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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黃俊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裕健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仁前為相對人大裕健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因心臟開刀幸蒙醫治存活,爰於當時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99年2 月5 日辭去董事職務,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法字第22號選任黃秋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黃秋嫣現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且其另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又無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加以黃秋嫣已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通訊處任職,無法兼任臨時管理人,復於100 年12月20日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黃秋嫣既已辭職,且有另案違反誠信之情事,已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聲請人受讓其他股東轉讓之相對人股權,占有股權達百分之70以上,迄今尚未完結清理之任務。爰聲請裁定解任黃秋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便召集會議及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而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與董事相同,且依上述立法意旨可知,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即參酌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以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始無須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現任之臨時管理人黃秋嫣,無非係以黃秋嫣現正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已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黃秋嫣因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有違反誠信之情事,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聲請解任現任之臨時管理人黃秋嫣後再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堪認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之董事會目前仍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故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存在,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黃秋嫣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節,亦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雖主張黃秋嫣並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已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正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等情,固有臨時管理人辭職書、國泰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各1 紙附於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聲請卷第10至11頁為證,亦堪認定。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司法並未完全禁止董事兼職,僅在董事兼職內容與公司營業範圍相重疊而有利害衝突之虞時,課與董事說明義務,並應取得公司股東會之許可。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公司章程可知,亦無針對董事競業禁止為更嚴格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黃秋嫣身為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就其能否兼職,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屬合理。從而,黃秋嫣雖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然其業務性質與相對人之業務屬性、範圍究竟有無重疊或衝突,聲請人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黃秋嫣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何損及相對人利益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可言。再查,聲請人主張黃秋嫣因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附條件)確定在案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51 號起訴書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固亦屬實在。然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如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不得充任董事,已充任董事者,當然解任。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公司章程可知,亦無針對董事資格為更嚴格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以黃秋嫣固因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惟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符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自未當然解任。況細繹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之內容可知,黃秋嫣係因其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尚與公司經營無涉,亦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利益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可言。又黃秋嫣既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該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在經本院裁定解任或符合法定當然解任事由前,亦非僅其表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即得自行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黃秋嫣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即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黃秋嫣之職務,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既為無理由,仍由黃秋嫣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必要,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黃秋嫣並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臨時管理人仍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重行選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方可認臨時管理人已達解任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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