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黃俊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裕健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大裕健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因心臟開刀幸蒙醫治存活,爰於當時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99年2 月5 日辭去董事職務。嗣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法字第22號選任黃秋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黃秋嫣現已不願繼續擔任,且相對人瀕臨破產,又無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加以黃秋嫣已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通訊處任職無法兼之,且於100年12月20日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其辭職 文件可按。今黃秋嫣既已辭職,已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聲請人受讓其他股東轉讓之相對人股權,佔有股權達70%以 上,迄今尚未完結清理之任務,爰聲請裁定解任黃秋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大裕健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便召集會議及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聲請本院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後再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可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目前仍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仍有由原臨時管理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摘原臨時管理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即參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以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單執原臨時管理人並無續任之意為由,聲請解任原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原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方可認達解任程度。又聲請人之聲請解任原臨時管理人,既經駁回,其復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必要,應併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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