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 相 對 人 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浤榮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本院 10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四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相對人將其所有土地 出租予案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並以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同時對外向銀行借貸。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董事長請求調閱租賃契約、借款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當初購地資料,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抗告人所提出公司資產有無被掏空及違反租約之質疑,未能作合理說明,反而要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藉口刁難,以此拒絕提供公司名下土地地號及銀行帳號予抗告人。相對人歷年僅提供簡要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股東參考,就該等資料之依據及細目均付之闕如,抗告人無從僅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了解公司資產有無遭掏空或其他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為相對人董事長之配偶,恐有怠於監督之責,爰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即應准許,無另以「核無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審以法無明文之要件限制抗告人之權利行使,即有違誤。原審已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公會已推薦偕德彰會計師擔任在案,原審於101年6月26日開調查庭,亦係請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未責令抗告人補陳證據資料,卻於同年7月9日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高價買進土地、掏空公司資產、租約有違約之事實,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之一,已對抗告人造成突襲。抗告人並無法律、會計、審計或估價等專業知識,縱使抗告人經簽署保密協議而取得相關資料,亦無法與專業人士討論,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及財產資料有何異常。是以,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公正客觀之檢查人,既合乎法律規定,亦較抗告人自己查閱更屬妥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四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為 證,惟查相對人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表示同意讓抗告人閱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而相對人之董事於101年4月8日 亦表示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則願意提供公司名下土地地號及銀行帳號予抗告人,此為抗告人陳報在卷,是本件在抗告人得閱覽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情況下,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稱其不具會計專業知識,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及財產資料有何異常等語,此問題可由抗告人偕同會計師查閱以補其專業能力之不足,參酌公司法第229條規範意旨,相對人應無拒絕之理由。另相 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係為了保護公司之財產,此與抗告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一致的,抗告人意在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對外宣揚,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核無不當之處。原審以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