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9號
- 原告
- 集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蘭
- 被告
- 淂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淡水漁人碼頭景觀塔工程」已完成、啟用,被告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等情,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1 份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上開合約書第25條已明文約定,如因上開合約書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上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