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欣韻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6,081,00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8,163 元,分120期,利率5%,惟聲請人因擔任保人而導致負債及 需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及子之費用,雖聲請人家中尚有姐姐及弟弟,惟姐姐於上海工作而每月已負擔15,000元扶養父母之費用,而弟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有工作,然僅供個人溫飽,而無餘力扶養父母,況聲請人之子日漸成長,所需負擔之學費等相關費用日增,因此無法如期還款,又所欠債權銀行之款項,因循環利息持續加計,使聲請人因此無力負擔。聲請人背負近500萬元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聲 請人縱令就個人債務協商成立,亦無法處理龐大之保證債務問題,從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華南銀行薪轉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核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人曾於 101 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債權人聲請 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期還款8, 163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債務人無法接受此還款方案 ,致最後協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堪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又聲請人因尚有其他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遭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3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11月26日板院清101司執壯字第8021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支用之薪資 收入僅42,134元(以101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計算,未含預支之差旅費,見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至30 頁 ),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月付8,163元之還款條件後,僅 剩餘33,971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觀諸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及瓦斯費3,00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手機費700元(原為1,500元,公 司補助800元)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17,000元,合計35,90 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