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京展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輝雄
- 被上訴人
-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評
- 訴訟代理人
- 蔡馨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鐵籃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11,972元,被上訴人業將貨物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分文。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又受領標的物,自應依法給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補稱:
1.關於紙箱部分:此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電鍍黑鐵籃,紙箱由被上訴人先進貨至上訴人公司,再將待加工品送交上訴人加工,使上訴人於代工完成後能將完成品裝箱交回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並未將剩餘庫存之紙箱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紙箱收回,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回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
2.關於所交付貨品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藉詞貨品有瑕疵以推諉卸責,為達賴帳之目的彰顯甚明。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本件縱有瑕疵,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而應減價並無理由。
3.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部分: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45,429元,加上紙箱89,051元及電鍍減少數量7,238元,合計為341,718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10,051元,及100年5月應付帳款19,695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211,972元(計算式:245,429元+89,051元+7,238元-110,051元-19,695元=211,972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應付之110,051元扣除,此觀諸101年4月8日之SY00000000發票金額245,429元及上訴人101年4月29日之SY00000000發票金額110,051元,即可得知,上訴人再請求扣除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紙箱價金89,051元:本件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鐵籃貨品,而被上訴人將貨品送交上訴人後,均已將紙箱收回,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紙箱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中,有部分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相當之價額38,98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3條、同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中,有部分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相當之價額38,98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
(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上訴人得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另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其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抵銷之要件,自得就上開買賣價金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紙箱價金89,051元,洵屬無理,而其餘請求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972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鐵籃貨品,價金合計211,972元,被上訴人業將貨物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分文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1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紙箱價金89,051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相當價額38,988元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未給付?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一節,既應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抵銷債權及數額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抵銷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或舉證有疵累,亦無從准許上訴人抵銷之請求。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如其所提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所載之貨品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述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1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惟另抗辯被上訴人將貨品送交上訴人後,均已將紙箱收回,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紙箱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中,有部分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各節負舉證責任。則查:
1.關於紙箱部分: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鐵籃貨品,而被上訴人將貨品送交上訴人後,均已將紙箱收回,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紙箱之價金89,051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剩餘庫存之紙箱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則查,上訴人對於剩餘庫存之紙箱尚未交還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紙箱之款項扣除後再行計算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回紙箱之事實,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紙箱價金89,051元。
2.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鐵籃貨品,倘所收受之貨品確有瑕疵,上訴人本可依約拒絕收貨,然上訴人既未於送貨單上為任何註記即行簽收,堪認其未為任何保留即為收受系爭貨品。且被上訴人既否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認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未能即知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其迄至上訴審始為瑕疵之抗辯,其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貨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中,有部分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相當之價額38,98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部分: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其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抵銷之要件,自得就上開買賣價金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45,429元,加上紙箱89, 051元及電鍍減少數量7,238元,合計為341,718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10,051元,及100年5月應付帳款19,695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211,972元(計算式:245,429元+89,051元+7,238元-110,051元-19,695元=211,972 元),而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應付之110,051元扣除,業據提出101年4月8日之SY00000000發票(金額245,429元)、101年4月29日之SY00000000發票(金額110,051元)為證,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買賣價金,既已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10,051元,是上訴人抗辯請求再予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0,051元之貨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業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標的物黑鐵籃貨品予上訴人收受完畢,且系爭黑鐵籃貨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何瑕疵存在,以及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紙箱價金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亦屬無據,上訴人又無法予以證明有何主張抵銷債權及數額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1,9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