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蔡原和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身體不適,其弟蔡原春擔任第三人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並非熟稔該公司業務及運作,實無法擔任第三人英特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任第三人英特普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原春之兄長即抗告人蔡原和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相對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英特普公司確因董事長蔡原春死亡,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審酌抗告人現年51歲,正值壯年,且曾為第三人禾順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和財產狀況較其他人更為熟悉等情,認抗告人為第三人英特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並予以選任,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又第三人英特普公司乃屬一人公司,股東僅已故之蔡原春而已,而蔡原春之法定繼承人復已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於蔡原春亡故後,其對第三人英特普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已無人繼承,則抗告人既為蔡原春之兄,且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乙職,足見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英特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稱適切,縱抗告人表明身體不適及非熟稔該公司業務及運作等語,亦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