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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反訴原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范群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訴訟代理人
林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妍慧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曾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8元,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裁定予反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足參,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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