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告
- 安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豐律師
- 被告
- 陳啟誌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5 月17日與被告(即地主)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工地完工後,兩造於100 年10月3 日結算相關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7,485 元(包括7,723,440 元+天然瓦斯裝置費84,045元=7,807,485 元),且被告應於60天內結清,有被告簽立之「地主結清單」(下稱系爭結清單)為憑。嗣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匯與原告2,000,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143,494 元後,對其餘款項(即5,663,991 元)即未再支付。原告於屆60天後,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1 月20日委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則回函稱:「結清單之單價及計算方式有很大爭議,與原始契約精神不符」云云,顯無清償之意,不得已始起訴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結清單,其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均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來,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結清單之前,至少3 次與原告商討其價格與計算方式,最後雙方才取得共識,簽訂系爭結清單作為雙方結算之金額,被告對於結算之明細可謂幾經推敲,相當慎重,並無所謂「誤認」之情形存在。
⑵雙方結算(分配)之基礎,已清楚載明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係以「可銷金額」計算,惟被告竟以「總建坪」計算,並稱計算方式有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然無據。
⑶系爭結清單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存在,蓋:①系爭結清單及所附之明細表,其計算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已很明確記載分配方式以「可銷金額」為計算基礎,即被告可分配合併後之總銷售金額21.95%。②100 年10月3 日雙方結算時,該建案房地情形為已出售6 戶,售價扣除廣告費2%後,總金額為89,705,890元;地主優先取得3 戶及4 個車位,此部分單價由雙方共同決定後計算,總金額為60,559,250元;未售出部分(即10號3 、4 、6 樓、12號1 、3 、5 、6 樓)共7 戶及8 個車位,此部分由雙方共同決定單價後,由原告依價承購,總金額為104,677,100 元。上列3 部分合計為254,942,240 元,依合約被告可分配總銷售金額之21.95%,即55,959,820元。
⑷如上述,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55,959,820元,但其優先取得之3 戶及4 個停車位,總價為60,559,250元,故應再補足4,599,460 元,加上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支工程款及押金共3,124,010 元,共計7,723,440 元,此金額即為系爭結清單上所記載之金額。
⑸因此,從上述可知,系爭結清單之計算方式,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內容計算,且結算時被告亦無異議,並無錯誤或違反之情形。被告答辯狀稱應依「總建坪」分配云云,並無依據(按合約明定依「可銷金額」分配),且不公平。蓋被告選取之房地為1 樓及8 樓,該樓層之每坪單價比其他樓層高出甚多,如依建坪分配,而被告又有優先選擇權,則被告儘可選高單價之樓層,而總坪數不變,其不公平甚為顯然。
⑹又,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已有部分房地售出,結算日期亦經雙方同意,則結算金額自應以結算日期為基準日,豈可於結算後,因房地價格有漲跌,再事後反悔結算不算數,如此一來,豈非永無「結算日」?何況,原告依價承購之7 戶如有漲價,被告優先選取之3 戶亦同蒙漲價之利益,其是否願將漲價部分再分配與原告?而假若房地跌價時,是否又要重新結算?
⑺另結算時,不論原告承購之7 戶或被告優先選取之3 戶,其售價均依底價打9 折,此為雙方均同意之事項,且亦合乎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每戶銷售總價應由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實不知被告所稱「使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云云,如何計算?有何依據?此外,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房屋銷售部分全權委託乙方處理」,原告即依此委託公司股東經營之廣告公司代為廣告及銷售,且服務費一般新建工地為銷售金額之5%,經原告與該股東協調後,爭取到以優惠條件之2%為服務費,此部分雙分結算時均已說明,且該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無意見、同意,惟其竟事後反悔不認此筆帳,稱係計算內容及金額有誤云云。若此,則雙方之「結算」豈非毫無意義可言?另系爭工地實際支付之廣告費僅已售出之6 戶部分之2%,其餘未售出而由原告收回之7 戶以及由地主優先選購之3戶,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反而係扣除預計廣告費後才「作價」,作為「可銷金額」之計算依據,被告稱原告不論是否銷售出去的房屋均巧立明目扣除所謂廣告費2%云云,多出0.5%,顯然詐欺被告云云,恐有誤認。
⑻系爭工地之建築設計,係將○○路106 巷10號1 樓前方之空地,規劃為地上停車空間(即編號19、20二車位),並與社區各住戶約定,該地上之2 位停車空間由10號1 樓住戶專用,被告對此事相當清楚,兩造結算時,該二停車位「作價」150 萬元乙情,被告亦同意,今其又以「無任何產權,不得出售」為由予以翻異,顯無依據。
⑼系爭工地完工後,兩造於100 年8 月間起,即開始進行結算之討論與聯繫,嗣於100 年9 月16日完成所附之結算附表,經被告核算同意,兩造再於100 年10月3 日,在「地主結清單」上簽字。該結算附表既係於100 年9 月16日製作完成,且被告亦同意,則其計算之項目(含每戶作價)自當以該日之現狀為準。否則,任一項目變動豈非又要全盤重新計算核對?何況,系爭工地之每戶(含地主優先選購戶、已售出部分及未售出部分)之前既經兩造同意「作價」,以作為「可銷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當以該「作價」為準,豈可再於事後以實銷金額高於「作價」金額而翻異?若能如此,設若事後實銷金額低於「作價」金額,原告是否亦可比照辦理,要求重新計算?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結算契約書之債之關係(即系爭結清單)為憑,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確於97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並有於100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143,494 元,且原告雖有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但被告亦有以函件回覆原告謂:原告上開律師函所說明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與原始契約精神係屬不符,被告得撤銷就系爭結清單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原告即無理由請求。
㈡系爭結算單有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精神,其計算方式及金額顯有錯誤,並致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未附有附表,即預估售價單位表(參被證1 ),顯隱匿重要之證據。
⑵且若以建坪計算分屋,地主有優先取得之權利,惟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本無載明補貼之方式或金額,應予敘明。
⑶原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417 地號土地(面積63.9坪)與另一同地段416 地號土地(面積87.48 坪)合併後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51.38坪(87.48+63.9=151.38 ),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被告可分得52% ,則被告可分得之建坪比例為21.95%(63.9x52% ÷151.38=21.95% )。本件建案所銷售總建坪為680.17坪,可知被告可分得之建坪為149.297 坪。
⑷再查,被告分得門牌新北市○○區○○路106 巷10號1 樓、10號8 樓及12號8 樓房屋等3 戶,合計建坪148.44坪,惟如上所述,被告應分得之建坪為149.297 坪,則原告應補貼被告之建坪數為0.857 坪(149.297-148.44=0.857)。
⑸承上,本件建案總銷售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71,831,834 元,扣掉車位總售價部分16,000,000元後為255,831,834 元(271,831,834-16,000,000=255,831,834),依此計算每建坪之平均單價約為376,129 元(255,831,834 ÷680.17=376,129),則原告應補貼被告不足建坪之金額為322,343 元(376,129x0.857=322,343 )。
⑹再者,車位部份總銷售金額為16,000,000元,被告應分得之金額為3,512,000 元(16,000,000x21.95%=3,512,000) ,而被告已分得3 個車位金額合計3,100,000 元(1,600,000+700,000+800,000=3,100,000 ),則原告應補貼被告不足之金額為412,000 元(3,512,000-3,100,000=412,000 )。
⑺由上可知原告應補貼被告之金額合計734,343 元(322,343+412,000=734,343 ),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二次工程款980,512 元及瓦斯裝置費84,045元,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亦僅為330,214 元(734,343-980,512-84,045=-330,214 )。是以系爭結清單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確有錯誤,並致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甚明。另被告亦業已以原證4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結算錯誤之情,被告再以本答辯狀(101 年3 月14日)之送達為撤銷上開系爭結清單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 條規定亦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系爭結清單所謂7,723,440 元云云之計算內容及金額確有錯誤,並致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⑴兩造於97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之地主保留戶就已選定為門牌新北市○○區○○路106 巷10號1 樓、10號8 樓等2 戶為原始取得,不在銷售之範圍,並有預估其價錢。惟原告顯然未以上開價位表來計算被告上開2 戶地主保留戶之價格。
⑵且查,被告就本件所涉建案僅受分配取得編號01、03、17等3 個停車位,而此3 個停車位之金額亦僅有3,100,000 元(1,600,000+700,000+800,000=3,100,000 ),並參以門牌新北市○○區○○路106 巷10號1 樓前方空地,原告雖原規劃有兩個小停車位,但此地面為法定空地,並無任何產權,不得出售,亦無法轉讓,據被告所了解,原告卻片面對被告多算停車位金額150 萬元,實無所據,可知系爭結清單所謂7,723,440 元云云之計算內容及金額確有錯誤。
⑶復查,當初約定如被告要分配取得房屋時,被告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價額可打9 折,惟據被告所了解,原告就其尚未銷售出去的房屋於計算銷售價時,片面將其全部打9 折,不僅無所依據,且讓被告以9 折價格分配取得房屋無實益,更使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由此亦可知系爭結清單所謂7,723,440 元云云之計算內容及金額確有錯誤甚明。
⑷況查,據被告所知原告所稱已銷售坪數為230.88坪云云,僅占全部銷售坪數680.17坪之33.94%,惟原告卻未依銷售階段分次結算,逕主張一次強迫性之結清,並擅自將是時未銷售出去的房屋主張由伊公司收回,且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計算其金額,業如上述,致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實有違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
⑸退步言之,假設以房屋銷售底價為結算,惟當時房屋銷售價格只會更高,並無時間差別的問題,事實上門牌新北市○○區○○路106 巷10號3 樓、4 樓、6 樓及12號3 樓、5 樓、6 樓均已售出,銷售金額均超過底價,然而原告卻片面主張該等房屋由伊公司回收,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計算其金額,致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不僅有違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⑹又查,原告未銷售出去的房屋,並未支出任何代銷費用,參以原告所委託之代銷公司即所謂「宏揚廣告」云云,經查詢經濟部之網站,縱若有所謂宏揚廣告,亦早已解散,如何代銷本件所涉之建案?令人匪夷所思!
⑺再經被告搜尋相關資料,始發現實際為代銷之公司竟然是原告自己。況原告與所謂宏揚廣告之代銷服務費為售出房屋底價的1.5%計算,惟據被告所了解,原告卻於尚未銷售出去的房屋巧立名目扣除所謂廣告費2%云云,不僅比前開代銷費用1.5%還多出0.5%,並致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揆諸上述足知系爭結清單所謂7,723,440 元云云之計算內容及金額確有錯誤,並致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所謂之系爭結清單即屬無效,洵堪認定。
㈣再退萬步言之,如上所述,原告供稱伊委託所謂宏揚廣告代銷云云,已虛偽不實,蓋觀諸原告當初拿給被告之銷售企劃書,所謂宏揚廣告之代銷服務費為售出房屋底價的1.5%計算,惟原告不論是否銷售出去的房屋均巧立名目扣除所謂廣告費2%云云,不僅比前開代銷費用1.5%還多出0.5%,甚且未售出房屋之部份,該等房屋既未銷售出去,則何來支出代銷服務費?況原告所委託之代銷公司即所謂「宏揚廣告」云云,經查詢經濟部之網站,縱若有所謂宏揚廣告,亦早已解散,如何代銷本件之建案?令人匪夷所思!可知根本也沒什麼宏揚廣告之代銷公司,錢都是原告拿走,並致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顯見原告確有詐欺之行為甚明。參以經被告搜尋相關資料,卻發現原告所售出房屋每坪平均單價在40萬元至42萬元左右,與原告所稱之每坪單價在35萬元至36萬元間差距甚大,且原告亦顯有隱瞞銷售戶數之情(按原證2或原證8 所謂地主結清單係於100 年10月3 日所簽署。而經被告調閱上開原告供稱所謂未出售戶之建物謄本,其中門牌10號6 樓(含編號07車位)、12號5 樓(含編號05車位)等2 筆房地,均於100 年9 月29日即已售出,惟原告卻詐騙被告稱未售出。另有門牌10號4 樓房地(含編號04停車位)雖於100 年10月4 日售出,惟之前應已洽談很久,已有購買意願,於結算時仍應視為已售出,然原告於結算時卻故意隱瞞,亦顯係詐騙被告)。此外,當初約定如被告要分配取得房屋時,被告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價額可打9 折,而一般合建慣例,均會給予地主保留分配的房屋予以一定之優惠價格,惟本件原告就其片面主張所謂尚未銷售出去的7 戶房屋(含車位)於計算銷售價格時,竟將該等房屋全部打9 折,不僅無所依據,且讓被告以9 折價格優惠分配取得房屋無實益,更使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銷售金額減少,蓋原告片面主張買回之未銷出房屋7 戶(含車位)之銷售金額,有無打9 折就相差高達11,868,151元,如此被告將少分得2,605,059 元,亦顯見原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亦足知原告供稱「結算時,原告公司承購之7 戶,其售價依底價打九折,為雙方均同意之事項」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乃原告訛詐被告,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亦顯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結清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本訴狀(101 年8 月3 日)繕本送達原告為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從而系爭結清單即應屬無效。
㈤如上所述,系爭結清單不僅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精神,甚且原告以詐欺或不正當手法減少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結果卻變成被告竟還要給付原告700 多萬元,實有違上揭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是以系爭結清單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系爭結清單云云,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114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第2 項、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5,663,991 元,洵無所據,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俟工地完工後,經兩造結算相關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807,485 元(包括7,723,440 元+天然瓦斯裝置費84,045元=7,807,485 元),且被告應於60天內結清,有被告同意並簽立之系爭結清單為憑。惟嗣後被告僅於100 年12月14日匯與原告2,000,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143,494 元後,就其餘款項(即5,663,991 元)即未再支付,經原告於屆期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1月20日委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則回函稱:「結清單之單價及計算方式有很大爭議,與原始契約精神不符」云云,顯無清償之意,不得已始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結清單有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精神,其計算方式及金額顯有錯誤,並致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顯係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結清單,被告自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所執系爭結清單,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114條第1 項等規定,既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5,663,991 元云云,即洵無所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為:被告抗辯系爭結清單已因被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已歸無效,原告不得再據為請求等語,是否有據?乙節,茲審究論述如下。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者而言。是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乃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至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並非錯誤,僅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始例外被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本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乃指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關特定事項認識不正確所生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當事人之錯誤(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之錯誤(標的物同一性錯誤),其錯誤係來自於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而非僅係單純「表示行為」上之疏失。另本條第1 項後段之「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上說明,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進一步將動機錯誤情形視為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以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系爭結清單暨其明細表乃係被告於100 年10月3日所簽立,且簽立當時被告對於系爭結清單暨其明細表上所列載之內容(即結算之項目、單價、金額與方法等)並均無表示有何不同意見,否則被告又豈會簽立?由此可徵,於系爭結清單暨其明細表簽立之當時,被告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方法實屬相同,兩者間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即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結清單暨其明細表時,被告對於該結清單暨其明細表上所列載之項目、金額、內容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誤認,且簽訂系爭結清單時之表示方法亦無錯誤,自無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言,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結清單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結清單所載之結清內容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精神有所不符云云,惟縱令屬實,然參諸系爭結清單所載內容既係經兩造會同結算所得,則縱有錯誤情事,亦應僅係屬被告簽訂系爭結清單時之動機錯誤範疇,即乃被告於簽立當時,所以會同意簽署之動機考量問題而已,而該項動機錯誤衡情既非屬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又非為交易上所認為重要者,自亦難依據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據以撤銷系爭結清單之意思表示。因此,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結清單之簽立,顯然並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充其量不過係形成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動機發生錯誤而已,惟該項動機錯誤因非屬就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又非為交易上所認為重要者,自亦難認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得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簽立系爭結清單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諸民法第92條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可知,如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消極的隱匿、掩飾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則仍足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而得依法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土地及房屋出售款項分配方式」第2 款、第3 款所載,房屋出售價格由兩造決定,土地出售價格亦由兩造決定,每戶銷售總價應由雙方議定之,且雙方同意房地出售款項或分屋分配方式為被告取得系爭417 地號可銷金額52% ,原告取得系爭417 地號可銷金額48% (含車位),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的分配方式係採按「可銷金額」比例為之乙節亦自認在卷,足見系爭417 地號土地之可銷金額究為何?實與嗣後兩造間進行結算分配時之計算方法與內容息息相關,對於被告同意系爭結清單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而言,當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承上,兩造間之結算分配既係以「可銷金額」為據,則有關系爭建案房地日後之銷售分配情形為何?顯然對於所謂之「可銷金額」之認定必有所影響,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就系爭417 地號土地之可銷金額計算,亦係分列為三大部分,一為已售部分、二為未售部分,三為地主優先選購部分乙情即可明瞭。而再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建案有關房屋銷售部分乃係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處理,是依上說明,應認於兩造最後進行結清分配之計算時,就有關系爭建案房地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當係屬基於契紙上之約定,屬原告有告知義務者,意即原告應據實告知,不得消極隱匿、掩飾而故意不為告知,否則即足構成消極詐欺行為,原告得據以撤銷因此陷於錯誤,所為同意結清內容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結清單之簽立)。
㈢準此,本件據原告製作並提出交與被告之明細表所載,雙方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結算分配,被告並當場簽訂系爭結清單時,就可銷金額之計算,原告係以「已售出戶數為6 戶,未售出戶數為7 戶,地主優先選購戶為3 戶」之內容,與被告辦理結算分配,然斯時實際上未售出戶數僅餘4 戶,即新北市○○區○○路106 巷10號6 樓、12號5 樓、10號4 樓共3 戶,業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1 日已分別售出與訴外人邵育真、劉伊璘及林麗蘭,且實際所出售之房地價格,均與100 年10月3 日被告簽立系爭結清單時,所謂經雙方同意作價之價格並不相符,並均係實際售價較作價為高乙情,業經原告自承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起),且有原告所提出上開3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未將系爭建案房地之實際銷售情形據實告知被告,而有違渠基於契約所定之告知義務,並因原告之隱瞞上情故意未予告知,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較低價格作價前開3 戶之可銷金額,並簽立系爭結清單,原告顯有消極詐欺情事甚明。
㈣至原告雖又辯稱關於前揭結算內容,兩造實際上係於100 年9 月16日即已完成結算,且對於結算之結果,兩造都同意,本於9 月底即要正式簽字,但因被告有事,始延至100 年10月3 日才簽字云云,並欲舉證人林仁貴為證。然原告所辯上情,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自承之結算時間有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其先係稱「原證8 號之附表於100 年9月16日就送給被告的媽媽去核算,之後也沒有更動,接著被告在100 年10月3 日就簽字了,所以表示被告對附表的算法沒有意見,而且附表的內容是在100 年9 月16日就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後竟又改謂「....原告綜合雙方意見,製成結算表,於100 年9 月16日中午,指示員工林仁貴將結算表送至三重....交給被告之母親李美麗,供其核對。嗣於100 年9 月25日晚上,被告與其母親李美麗至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木畢及林仁貴做最後確認,並約定於100 年10月3 日正式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已然前後有所矛盾,難認屬實。遑論縱令所稱屬實,亦顯然無法據以認定於100 年10月3 日前,雙方已進行結算完畢,並均同意結算之結果。否則,又焉會有原告所稱「王建文係兩造於100 年10月3 日,簽訂「地主結清單」時在場之見證人,關於兩造如何議定單價,如何計算金額之簽約經過,均在場親眼目睹」之可言(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徵兩造之正式結算確實係在100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結清單之當日始為之無訛。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仁貴到庭作證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因此,綜前所述,關於系爭建案之實際銷售情形,確已於100 年10月3 日前發生重大變化,縱令兩造於100 年8 月間即開始協商結算事宜,惟正式結算並簽訂系爭結清單之日既為100 年10月3 日,且此又涉及「可銷金額」之認定,對被告意思表示之形成有重大影響,基於契約義務與誠信原則,原告均應據實告知。惟原告卻未予告知而消極隱瞞,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該結算之結果,並簽立系爭結清單,自應認原告有消極詐欺之情,被告得據以主張撤銷該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於101 年8月3 日之答辯㈡狀及101 年9 月20日之答辯㈢中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上揭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撤銷意思之通知,且上揭書狀至遲於101 年9 月25日已為原告所收受,復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應已生撤銷之效力至明。
六、從而,承前所述,系爭結清單既業經被告依法撤銷渠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結清單本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即因而歸於不成立,自屬無效,原告即不得再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結算契約書之債之關係(即系爭結清單),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