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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0號

原告
樺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樹
被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之博雅教學中心空間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73,703元,並簽有估價單為憑。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僅603,116 元,而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一再拖推,遲未付款。詎原告於101 年1 月時,欲與被告聯繫給付款項事宜時,被告及相關人員之電話均無人接聽,經向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查詢,始知被告早已於100 年12月下旬領得工程尾款約1000多萬元,但迄今卻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原告。今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均尚未依前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03,116 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結果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北121 支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各乙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書記官 高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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