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食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汶潔
- 相對人
- 陳育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調解當時,調解人要求不得錄音,不得再經延緩決定,並誤導錯誤勞工給付金額,以致於本人心生害怕而當場簽定調解合約。而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勞工局審核證明的文件,包括申辦資格,若無資格就直接聘請委外之調解人申訴,有詐欺本人之嫌。本人開業之初,因員工流動率大,所以口頭和相對人約定,等一個月之後才會加保,會補其當月未保之部分。而離職證明書開立只是提供其工作證明之用,相對人卻以此書直接聯合調解人及在場的議員秘書,要脅若不簽和解金會罰則更高金額等等。之後經求證查明,才知道調解過程不合公正公平,疑點甚多,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101年7月10日將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匯入勞工陳育仙原留薪資帳戶,以作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的和解金額」,此有相對人提出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債務,據此,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請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抗告人所稱調解當時有「誤導錯誤勞工給付金額」、「本人心生害怕而當場簽定調解合約」、「相對人並未提出勞工局審核證明的文件,包括申辦資格,有詐欺本人之嫌」、「相對人聯合調解人及在場的議員秘書,要脅若不簽和解金會罰則更高金額」等情,或屬於實體事項爭執,或屬於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果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