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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吳金芳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川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被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訂有合約書或訂購單。被告為支付工程餘款,乃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餘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工程餘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詎料上開2 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今被告營運不善面臨倒閉之消息已見諸報載,明顯有難以求償之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 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並提出準備書狀陳稱:被告自民國97年起發生財務危機,即非常努力改善經營體質,並引進中國大陸第1 大車廠奇瑞汽車代理製造及銷售業務,同時向台朔汽車購買臺中大肚車廠作為製造廠基地。惟陸續上市之車款皆不為國人所接受,銷售狀況不佳,致使現金無法周轉。被告在全省各地均有大筆不動產充當保修營業據點使用,已積極處分公司資產,作為未來償還員工薪資、銀行借款及原告等其他廠商貨款,希望能展延至101 年9 月30日1 次付清本件全部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4 份、訂購單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建字卷第20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萬1200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足見認諾必須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始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認諾」(見本院建字卷第18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並未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依該「認諾」之表示判決被告敗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含稅)│    已收款  │  未收餘款  │
├──┼─────────────────┼────────┼──────┼──────┤
│ 1  │S12 焊裝線一、二次側水氣電安裝工事│  1,281,000 元  │1,024,800 元│  256,200 元│
├──┼─────────────────┼────────┼──────┼──────┤
│ 2  │S12 焊裝線MONO RAIL 新設工事      │  1,155,000 元  │  924,000 元│  231,000 元│
├──┼─────────────────┼────────┼──────┼──────┤
│ 3  │土城廠電子看板移設臺中廠          │    370,000 元  │        0 元│  370,000 元│
├──┼─────────────────┼────────┼──────┼──────┤
│ 4  │Q22 車型一、二次水氣電工事        │  3,220,000 元  │2,490,000 元│  730,000 元│
├──┼─────────────────┼────────┼──────┼──────┤
│ 5  │Q22 車型MONO RAIL 工事            │  2,760,000 元  │1,656,000 元│1,104,000 元│
├──┴─────────────────┴────────┴──────┴──────┤
│備註:⒈金額單位:新臺幣。                                                            │
│      ⒉未收餘款合計2,691,2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許勝發        │合作金庫商業│100 年10月31日│  857,200 元│NL0000000 │附表一編│
│    │              │銀行城東分行│              │            │          │號1 至3 │
├──┼───────┼──────┼───────┼──────┼─────┼────┤
│ 2  │永美汽車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100 年9 月30日│1,834,000 元│BK0000000 │附表一編│
│    │限公司許顯榮  │銀行敦南分行│              │            │          │號4 至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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