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 反訴原告
-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范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芸
- 訴訟代理人
- 林妍慧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啟銘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曾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8元,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裁定予反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足參,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