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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高文淵張瓊華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李鐘培、洪信德、齊百邁、吳怡慧、曾璟璇

  • 原告
    林瑞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瀚霆匯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育麒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瑞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4,440 元,平均月薪為16,203元,惟抗告人之工作係隨時被辭掉之派遣工作,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聲請人每月之基本開銷為17,635元(包括生活費9,000 元、房租5,500 元、勞健保1,700 元、醫療保險1,435 元),從而依本人收入幾近無法維持生活。又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多筆旅遊消費,然上開消費乃係因為抗告人前在精品公司工作,公司有些基本之開銷與出國考察之費用,而由抗告人先墊付,故上開信用卡消費並非本人願意所欠下。抗告人因工作均係臨時派遣,工作並不穩定,且因卡債而無法安心工作,身心俱疲,盼予以免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抗告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01 年5 月9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7 頁、第70、71頁)。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 1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 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99年、100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47,270 元、420,950 元、194,440 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9- 10 頁、第3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確實有薪資收入。又抗告人雖以其100 年之所得為194,440 元,故平均月薪僅有16,203元,實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抗辯,然查抗告人既已於原審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陳目前任職於威寶電信擔任電話行銷,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原審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6號卷第271 頁),顯見抗告人抗辯其目前月薪為僅有16,203元等語,即不可採。是以,依抗告人目前之月薪25,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6,635元後(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26頁),仍有餘額8,365 元(計算式:25,000元-16,635元=8 ,365元),從而抗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二)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58,151 元【計算式:315,711 元(99年4 月至12月所得:35,079元×9 個月)+194,44 0 元(100 年所得)+48,000元(101 年1 月至3 月所得:16,000元×3 個月)=558,151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 頁、第27頁、第35頁),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9,240 元(計算式:16,635元×24個月=399,240 元)後,仍剩餘158,911 元(計 算式:558,151 元-399,240 元=158,911 元)。又本件係為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是債權銀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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