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裕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9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0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773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建物(以上房地下稱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589 號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 101 年度板金職十字第332 號執行;然聲請人負有多筆債務,非僅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一債權人,而國泰世華銀行為普通債權人,若於更生裁定前遭拍賣確定,恐無法回復,而生不公允情事,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乃聲請人遮風避雨之處,倘若失去房子則生活恐受嚴重影響,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請求停止本院101 年度板金職十字第332 號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0 號受理在案。而其主張其受上述強制事件之執行乙節,亦據其於更生聲請卷內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5741號及本院101 司執字47589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前曾聲請保全程序,已由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113 號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再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停止本院101 年度板金職十字332 號執行事件對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件及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以為釋明,至多僅能認屬其主觀上之疑慮,尚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卷宗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1 司執字47589 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杏林新生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共四家公司,而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所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除國泰世華銀行之普通債權人外,另有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而屬有擔保優先債權人之杏林新生公司及台新銀行,是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僅餘臺灣土地銀行未聲請參與分配。然臺灣土地銀行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亦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並曾資為執行名義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39號國泰世華銀行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併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9 日96年度執助地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與另位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致債權有受償不公之虞,而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㈢又聲請人受僱杏林新生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因積欠杏林新生公司債務300 餘萬,而每月所領薪資中逕為扣還20,000元,此經聲請人於更生事件中自陳甚明。則系爭房地於執行完畢後,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杏林新生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可優先受償完畢,聲請人因而即免除目前每月自所領薪資中扣還20,000予杏林新生公司之固定負擔,而充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運用。是以聲請人縱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繼續居住,以其收入及執行完畢後所增加可支用之金額,當非不能資為另謀住處之適當安排。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所稱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為釋明,依其債務及收入狀況亦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確有致債權人受償不公或使聲請人無法適當安排住處之情形,尚難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