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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蔣新明
相對人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之負責人,經夏政勇、林文清、詹斯傑介紹與淇達公司、相對人合作,由相對人出資投標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之購案並簽約後,相對人與京業公司合作簽約購買投標契約內之零組件採購,相對人依合約分別電匯395萬元、275萬元給京業公司,並由京業公司付款給合作者淇達公司,介紹人林文清、夏政勇,惟合作案失敗,相對人亦應分攤投資失利之損失,不應由京業公司負起唯一責任,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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