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原和為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136 巷9 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尚未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需調查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而查該公司唯一董事蔡原春已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蔡原春之全體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因其兄長蔡原和曾擔任禾順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較熟稔公司業務,應有正常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為便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及調查函之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蔡原春之兄長蔡原和為英特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英特普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蔡原春繼承系統表、禾順發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3 月19日雲院恭家悅決100 繼字第6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蔡原和之除戶資料、禾順發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英特普公司確因董事長蔡原春死亡,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蔡原春之兄長蔡原和為49年次,現年51歲,正值壯年,且曾為禾順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和財產狀況較其他人更為熟悉等情,認以選任蔡原和為英特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