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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富庭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鄭凱仁

      莊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8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2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泰山鄉黎明公園景觀風貌改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99年4 月1 日開工,於99年6 月9 日竣工,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撥付系爭工程之「回填沃土及有機肥」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迭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約定,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為由而不予支付。然上訴人所回填之沃土係使用自有苗圃裡備用之土壤,且係購自於訴外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名公司),用剩後就堆置於自有苗圃,並非來源不明。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提送臺灣世曦材料試驗部臺北試驗室土壤試驗結果報告表(以下簡稱土壤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山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林公司)依系爭契約規範審查結果,土壤質地、有機質含量及酸鹼度等均符合規範,顯見「回填沃土及有機肥」之工作業經上訴人完成送驗,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況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使用迄今,已2 年有餘,從未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抑或有紅火蟻發生之狀況,亦足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及土方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依民法第490 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欠缺書面文件而拒付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款之請款要件有三:⒈須合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綠化工程說明書相關規定、⒉須提具客沃土之合法來源證明、⒊須提具客沃土合格之品質審驗報告,三者缺一即無請求付款之理。上訴人雖稱其係使用自有苗圃之土壤,且係向好名公司購入,並非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稱客沃土之「合法來源證明」者,係指:若土方非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須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並具結所提供苗木及土壤不得帶有紅火蟻並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送審備查,若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則須提出「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始符合上開付款約定。縱認上訴人陳稱其係使用自有苗圃之土壤,然仍僅就「土壤來源部分為說明」,並不符前開系爭工程客沃土之「合法來源證明」之要件。觀之上訴人與好名公司所簽訂之再利用買賣契約書及好名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從認定好名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之客沃土非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再者,上訴人固稱其已提出土壤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規範審查結果,土壤質地、有機質含量、酸鹼度等均符規範云云,惟此部分,僅係有無符合前開所稱請款之第3 項要件,而與第2 項要件並無任何關連,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要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一節。然系爭工程之客沃土,其目的係為防範入侵紅火蟻藉由帶土花卉、種苗、草皮、栽培介質及土方工程(出、入)傳播,是以上訴人必須符合前述三要件,始得請款,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僅以施工工程品質驗收合格為請款要件,本不相同。簡言之,系爭工程以美化園區,提供正當之休憩場所,重視環境保護為宗旨,而與產業道路災後修復工程重在道路修復,而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即「泰山鄉黎明公園景觀風貌改造工程」,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開工,嗣於99年6 月9 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驗收完畢(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第42至151 頁)。

㈡、上訴人業已回填1000立方公尺之沃土及有機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回填沃土及有機肥」工作項目之工程款30萬4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回填沃土及有機肥」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函文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3 款「養護工程」第3 目約定:「『客沃土』品質除依『臺北縣政府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外,必須提具合法來源證明,及品質審驗報告,俾憑辦理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7頁反面)。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32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乙方(按:即上訴人)如需提供植栽及栽培介質之材料或產品者,該材料或產品並非來自於『花卉、苗木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乙方須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並具結所提供苗木及土壤不得帶有紅火蟻,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送審備查;若提供之上開材料或產品來自於『花卉、苗木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乙方須提出『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送審備查。」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1頁)。準此,交互參照及勾稽比對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原告請求「回填沃土及有機肥」之系爭工程款,必須符合:⒈客沃土品質合於「臺北縣政府綠化工程說明書」相關規定、⒉提具客沃土之合法來源證明、⒊提具客沃土合格之品質審驗報告之3 項請款要件,至為明確。而為防範入侵紅火蟻藉由帶土花卉、種苗、草皮、栽培介質及土方工程(出、入)傳播,上開第2 項要件所指之「合法來源證明」者,自係指:①若土方非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須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並具結所提供苗木及土壤不得帶有紅火蟻並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送審備查;②若土方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須提出「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檢附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節,無非係以「回填沃土及有機肥」工作項目之土壤係出自於自有苗圃且經出具土壤試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100 年8 月9 日新北泰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0 年2 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 頁、原審簡字卷第23頁)。惟觀之上開上訴人之函文記載:「…有關回填沃土進場日期與工期不符,因竣工日期將近先行使用自有苗圃裡備用之土壤,為工程後續每一工項能順利完成。」等語,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表彰回填沃土之來源係自有苗圃,而無法證明來源是否合法。又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固記載:「…經貴公司提送臺灣世曦材料試驗部臺北試驗室土壤試驗結果表,並經監造單位(山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據契約規定審查結果,土壤質地、有機質含量、酸鹼度等均尚符規範。」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代表上訴人已提具上述第3 項要件所稱之「品質審驗報告」,仍非上述第2 項要件所指之「合法來源證明」。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項第1 款所指之具結文書或「防範入侵紅火蟻防治計畫書」一事,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更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約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其自有苗圃之土壤係來自於好名公司一事,並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與好名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再利用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固可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而得由本院予以審究。然上開再利用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上訴人所購買土石之成分比例、數量、單價、運輸及付款方式等節,對於好名公司所提供之土石來源是否合法、是否來自於紅火蟻發生區等情,則均未置一詞,仍難認屬上述第2 項要件所指之「合法來源證明」。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為其請求之依據,觀之該判決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品質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砂石採自何處,即與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條件,如前所述,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契約條款有無另行約定付款條件?均無從得知,自不得遽以比附援引之。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據,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及第9 條第32項第1 款約定所指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自難認符合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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