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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吳振富

  • 當事人
    徐中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中泰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中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439 元,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71期、利率0%、月付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該行不同意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列入總債務一併協商,無法使聲請人清理全部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必多有限公司擔任雜工,依其提出之薪資條、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8 日起,各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輔100 司執喜字第68231 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733 65號執行命令扣押對第三人金必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輔100 司執喜字第682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73365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可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負擔後,僅剩1,208 元【計算式:(18,000×2/3 )-10,792=1,208 】,顯已不足清償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議月付5,000 元之協商方案;況尚有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992,642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債權人清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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