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被 告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訴訟代理人 高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營造施作。嗣盛富公司因故未進場施作,原告爰與被告達成承攬合意,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3萬元,然因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標到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並預付盛富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99年3月20日兌現完成,待要進場施做時,盛富公司臨時無法 進場,經雙方同意下委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因原告與盛富公司老闆娘林月嬌有金錢糾紛,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73萬元與盛富公司,爾後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款項亦十足付訖。工程完成後,被告亦與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日簽立「工程 款結算完成切結書」,期間原告多次催討此款項,被告與盛富公司及原告三造溝通完成,由盛富公司向原告自行追討為是,系爭工程中所有應付費用,被告公司皆已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㈡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盛富公司債務,故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73萬元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以代給付。㈢除前揭兩造約定應交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之73萬元外,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其餘承攬報酬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且已施作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對於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施作完工並不爭執,然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應將73萬元工程款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以代清償,且其已依約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73萬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73萬 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依兩造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73萬元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盛富公司負責人黃盛明到院證稱:伊有與被告就「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訂立合約,工地剛開始的時候,文書、施工計畫都要與中華工程接洽,由伊處理文書的事,後來被告認為伊的工班太貴,所以被告就改請原告做;系爭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沒有和伊結算,被告作的帳伊都不知道;被告沒有給付73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證人黃盛明之證述,被告並未依約將應給付給原告之73萬元報酬給付證人黃盛明。再者,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8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被告於99年3月20日開立給盛富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 票及訴外人盛富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證明其已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惟被告公司98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內容記載「工程名稱:台南成功大學校門口連接天橋基樁工 程」、「請款廠商: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全套管鑽掘樁」、「請款金額為285714元,加計營業稅14286元,總計300000元」,與前揭支票,及盛富公司據以開立 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8、29頁)互核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支付全套管鑽掘樁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且證人黃盛明就前揭盛富公司受領之30萬元證稱:被告付給伊的30萬元是支付伊承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工地 土方、文書等雜項費用,與當時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伊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認被告並未將應給付原告之73萬元工程款,依約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被告抗辯應付的73萬元都已交付盛富公司黃盛明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執被告與訴外人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日簽立之工程 結算完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發包予乙方(即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現已完工,並且工程款結算後亦十足完全付予乙方無誤」;及系爭切結書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柒拾參萬元整12/5日,此帳款為王冬秋之工程款。」字樣,以證明被告已將應付原告之73萬元工程款給付盛富公司黃盛明。然綜觀系爭切結書文意,僅足以證明被告應給付王冬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工程款為73萬元,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已支付73萬元予盛富公司黃盛明或原告;況且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證人黃盛明證稱:當時伊和王冬秋、高秉豐簽系爭切結書,簽完 後王冬秋表示被告旺達公司還要給原告萬興公司73萬元,所以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為上開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上揭手寫文字,是當時工程作 完了,伊與被告結帳時,被告還沒給伊73萬元之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相符,從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其已支付73萬元工程款。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給付73萬元工程款與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已將73萬元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黃盛明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施作完工,被告未能證明其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73萬元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