 │約定交付│實際交付 │逾期天數│懲罰性違約金 │ │ │ │(新台幣)│期日 │期日 │ │(新台幣) │ │ │ │A │ │ │B │(計算式:A× │ │ │ │ │ │ │ │0.003×B) │ ├──┼────┼─────┼────┼─────┼────┼────────┤ │1. │EXH-1A1 │129,000元 │100.8/23│100.9/13 │21日 │8,127元 │ ├──┼────┼─────┼────┼─────┼────┼────────┤ │2. │EXH-1A2 │129,000元 │100.8/23│100.9/13 │21日 │8,127元 │ ├──┼────┼─────┼────┼─────┼────┼────────┤ │3. │EXH-1B │189,000元 │100.8/26│100.11/25 │91日 │51,597元 │ ├──┼────┼─────┼────┼─────┼────┼────────┤ │4. │EXH-1C1 │120,000元 │100.8/26│100.9/13 │18日 │6,480元 │ ├──┼────┼─────┼────┼─────┼────┼────────┤ │5. │EXH-1C2 │120,000元 │100.8/26│100.9/13 │18日 │6,480元 │ ├──┼────┼─────┼────┼─────┼────┼────────┤ │6. │EXH-1D1 │120,000元 │100.8/23│100.9/13 │21日 │7,560元 │ ├──┼────┼─────┼────┼─────┼────┼────────┤ │7. │EXH-1D2 │120,000元 │100.8/23│100.9/13 │21日 │7,560元 │ ├──┼────┼─────┼────┼─────┼────┼────────┤ │8. │EXH-28 │180,000元 │100.8/23│100.9/23 │31日 │16,740元 │ ├──┼────┼─────┼────┼─────┼────┼────────┤ │9. │EXH-29 │150,000元 │100.8/23│100.9/1 │ 9日 │4,050元 │ ├──┼────┼─────┼────┼─────┼────┼────────┤ │10. │EXH-30 │150,000元 │100.8/23│100.9/1 │ 9日 │4,050元 │ ├──┼────┼─────┼────┼─────┼────┼────────┤ │11. │EXH-B1 │251,000元 │100.8/26│100.9/13 │18日 │13,554元 │ ├──┼────┼─────┼────┼─────┼────┼────────┤ │12. │EXH-B2 │258,000元 │100.8/23│100.9/13 │21日 │16,254元 │ ├──┼────┼─────┼────┼─────┼────┼────────┤ │13. │EXH-107 │ 42,000元 │100.8/18│100.8/17 │ 0日 │0元 │ ├──┼────┼─────┼────┼─────┼────┼────────┤ │14. │EXH-108 │ 42,000元 │100.8/18│100.8/17 │ 0日 │0元 │ ├──┴────┴─────┴────┴─────┴────┼────────┤ │ │合計:150,5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