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1號
- 原告
- 達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如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關「新店市北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1 標:鳴遠橋頭至民權路口;第2 標:民權路口至民族路口)」後,再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定有關市景美化工程合約書,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名稱為:「新店市北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1標:鳴遠橋頭至民權路口;第2標:民權路口至民族路口)」,惟嗣後原告施作的部分僅限於第1標,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兩側)及該巷口至民權路口(兩側),原告自100 年12月6 日起施工迄至101 年4 月23日完工,被告卻拒不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86 萬9,600 元,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該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3日、16日承攬新北市政府系爭工程,共計4個工項,分別為道路工程、人行道工程、管道工程、交通維持等,被告僅於100年12月16日至20日間某日,將其中之人行道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工程的內容包括舊有人行道磚塊刨除、清運、混泥土清除、鋪設高壓磚、緣石、混泥土等其他材料,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之後開始施工至101年2月4日即未再施作,僅施作其中第1標的開挖人行道、鋪設部分高壓磚及緣石部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並未依約完成工作,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為免遭業主罰款僅能自行雇工施作,故原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工程,再將該工程之一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故原告自應就上開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前開主張,係提出工程合約書暨所附詳細價目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各1份為證,並聲請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等,為其立證之方法。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詳細價目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總表,皆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中之工程合約書其上之印文,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印鑑章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且所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總表」,並無足以識別為該機關公文書之印文,且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101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總表,是由何人製作?如何取得?該總表可以代表何種意義?」,原告竟答以「再查報」,而無法明確證明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見本院卷第75頁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與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乙事無關。又原告雖主張其施工之單位數量如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並自100年12月6日施工至101年4月23日即未再施作,惟原告均未能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故實難認其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其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調取本件工程相關之工程完工證明或結算證明書,並查詢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具體金額,藉以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云云,惟依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系爭承攬工程無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該工程業經被告依約完工並由業主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完工施作,故無函詢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無足取。
五、結論: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