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財旺、吳金芳、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
- 被告林芸竹原名林燕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竹原名林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01 年1 月6 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更生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已有隱匿收入及陳述不實之情形發生,並於100 年3 月25日上簽移送民事庭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於99年4 月任職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額2 萬5200元,以下簡稱瑞來安公司),本院函詢相對人工作之薪資確實收入狀況,方陳明原任職之鵝肉店(負責人為相對人胞姊即案外人林敏華)業於99年4 月停業,自99年6 月起任職於犬王&貓姬寵物店(負責人亦為林敏華),然其於99年7 月陳報狀仍未提及任職於瑞來安公司及寵物店一事,企圖隱匿收入,且截至目前所有在職證明皆由林敏華提供,除未依法投保勞保,企圖隱匿收入,亦無薪資明細表可供證明,相對人是否真實從事該份工作,令人存疑。相對人確實有隱匿收入之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後段規定,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規定之說明義務。 ㈡、相對人陳稱前配偶即案外人簡明輝月薪雖有4 萬8000元,但須清償銀行欠款及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入不敷出,未向其主張或行使債權云云。但經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簡明輝之信用資料,並無銀行欠款,且相對人亦稱簡明輝拒絕提供相關債務證明其說,此行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後段規定,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44條、第82條規定之說明義務。 ㈢、因相對人有上述情形,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轉清算程序處理,抗告人於101 年3 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中及101 年3 月22日開庭陳述意見,皆有提出上述情形,但原審裁定未就此部分進行審酌,逕予裁定免責,似與前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內容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99年2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自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第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於101 年2 月22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於101 年3 月2 日通知相對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1 年3 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經原審審酌後於101 年4 月5 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執行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執行卷、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業如前述。原審就無擔保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逐一詳予論斷,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茲予以援用,足見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免責。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確實陳報任職處所及收入,企圖隱匿財產,且未證明前配偶簡明輝之債務狀況,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44條、第82條規定之說明義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後段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徵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且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陳報任職於瑞來安公司之事,而僅陳報其先後在胞姊林敏華開設之鵝肉城及寵物店工作,且由林敏華開具在職證明等文件,實際有無任職,殊屬有疑云云,應係認為相對人實際在瑞來安公司任職,而未在鵝肉城或寵物店工作。然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係其胞姊林敏華所提出一節,即質疑其真實性,卻未提出相對人未實際任職之具體事證,抗告人空言否認,已難遽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乃以「故意」為要件,涉及相對人內心有無刻意隱瞞收入之主觀想法,相對人未將瑞來安公司之薪資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究係出於故意或疏失,尚難妄下斷論。能否單純僅以相對人未將瑞來安公司之薪資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客觀事實,反推相對人主觀上有刻意隱匿財產所得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意思,要非無疑。抗告人遽稱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即嫌速斷。更何況觀諸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在瑞來安公司之薪資為2 萬5200元,與相對人在鵝肉城或寵物店之薪資均為2 萬元相較,實無顯著差異。而債務人收入狀況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當否。是以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相對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然因相對人所陳述之收入狀況與抗告人之認知,差距尚非至鉅,衡情應屬情節輕微,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裁定免責。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所稱前配偶簡明輝欠款一事並非事實,且簡明輝拒絕提供其債務資料,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然衡諸常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尚且未必對於配偶之財產狀況(含收入及債務)完全知悉,更何況簡明輝現已為相對人之「前」配偶,自無法苛責相對人能完全掌握簡明輝之收入所得及債務現況。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規範之對象實係聲請更生(清算、免責)之相對人,而與相對人之前配偶簡明輝無涉,相對人既已在其能力範圍內說明簡明輝之財產狀況,倘簡明輝未能完全配合,自難歸責於相對人而認定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義務。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不具債權人所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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