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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訴訟代理人
林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妍慧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曾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交付施作屏東縣政府嵌頂焚化廠垃圾車專用道高架橋樑修復工程所用之填塞料材料之證明文件及提供供料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保證書正本等資料與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2,538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數額與反訴原告。經核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因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起訴狀載明其因前開文件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經核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反訴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2,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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