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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告
助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宮
被告
毅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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