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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高文淵陳映如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夏豔杰

  • 被上訴人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豔杰 訴訟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宗道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伸浩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伸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宗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道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伸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浩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委託宗道公司人力支援施作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中港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秀朗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6 日止,工程內容均為油箱管路遷移,雙方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每工(即每人每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稅)計算(以下簡稱系爭點工契約)。依伸浩公司所提出中港抽水站100 年10月出勤紀錄表及秀朗抽水站100 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以下簡稱系爭出勤表),宗道公司支援中港抽水站工程施作35工,支援秀朗抽水站工程施作27工,合計點工數量為62工,點工費用總計16萬2750元(含稅),詎料伸浩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經宗道公司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伸浩公司指稱其有派監工人員至現場,宗道公司未將系爭出勤紀錄表交由伸浩公司指派之監工人員簽字云云,並非事實。蓋因出勤紀錄表每日均放置於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人員指定之現場工具及材料暫存區,供施作人員簽到。依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以下簡稱系爭登記簿)之紀錄,伸浩公司並未指派固定監工人員,且伸浩公司之人員僅短時間進出抽水站,探詢施工進度,其所到人員亦非宗道公司之僱員,宗道公司僅能告知系爭出勤表放置地點及提醒簽字確認。如未獲簽認,宗道公司亦會彙整系爭出勤表,呈報伸浩公司供其自行比對查核。況依工程慣例,承攬廠商伸浩公司本應製作「工程日誌」供業主紀錄備查,而非由施作人員或廠商即宗道公司製作,是以伸浩公司臨訟主張出勤紀錄表記載不實,並無理由。 ㈢、再者,宗道公司員工即訴訟代理人高聚遠,領有水電相關專業證照,係負責工程現場備料、人員、工具、現場協調及技術輔助之事項,以利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而宗道公司規定到場工作,本應簽到證明本人確實有到現場作業。100 年10月29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皆有宗道公司施工人員施作,高聚遠既負責工程現場配料、協調或技術輔助事項,其於同日出現於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施工,實屬合情合理。又伸浩公司雖提出訴外人瀚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恩公司)之估價單,辯稱系爭工程僅需點工21工云云,實屬猜測,且該估價單除與系爭工程無涉外,時間點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時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工程經伸浩公司口頭承諾,係採實作實算按工計酬,而勞務報酬即使僅出勤數小時亦需支付當日酬勞,理應按約給付工程款項,否則會造成施工人員時間上之損失。伸浩公司對出勤人數如有疑義,當時應立即通知宗道公司停止施工釐清,而非施作完成通過驗收後,才告知無需如此出勤人數,拒絕給付工程款。是以伸浩公司抗辯施工人員僅短暫施工數小時不應算入施工工數云云,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系爭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伸浩公司如數給付等情(宗道公司於原審聲明:伸浩公司應給付宗道公司16萬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宗道公司之部分請求,而判命伸浩公司應給付宗道公司13萬9125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對不利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宗道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伸浩公司應再給付宗道公司2 萬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伸浩公司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伸浩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登記簿之記載可知,宗道公司施工期間均有伸浩公司之監工人員進出紀錄,惟宗道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出勤表,僅有宗道公司施工人員自行簽名之紀錄,卻無伸浩公司監工人員確認簽名,足見宗道公司施工時,並未將出勤紀錄表交由伸浩公司之監工人員確認實際施工人員人數。且依瀚恩公司之估驗報價單所提出報價之點工數可知,秀朗抽水站、中港抽水站之配管工程分別僅需7.5 工、13.5工,合計僅需21工即可完成。惟宗道公司竟主張高達62工完成系爭工程,顯不符常情。再觀之系爭出勤表之記載可知,宗道公司員工高聚遠竟於100 年10月29日同時出現在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施工,顯見系爭出勤表施工人員之簽名真實與否,顯有疑義。縱認高聚遠於同日確實在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施工,亦足見高聚遠並未在中港抽水站或秀朗抽水站工作滿1 日,其分別請求中港抽水站、秀朗站於100 年10月29日各1 日之工資,並不合理。況部分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多次簽名之筆跡均不同,顯有代簽名之情形,亦足見宗道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出勤表,並不實在。是以宗道公司主張62 工 之工程款項,並無理由,宗道公司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點工人數和施作人數為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勤表中所示之施工人員確有實際到場施工,惟如施工人員僅短暫停留幾小時,即非屬「1 工」之定義,自不得請領1 日之工資,而應予扣除,至多僅能依照實際工作時間按比例給付之。經交叉比對系爭登記簿與系爭出勤表後,中港抽水站登記為35工,扣除其中停留時間過短或無詳細進出紀錄者16工,故中港抽水站實際僅有19工【計算式:35-16=19】;秀朗抽水站登記為24工,扣除其中停留時間過短或無詳細進出紀錄者6 工,故秀朗抽水站實際僅有18工【計算式:24-6 =18】。又總計工時為299 時46分,至多不超過300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8 小時為工作1 日計算下,系爭工程點工至多僅37.5工【計算式:300 ÷8 =37.5】,依兩造約定之每工報酬為2500 元,伸浩公司就系爭工程至多僅需給付宗道公司9 萬3750元【計算式:37.5×2500=93750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伸浩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宗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宗道公司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宗道公司主張伸浩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委託宗道公司人力支援施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之消防改善工程,中港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秀朗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6 日止,工程內容均為油箱管路遷移,雙方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每工以2500元(未稅)計算,伸浩公司迄今完全未給付之事實,為伸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宗道公司主張其支援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施作系爭工程各為35工、27工,合計點工數量為62工,總點工費用為16萬2750元(含稅)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出勤表為憑,然為伸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宗道公司所支援系爭工程之點工數量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經查,宗道公司主張其支援中港抽水站、秀朗抽水站施作工數各為35工、27工一節,無非係以系爭出勤表影本4 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1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出勤表既為私文書,且經伸浩公司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宗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勤表之形式真正性,是以宗道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出勤表自不足以作為認定點工數量之依據。故而伸浩公司針對系爭出勤表之記載內容所為之抗辯(含同1 人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有無施工人員同日在二抽水站均有簽名之情事等),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伸浩公司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出勤表之簽名筆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審已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登記簿,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北府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港抽水站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7 紙與秀朗抽水站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6 日止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北府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港抽水站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48至56頁、第68至72頁)。本院審酌系爭登記簿係採日期、時間之先後順序,以流水帳之方式依序記載,凡有進出抽水站之人員、車輛,一律均親自填載姓名、車號、單位名稱、進出事由、進出時間等欄位,殊難想像宗道公司所支援之點工人員於簽到、簽退時,已預知將來會發生訟爭而預先為不實之記載;且系爭登記簿之記載均經抽水站大門值班人員當場核對無訛後,始簽名確認,雖僅其中1 人出面簽名,然均於系爭登記簿備註欄填載全部進出人數等情,亦經證人即中港抽水站站長陳貴宗、秀朗抽水站站長葉福來於本院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是以堪認系爭登記簿之記載內容非無可信,當得作為計算宗道公司所支援點工數量之依據。 ⒉次查,依據系爭登記簿之記載,宗道公司派員至抽水站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期、人數、起迄時間,均如附表1 、2 所示,故可依此計算施工人員前往抽水站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亦如附表1 、2 所示【計算式:迄時-起時=每人時數】。再就時數換算工數之部分,如附表1 編號1 至7 、10至14、18、19及附表2 編號1 、4 至8 所示時數超過8 小時之部分,每人以1 工計之,並無疑義。另如附表1 編號9 、20及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時數雖未滿8 小時,如附表1 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數雖未滿4 小時,然均與8 小時、4 小時差異非鉅,且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本係按日計酬,故前往抽水站支援之點工原即有施作1 天(或至少半天)之預期,既已至施工現場待命或施作達一定之時間,即應給予相對應之工資(即1 工或0.5 工),如逕因無適當之工作提前離開而折減或扣除工資,難謂與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及目的相合而符事理之平,故上開未滿8 小時之部分仍應以每人1 工計之,上開未滿4 小時之部分,仍應以0.5 工計之,方屬合理。伸浩公司辯稱未滿8 小時之部分以0.5 工計之,未滿4 小時之部分完全不計入工時,或應以時數比例計算點工數量云云,與工程慣例不符,且對經濟弱勢之臨時工未盡公平,當非可採。至如附表1 編號8 、21及附表2 編號9 所示施工人員高聚遠之部分,所施作之時數甚微,僅分別為53分、1 時7 分、35分,對系爭工程之助益甚小,若計入點工數量反而對伸浩公司未盡公允。宗道公司雖泛稱高聚遠離開抽水站係為處理材料或其他協調事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此部分應予全部扣除。準此,中港抽水站所支援施作之點工數量為31工,秀朗抽水站所支援施作之點工數量為23工,總計54工。又伸浩公司所提出之瀚恩公司報價單,雖記載系爭工程僅需21工(中港抽水站13.5工、秀朗抽水站7.5 工)(見本院卷第14頁),然此充其量僅是瀚恩公司所為之估價,而非實際施作之結果,是否符合實情,已非無疑。況瀚恩公司亦非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之估價自不足以拘束兩造。從而,宗道公司得向伸浩公司請求之點工工資應為14萬1750元(含稅)【計算式:2500×54×(1 +5 %)=14 175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伸浩公司給付14萬1750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伸浩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9頁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伸浩公司給付13萬9125元本息,而駁回宗道公司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伸浩公司自應再給付宗道公司2625元本息,宗道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宗道公司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宗道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宗道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為伸浩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伸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伸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宗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1 :中港抽水站 ┌──┬───────┬──┬───┬────┬────┬───────┬───┐ │編號│ 日期 │人數│簽名者│ 起時 │ 迄時 │每人時數/工數│總工數│ ├──┼───────┼──┼───┼────┼────┼───────┼───┤ │ 1 │100 年10月19日│ 4 │高聚遠│8 時12分│16時40分│8 時28分/1 工│ 4 │ ├──┼───────┼──┼───┼────┼────┼───────┼───┤ │ 2 │ │ 3 │鄭建文│8 時0 分│18時20分│10時20分/1 工│ 3 │ ├──┤ ├──┼───┼────┼────┼───────┼───┤ │ 3 │100 年10月20日│ 2 │陳文德│8 時40分│18時20分│9 時40分/1 工│ 2 │ ├──┤ ├──┼───┼────┼────┼───────┼───┤ │ 4 │ │ 1 │高聚遠│9 時37分│18時20分│8 時43分/1 工│ 1 │ ├──┼───────┼──┼───┼────┼────┼───────┼───┤ │ 5 │ │ 1 │陳文德│8 時10分│17時9 分│8 時59分/1 工│ 1 │ ├──┤ ├──┼───┼────┼────┼───────┼───┤ │ 6 │ │ 1 │張宏偉│8 時10分│17時9 分│8 時59分/1 工│ 1 │ ├──┤100 年10月21日├──┼───┼────┼────┼───────┼───┤ │ 7 │ │ 1 │李志柏│8 時10分│17時9 分│8 時59分/1 工│ 1 │ ├──┤ ├──┼───┼────┼────┼───────┼───┤ │ 8 │ │ 1 │高聚遠│9 時5 分│9 時58分│0 時53分/0 工│ 0 │ ├──┼───────┼──┼───┼────┼────┼───────┼───┤ │ 9 │ │ │ │ │13時57分│6 時3 分/1 工│ 1 │ ├──┤ │ 2 │張宏偉│7 時54分├────┼───────┼───┤ │ 10 │100 年10月22日│ │ │ │16時52分│8 時58分/1 工│ 1 │ ├──┤ ├──┼───┼────┼────┼───────┼───┤ │ 11 │ │ 2 │陳文德│8 時0 分│16時52分│8 時52分/1 工│ 2 │ ├──┼───────┼──┼───┼────┼────┼───────┼───┤ │ 12 │ │ 1 │陳文德│8 時0 分│17時5 分│9 時5 分/1 工│ 1 │ ├──┤ ├──┼───┼────┼────┼───────┼───┤ │ 13 │100 年10月24日│ 1 │張宏偉│8 時5 分│17時5 分│9 時5 分/1 工│ 1 │ ├──┤ ├──┼───┼────┼────┼───────┼───┤ │ 14 │ │ 1 │高聚遠│9 時20分│17時5 分│9 時5 分/1 工│ 1 │ ├──┼───────┼──┼───┼────┼────┼───────┼───┤ │ 15 │ │ 2 │張宏偉│8 時2 分│10時57分│2 時37分/半工│ 1 │ ├──┤ ├──┼───┼────┼────┼───────┼───┤ │ 16 │100 年10月25日│ 1 │廖鵬義│8 時20分│10時57分│2 時37分/半工│ 0.5 │ ├──┤ ├──┼───┼────┼────┼───────┼───┤ │ 17 │ │ 1 │高聚遠│9 時0 分│10時57分│1 時57分/半工│ 0.5 │ ├──┼───────┼──┼───┼────┼────┼───────┼───┤ │ 18 │ │ 6 │陳文德│8 時10分│18時8 分│9 時58分/1 工│ 6 │ ├──┤100 年10月28日├──┼───┼────┼────┼───────┼───┤ │ 19 │ │ 1 │高聚遠│9 時25分│18時8 分│8 時43分/1 工│ 1 │ ├──┼───────┼──┼───┼────┼────┼───────┼───┤ │ 20 │ │ 2 │陳文德│8 時10分│15時10分│7 時0 分/1 工│ 2 │ ├──┤100 年10月29日├──┼───┼────┼────┼───────┼───┤ │ 21 │ │ 1 │高聚遠│10時18分│11時25分│1 時7 分/0 工│ 0 │ ├──┴───────┴──┴───┴────┴────┴───────┴───┤ │備註:①總計共31工。 │ │ ②日期、人數、簽名者、起時、迄時等欄位均參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見原審簡字│ │ 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2頁)。 │ │ ③每人時數=迄時-起時;總工數=人數×每人工數。 │ └───────────────────────────────────────┘ 附表2 :秀朗抽水站 ┌──┬───────┬──┬───┬────┬────┬───────┬───┐ │編號│ 日期 │人數│簽名者│ 起時 │ 迄時 │每人時數/工數│總工數│ ├──┼───────┼──┼───┼────┼────┼───────┼───┤ │ 1 │100 年10月27日│ 4 │廖鵬義│8 時0 分│17時0 分│9 時0 分/1 工│ 4 │ ├──┼───────┼──┼───┼────┼────┼───────┼───┤ │ 2 │ │ 1 │廖鵬義│8 時0 分│15時0 分│7 時0 分/1 工│ 1 │ ├──┤100 年10月29日├──┼───┼────┼────┼───────┼───┤ │ 3 │ │ 1 │張宏偉│8 時0 分│15時0 分│7 時0 分/1 工│ 1 │ ├──┼───────┼──┼───┼────┼────┼───────┼───┤ │ 4 │100 年10月31日│ 4 │鄭建文│8 時0 分│17時0 分│9 時0 分/1 工│ 4 │ ├──┼───────┼──┼───┼────┼────┼───────┼───┤ │ 5 │100 年11月1 日│ 4 │鄭建文│8 時0 分│17時0 分│9 時0 分/1 工│ 4 │ ├──┼───────┼──┼───┼────┼────┼───────┼───┤ │ 6 │100 年11月2 日│ 3 │鄭建文│8 時0 分│17時15分│9 時15分/1 工│ 3 │ ├──┼───────┼──┼───┼────┼────┼───────┼───┤ │ 7 │100 年11月3 日│ 4 │廖鵬義│8 時0 分│18時40分│10時40分/1 工│ 4 │ ├──┼───────┼──┼───┼────┼────┼───────┼───┤ │ 8 │100 年11月4 日│ 2 │廖鵬義│8 時0 分│18時0 分│10時0 分/1 工│ 2 │ ├──┼───────┼──┼───┼────┼────┼───────┼───┤ │ 9 │100 年11月5 日│ 1 │高聚遠│10時35分│11時10分│0 時35分/0 工│ 0 │ ├──┴───────┴──┴───┴────┴────┴───────┴───┤ │備註:①總計共23工。 │ │ ②日期、人數、簽名者、起時、迄時等欄位均參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見原審簡字│ │ 卷第56頁)。 │ │ ③每人時數=迄時-起時;總工數=人數×每人工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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