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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凱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凱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凱汶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裁定自99年12月1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1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 條、第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更生事件卷(以下簡稱本件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 號更生執行卷(以下簡稱本件更生執行卷)、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卷(以下簡稱本件清算事件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執行卷(以下簡稱本件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債權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32頁)。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如今未積極協商解決債務,卻欲將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並難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不應免責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33至34頁、第75頁)。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而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欠缺還款誠意,且未提出其年終獎金之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38至40頁、第75頁)。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之可支配餘額高於各債權銀行受償總額,且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漏列年終獎金收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41至43頁、第75頁)。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高於債權銀行之分配總額,且聲請人歷次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均未提及年終獎金收入,未據實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44至46頁、第75頁)。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投資理財商品、3C電子產品之消費,並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47、75頁)。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幾近相當,其中房屋租金占近半數,與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不符,有產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應屬奢侈或浪費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49至51頁、第75頁)。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歷次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均未提及年終獎金收入,未據實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54至55頁、第75頁)。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不斷進行預借現金使用,且對於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提議置之不理,無還款之誠意,且債權人完全未受償,聲請人2 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件聲請免責卷第57至58頁)。其餘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祥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甚為明確。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12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依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3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 份可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77 元,每月支出為3 萬8500元(見本件更生執行卷第429 至430 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繳費收據等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裁定免責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甚明。次查,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 份可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任職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1萬738 元,獎金所得44萬4400元,共計95萬5138元(嗣後歷次陳報之收入狀況均未變動),必要支出每月3 萬7500元(見本件更生事件卷第15至19頁),嗣於更生執行階段將聲請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部分修正為92萬4000元(見本件更生執行卷第429 頁),均與其所提出之之薪資單、繳費收據等證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3 萬1138元【計算式:955138-924000=31138 】。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0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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