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吳清文、曾國烈、曾璟璇、辜濂松、韓蔚廷、管國霖、洪信德、盧正昕、王濬智、吳怡慧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育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洺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方如、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詩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詩瑀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謝洺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詩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廖詩瑀主張其負債情形、失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離婚並養育罹有聽覺障礙之8歲幼女,債務人雖於民國95 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協商清償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1,376元,債務人俟於繳納3 期後毀諾,然於95年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每月皆未達協商清償條件之金額,且債務人無任何固定收入,其於早餐店打工所得每月為11,700元,縱加計其女兒之聽障補助津貼每月3,000 元,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僅有14,700元,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97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案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債務人以其對前夫即第三人卓俊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34,221 元,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單解約金29,679元為清算財團清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完畢,並於101年1月4日清算程序終結(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未經債權人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嗣債務人再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其中: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稱:債務人於94年辦理現金貸款B計畫60期,債務人於 借款後僅繳納5期,於95年3月開始即未依約繳款,95年5 月視為全部到期,若予裁定免責,日後債務人只要節制消費一段時間,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亦非立法者所樂見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 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陳稱:經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雖無法得知其欠款內容是否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惟其收入大於支出之情形,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等語。 ㈣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亦陳稱:債務人積欠伊電信費用債務,係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能力即進行消費,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債務人既知該消費並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使用,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地步。且債務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3,948元,金額非鉅,債務 人卻遲遲未主動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漠視其本身所應負之責任,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㈤此外,各債權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也陳稱: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7款、第8款前段事由,所以不應免責。債務人 從清算開始沒有據實申報每年前夫應該給付的扶養費9萬 元,這部分也應該列為收入,且債務人在消債案件審理時就收入情形前後陳述不一致,一下說3萬多元,一下說只 有1萬多元,也違反誠實報告義務。債務人說因為小孩子 的問題才會毀諾,但其表示有聽障的時間點先後陳述也不一致,且債務人離婚協議書是是否變造我們也有疑問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1.查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內容業如前述。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 裁定開始清算,惟債務人之前是在早餐店打工維生,自96年至98年間無任何所得稅之申報紀錄,債務人前夫卓俊男亦於本院執行處清算程序中陳稱:債務人沒有固定工作等語,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以及卓俊男陳述意見書狀(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卷)附卷可參。又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僅以債務人對卓俊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及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單解約金為清算財團,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計入清算財團,各債權人銀行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對此計算均無任何意見,本院即以該金額製作分配表乙節,復有卷附之清算事件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亦自 陳:我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見債務人101年2月13日免責聲請狀)等語。是本件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 2.再者,債務人雖所受領政府補助之聽障補助,每月固定 3,000元,縱加計其所自陳每月於早餐店打工之收入11, 700元,每月僅有14,7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5月至99年6月)之收入總額為352,800元(計算式; 14,700 24=352,800),扣除債務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829元、10,792元),尚餘105,348元(計算式:352,800元─9,829×12-10,792×12= 105,348),惟經查本件清算事件分配表,可知清算程序 中,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3,900 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5,348 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新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縱以其每月領取之聽障補助及打工收入,扣除債 務人自己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仍顯低於本件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分配總額,故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6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 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法係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云云;債權人匯誠公司亦主張債務人係因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即行消費,顯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云云,惟查: 1.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因清償前所積欠之餘額,該支出縱非屬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即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疑。 2.另債權人匯誠公司所陳稱債務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金額僅為3,948元,數額非高,與一般人之消費情況尚稱相符; 並且,細譯相關卷宗全部,亦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 3.又債權人渣打銀行雖另表示如准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云云,然參照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係限縮關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免對債務人過苛,可見新法係以從嚴認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為修法之方向,是若僅以道德風險存在為由即不予免責,反有失上開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精神,況道德風險是否存在,本即非消債條例之所明定之不免責事由之一。 4.再者,債務人於99年7月27日聲請清算,而債權人花旗銀 行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95年之消費紀錄,縱該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亦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仍與前揭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5.從而,本件難認債務人具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誠公司及渣打銀行等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規定:「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有關債務人薪資部份,債務人於95年2月7日協商當時曾書立切結書表示薪資收入約3萬元,然協商成立後因債務人 之女兒時常生病並出現疑似聽力障礙之現象,動輒需要往來醫院做相關檢查,以致債務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嗣後便無穩定收入來源,均以打工維持生計,此業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無誤(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 號卷第39、43-44頁),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薪資之情事 。 3.有關離婚協議書部分,債務人與前夫卓俊男於98年6月4日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可稽,其上雖約定「男方(卓俊男)支付女方贍養費及慰藉金,每年9萬元,至民國 110年止」,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報並無此筆 收入,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並經卓俊男於100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自89年3月25日與債務人結 婚後至離婚後之財產詳細資料(含存摺影本),也均無記載曾給付一年9萬元給債務人之情事,即無法認定債務人 確有該筆收入存在;且查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變更,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變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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