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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8號

原告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通
訴訟代理人
吳洋明
被告
金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桂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簽訂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22,842元,由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中部分施工項目。惟被告未依約先行支付工程總價款之20%即前期預付款364,568元,直至100年11月11日,始分三次給付共250,000元預付款,又以代付工資方式給付42,900元;而原告前已先行施工,截至100年11月24日,原告已完成10座174,000加崙油槽之油料調儲、清洗、噴砂作業,以及3座加油站油槽之部分施工,均已經監造單位檢驗完成,當日同時交付予被告一紙分期計價表並請求付款,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款項共977,250元。另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訴外人張芳秋要求原告配合使用不合規格的漆料,其再製作假的檢驗報告,原告不願意配合,故原告未全部完成施作即行離場。

(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本件系爭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下稱佳山工程)為被告公司經由招標程序而得標、施作,並歷經施工、驗收、請款等,絕非自稱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張芳秋能獨自為之,否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且原告公司信賴得標之廠商即被告公司,係為履行該得標工程,遂委由原告公司代工施作部份之工程施工項目,並由證人張芳秋代理簽約,其曾有出示被告公司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所簽訂的契約,裡面有授權書。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縱非一般公司於簽約時常用之大小章,然原告既無從得知被告公司簽約時所用之印章為何,則原告依代理人即證人張芳秋執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而認定被告公司為實際訂約人,非悖於常理,縱然張芳秋確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被告公司仍無解於其應負之表見代理責任。況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系爭佳山工程,整日須在場監工,關於原告所完成施工項目之驗收,均需出具被告公司名義,是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公司負責人從未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且原告所提合約書用印非被告公司正式使用之合約章,被告亦從未委派代理人處理佳山工程案,若被告公司有意委派代表也不可能草率僅以發票章來簽訂合約。再者,佳山工程係張芳秋之個人需求而請求被告公司協助,以專案方式於100年8月31日代為招標,被告公司與張芳秋於領標前簽署專案合約,內容示明後續的發包行為與被告公司一概無關;雙方簽約時並無簽署授權書,故張芳秋不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下包簽約。是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約,自未曾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從未收到原告公司任何發票、請款明細等相關資料,也未以匯款開票等方式支付款項,有關工程帳款爭議被告公司已和張芳秋結清,故原告主張之帳款對象是張芳秋而非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標得花蓮油料分庫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被告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因而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原告提出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施作說明及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7,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977,25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係以「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部分施工項目上,記載委託甲方公司為被告金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張芳秋,及蓋印被告公司發票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陳稱被告已將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完全轉包訴外人張芳秋,系爭工程合約與伊無關。而證人張芳秋於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因為伊向被告公司借牌。伊跟被告公司是總承攬,同時也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接此案件,伊有跟原告公司法代強調這是伊個人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依證人張芳秋之證述,被告並未授權證人張芳秋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又證人張芳秋雖於同次期日證述:100年10月7日伊與原告訂約時依契約記載,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原告知悉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而與其前揭證言齟齬,然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張芳秋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張芳秋(乙方人)提供工料向金立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做下列工程,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施工地點: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二、施工項目規格、單價明細及合約內容與甲方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主)簽約內容相同。四、乙方執行本工程期間一切發包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甲方對乙方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五、本工程執行期間若乙方因故無法執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的所有損失一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被告於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標得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後,確實將該工程之全部與證人張芳秋訂立承攬合約,且由被告與證人張芳秋約定張芳秋執行該工程期間一切發包行為均與被告無關等節,即足推認被告無授權張芳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是證人張芳秋前揭證述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之證言,堪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張芳秋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由兩造訂立等節,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上,雖以印刷方式記載「委託甲方公司:被告金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桂鶯」、「代理人:張芳秋」,契約內容之立合約書人處,僅「代理人:張芳秋」處蓋印張芳秋印章,及蓋印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未見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本件工程契約末立合約書人處僅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與一般公司與公司間所簽訂契約需經公司及負責人蓋印之方式,有所不同,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之意旨。況且,被告公司之發票章已載明「統一發票專用章」,形式上已載明專用於統一發票,則被告縱將「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張芳秋作為領款之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參以證人張芳秋到院證稱:伊將整個工程承攬下來,簽約是伊簽的,執行工作、所有工程款及應付款等都是伊處理的;另原告主張之被告已付25萬元前期工程款,及代付工資42,900元,另外油漆33,841元等款項都是伊經手交給原告公司法代吳元通先生,這些款項是伊個人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8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從簽約、施工到給付款項都是與張芳秋聯繫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難認被告有表見事實存在。

4、再者,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立契約人張芳秋結證稱:伊與原告訂約是跟被告公司借牌的,伊有跟原告法代強調這是伊個人的工程,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法代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知張芳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無可採。

5、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證人張芳秋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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