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6號
- 原告
- 藝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桃
- 訴訟代理人
- 黃成振
- 被告
- 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北市文山區辛亥國民小學圖書室整修工程-木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為據。而觀之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工程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業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於定金匯款完成後30日完工,並由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而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完工日期為100 年10月8 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無違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始部分)。系爭工程原始部分完工後,被告再以傳真方式表示要追加工程,兩造對此並未約定工期,被告僅要求儘速施作,而原告業於100 年10月18日完成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嗣於原告完工後至辛亥國小正式驗收日100 年11月25日前,並無收到被告通知有任何工程缺失之工項。然被告只支付定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3774元,餘尾90萬1888元,經原告多次催帳,被告均推託不支付。
㈡、原告只承攬木作工程,而100 年11月25日驗收缺失共列舉29個項目,屬木工缺失需改善部分僅有8 項。其中4 項缺失只需稍作修繕即可,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電話要求原告於10天內改善,原告已如期於100 年12月1 日改善完畢。另外4 項缺失,依100 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中驗收結果第2 點及100 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中驗收經過第1 點之記載可知,係因辛亥國小實際空間不足無法依圖施作,只能因應現場施作,且辛亥國小業同意減價收受。是以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亦無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規定而更改之事由,自無延長工期而逾期之處罰,上述小瑕疵之改善亦能依辛亥國小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更無影響被告商譽之情形。
㈢、至被告抗辯雙方已協商扣款金額6 萬5405元云云,係因被告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後,要求原告撤銷支付命令,並願意馬上支付扣除減價金額之其餘工程款。又被告所提出之減價金額,其聲稱為木作部分受辛亥國小減價之金額。因系爭工程之款項已拖延多時,且原告需資金運用,致原告未要求被告提出減價金額之證據而同意以此金額減價。惟依100 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辛亥國小實際扣款金額為2 萬3947元,是以原告僅同意依辛亥國小減價之金額2 萬3947元減價。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
㈠、本件原告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
⒈被告業於100 年9 月8 日寄交支票號碼各為BRP0000000、BRP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4萬3774元,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2 張與原告,故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8 日完工。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進場施工日期,原告均未依約定日期進場施工。又原告雖於100 年10月11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0月8 日完工,惟經被告與辛亥國小之人員至現場察看,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尺寸不符等多項缺失,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儘速改善,原告均有推託及遲延。直至100 年11月25日辛亥國小正式驗收,仍有尺寸與原圖不符或未按原圖設計位置施作等多項工程缺失項目未能修繕完成,甚至被辛亥國小質疑工程品質不良,有偷工減料之嫌,要求部分重作。嗣至100 年12月22日,全部工程才經辛亥國小驗收合格。
㈡、被告因瑕疵且逾期遭辛亥國小扣款及罰款之部分應予扣減:
⒈系爭工程尺寸不符之瑕疵,經辛亥國小驗收時同意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並處罰減價金額1 倍之違約金。此部分之損失既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造成,包括減價金額、減價金額1 倍之違約金及被告商譽所受之影響,經雙方協商後合計為6 萬5405元,原告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
⒉又辛亥國小與被告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0 年8 月25日,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時雖已逾期(系爭合約簽訂日期:100 年9 月3 日),然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於100 年10月8 日完工,但經辛亥國小認定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共逾期85天。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可知,100 年10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之逾期期間計41天,係因原告之施作瑕疵所導致,此部分之逾期責任依約應由原告負責。辛亥國小就逾期部分,依約處罰被告逾期違約金20萬638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4 款約定可知,原告逾期罰款部分共計14萬947 元【計算式:0000000 ×41×0.003 =140947】,被告依約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⒊準此,被告可扣減之金額合計20萬6352元【計算式:65405+140947=206352】,應從原告之工程餘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辛亥國小之100 年度圖書室整修工程,契約金額為242 萬8000元,業於100 年7 月1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 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0 年12月2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85天,逾期違約金20萬6380元,其他違約金2 萬3947元,驗收扣款2 萬3947元,結算總價為240 萬405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證)。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即辛亥國小100 年度圖書室整修工程之木作工程(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41頁所附之系爭合約1 份〈含合約本文、合約單價數量表、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辛亥國小圖書館書櫃美耐板顏色確認表、圖說〉為證)。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收受定金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RP0000000、BRP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4萬3774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板橋分行)(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票2 紙、領票確認表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始部分及追加部分,並未逾期,瑕疵亦已如期補正,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90萬1888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瑕疵且逾期完工41日,應扣除與辛亥國小減價收受有關之6 萬5405元(含減價金額、減價金額1 倍之違約金、被告商譽所受之影響)及逾期違約金14萬937 元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之日數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與減價收受有關之6 萬5405元及逾期違約金14萬947 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90萬188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被告則僅具狀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與減價收受有關之6 萬5405元及逾期違約金14萬947 元,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含原始部分及追加部分)尚有工程餘款90萬1888元(扣減前)未給付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瑕疵且逾期完工,應扣除與減價收受有關之金額及逾期4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爭點1 關於「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之日數為何?」之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按:即原告)於簽訂合約付訂後,依雙方議定進度表日期進場施工。」、「完工期限:訂金匯款完成後30天內交貨,如未能照雙方之規定如期完成,乙方願以違約論,若責於甲方(按:即被告)無法讓乙方進場安裝施作,乙方得以展延工期。」等語。系爭合約第5 條「逾期處罰」第1 項則約定:「乙方如不依雙方協議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 日,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3 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一事,固據其提出驗收紀錄3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承攬辛亥國小之100年度圖書室整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兩造則係於100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次查,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收受系爭工程之定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以藝字第1001011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原始部分業於100 年10月8 日完工等節,亦有上開函文1 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再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報價後,經被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各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係於被告對辛亥國小遲延履約之情形下,始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原始部分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收受定金後30日內完工,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雖未收受定金仍已完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多次協調進場施工日期,原告均未依約進場施工;原告申報完工後,對於瑕疵之改善亦有所推託、遲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屬實。況被告所承攬之辛亥國小100 年度圖書室整修工程中,原告僅負責施作木作工程之部分,整體工程遲延之原因究係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造成,抑或其他工程項目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予以明確釐清,即遽將100 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被告實際竣工日期)止之逾期責任全部歸責予原告,置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進度於不顧,殊嫌速斷,要難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見瑕疵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而生逾期履約之責任,二者不可不明辨。是以驗收過程中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如已於定作人所指定之期限內補正完成,即無須亦不得將補正之期間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數,除有逾期未完成瑕疵補正之情形發生,始有據以認定遲延之可言,此乃營繕工程之實務運作模式,亦為嚴格區分「完工」及「驗收」乃不同概念之當然解釋結果。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日25日驗收紀錄可知,辛亥國小於100 年11月25日驗收時,雖有發見29項缺失待改善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然其中僅有部分缺失屬於原告所承攬之木作工程之範圍,且揆諸前揭說明,驗收程序之目的既在確認有無瑕疵及起算保固責任,與工作是否完成要屬二事,自不得逕以驗收時發見工作有瑕疵存在,即遽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作未完成。況上開29項缺失待改善事項,除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書櫃(即缺失待改善事項第16、20、21項)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外(此係經辛亥國小100 年12月15日驗收後決議認定,尺寸不符項目之工項,乃因應現場施作,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因此決定不必拆換),其餘事項均已於100 年12月15日驗收時確認改善完畢,此觀辛亥國小100 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1 紙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辛亥國小於100 年12月15日驗收時所發見之新增缺失,已於100 年12月22日驗收時確認改善完畢,同意予以驗收合格等情,亦有辛亥國小100 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足見瑕疵均已依限補正,要無遲延或逾期可言,被告所辯殊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雖有部分瑕疵,惟除辛亥國小同意減價收受之項目外,其餘瑕疵均已依限補正完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辛亥國小100 年度圖書室整修工程之逾期係原告所造成,自無法排除係木作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造成遲延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瑕疵存在之事實即遽謂原告遲延完工,亦混淆營繕工程中完工與驗收之概念,其所為原告遲延完工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爭點2 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與減價收受有關之6 萬5405元及逾期違約金14萬947 元?」之部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辛亥國小減價收受之減價金額、減價金額1 倍之違約金及被告商譽所受影響共6 萬540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書立之詳細計算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觀之上開詳細計算表,已明確記載原告承諾之折讓金額為6 萬5405元;原告亦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不爭執上開詳細計算表影本之形式真正性,復承認上開詳細計算表中所蓋印之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屬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於6 萬5405元之範圍內,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6 萬5405元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事後反悔陳稱僅同意扣除2 萬3947元云云,則不可採。至被告所辯關於逾期違約金之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原始部分及追加部分)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被告以逾期違約金14萬947 元抵銷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㈣、爭點3 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之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含原始部分及追加部分)尚有工程餘款90萬1888元(扣減前)未獲被告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餘款應扣除6 萬5405元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應以83萬64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 =836483】,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6483元,及自101 年3 月4 日(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證書1 紙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