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林詩鴻 相 對 人 許峰聞即承昌水產行. 抗告人因與許峰聞即承昌水產行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10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板院清非非101年度司票字第1102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原裁定遂於101年5月16日以 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駁回抗告,核與首揭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