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高碧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高碧芬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34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7 月17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15,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23,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15,550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聲請人於95年7 月至11月間因向親友借貸勉強如期繳納,還款能力已明顯不足,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遭任職公司裁員,因無工作無收入而無力繳納以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15,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僅繳交不足5 期款項,共計71,200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履行,遂於96年1 月4 日報送毀諾,之後即未再向日盛銀行提出協議,此經債權人日盛銀行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堪認屬實。至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提出希聲請人先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表還款意願,惟業據聲請人具狀表示以其目前收入恐無法負擔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是本院認自無再進行上開協商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6度、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郵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月薪27,600元,加計每月3,000 元加班費,共計30,600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費用共計19,500元【依內政部所頒布101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列支11,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杜○○每月扶養費5,500 元、加計交通費3,000 元(上班往返新北市蘆洲區與桃園間之機車加油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屬樽節支出,而為合理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5,550元後,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額19,500元。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之95年7 月至95年11月16日原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離職後迄至97年4 月14日始至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自95年12月起因遭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裁員而無工作,因無收入致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因而放棄協商成果而於96年1 月間陷於毀諾境地等語,應堪採信,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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