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雯
- 抗告人
-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儀
- 相對人
-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並未與相對人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因第三人林姿儀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由其出具抗告人巴福公司與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本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惟第三人林姿儀借款之8,100萬元,嗣已由林姿儀提供其姐林麗雯名下之巴福公司股票4.34%之股份,設質予相對人,並約定質權擔保之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亦即將清償期延至101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相對人即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詎相對人並未遵守上開協議,逕於101年12月31日前,即執前開本票就本件尚未屆期之債務,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殊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務清償期延至101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相對人即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期是否屆至,以及相對人有無違反約定清償期之協議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24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1年9月10日 │35,000,000元 │101年11月11日 │101年11月12日 │0000000 │ │├──┼───────┼───────┼───────┼───────┼──────┼───┤│002 │101年9月10日 │35,000,000元 │101年11月11日 │101年11月12日 │0000000 │ │├──┼───────┼───────┼───────┼───────┼──────┼───┤│003 │101年10月7日 │27,46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1日 │0000000 │ │├──┼───────┼───────┼───────┼───────┼──────┼───┤│004 │101年10月7日 │37,7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1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