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曾俊仁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黃千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雯眴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慧
- 即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曾俊仁於8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兩個未成年之女兒,婚後夫妻兩人共同創立並經營曾閎捲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閎公司),詎曾俊仁於99 年12 月2 日竟提出莫名其妙的分手信1 紙,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以及負擔孩子教育以及生活費用等,使被上訴人措手不及。被上訴人顧及多年夫妻情分,不願意與曾俊仁吵鬧,於是當曾俊仁於同年12月底再度提出離婚協議條件後,即承諾被上訴人要把共住房屋賣掉後,清償被上訴人為曾俊仁所借貸之銀行房屋貸款後,將餘款交由被上訴人,以及願意負擔兩個孩子生活費用等條件,被上訴人因信任曾俊仁,遂帶著孩子在外面租屋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女兒於100 年年初,在家中使用家庭共用電腦時,竟赫然發現曾俊仁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黃千玲二人親密出遊照片。又曾俊仁自99年11月25日起,以peasjack98為代號與黃千玲以1000為代號之網路MSN 及時通對話有:⒈曾俊仁於99年12月3 日凌晨2 點39分47秒起與黃千玲代號為1000親密的對話為:「peasjack98:還要帶妳去日本耶健康最重要...peasj ack98:想像你愛的人在抱著妳睡...他輕輕的撫摸著你的每一吋肌膚他親吻著妳的唇啊~ 限制級了。1000:你喔...peasjack98:我真的想約妳遊日本」。
⒉曾俊仁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 點53分12秒起與黃千玲之親密的對話為:「1000:那你愛我是那種症候群阿peasjack98:戀愛症候群1000:所以想說給人當小老婆算啦... 懶墮賺錢」。⒊曾俊仁代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2點12分15秒與黃千玲親密的對話為:「peasjack 98 :那現在給你一個香吻就去睡吧...1000 :還沒偷完。peasjack98:想著我抱著妳... 輕輕的撫摸著妳雪白的肌膚... 在耳邊輕輕的對妳說我愛妳我愛妳」。另曾俊仁使用被上訴人手機,經被上訴人申請通聯記錄比對後,查知曾俊仁於100 年2 月間與黃千玲有通話密切之情形。足證兩人親密出遊觀之,據上訴人二人於照片中衣服及背景均不同,顯見為不同時間出遊,且其互相擁抱的親密動作,實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曾俊仁乃因外遇而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黃千玲明知曾俊仁仍在婚姻存續中,卻仍與之親密往來以及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二人持續往來迄今,實已共同被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患有憂鬱合併焦慮之疾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至今猶辯稱其二人照片無親密之舉,然試問在公開場合,黃千玲都能自然且親暱的坐在曾俊仁的大腿上,且雙手摟腰、還親熱的臉貼著臉趴在曾俊仁肩膀上拍照,二人還穿著情侶裝開心的拍照,那如果在非公開場合,其二人會做出何種逾越之舉可想而知。而且這些照片讓其他不認識二人之人看了,大家都說是情侶或夫妻才會有如此親密的拍照動作。況且跨年和元旦這種重要節日,曾俊仁沒有陪女兒、老婆過節,卻和黃千玲兩人親密快樂出遊,上訴人二人實在很難自圓其說二人違背善良風俗正在熱戀親密交往的事實。再者,參酌上訴人二人自99年11月25日起之MSN 對話通聯紀錄數則,足證曾俊仁乃因外遇而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且黃千玲明知曾俊仁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之親密往來以及成為男女朋友。
⒉上訴人二人一直辯稱其等交往並不是造成曾俊仁和被上訴人婚姻決裂的原因,曾俊仁99年12月2 日在決定結束這段婚姻給被上訴人的一封信說:我愛妳所以決定離開妳,說此決定,沒有抱怨、沒有責怪、只有祝福,只想讓妳知道,不是第三者原因,更不打算再婚,至於兩個女兒教育費生活費曾俊仁都會負擔,曾俊仁承諾會照顧被上訴人與女兒的經濟所需,但事實並非如此。一切明顯都是因為黃千玲的介入,所以上訴人二人在此之前,一直想盡辦法在設計被上訴人,逼被上訴人無條件簽字離婚。而被上訴人本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只為了家庭完整美滿,仍在盡力挽回而拒絕簽字,上訴人二人無法達到在100 年2 月14日情人節前逼被上訴人簽字成功,曾俊仁才會於寫給黃千玲之情人節信件中說:「Dear 千玲:從相遇、相識到相戀,... 明天就是100 年的元宵節,這是個團圓的日子,再過幾天就是情人節,我想今年會是個遺憾,沒法給我的情人扎實永固的愛情」,事證明確,實不容上訴人二人欺瞞上聽,冀圖卸責。
⒊剛開始離婚是曾俊仁提的,被上訴人為了孩子著想,還是想保留完整家庭,又因為100 年大女兒要考高中,怕影響考試心情成績,所以才忍痛以退為進,答應先分居賣房子,並且答應他初步條件,但心裡還希望曾俊仁只是暫時一時被外面女人迷惑,希望他可以回頭,被上訴人還曾兩次打電話給黃千玲,懇求她別和曾俊仁來往,破壞被上訴人的家庭,曾俊仁也曾當著被上訴人父母面前答應,尚未和被上訴人辦妥離婚前將不再和黃千玲連絡見面,但是這一年多,上訴人二人言而無信,變本加厲。
⒋上訴人二人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在曾俊仁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二女之情形下,貪圖、縱放情慾已屬不該,嗣竟更積極籌畫實行摧毀被上訴人家庭之計畫,逼迫被上訴人簽字離婚,曾俊仁更已視被上訴人及二女兒於無物,被上訴人青春歲月奉獻給了曾家,而今落得如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萬元實屬過低。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曾俊仁雖僅高職學歷,但肯吃苦耐勞,婚後從剛開始之餐飲業到現今經營之曾閎公司,一路走來,戮力匪懈,儘管需耗費大量體力,亦不嫌其苦,原因不外使妻兒生活無虞,且為賺取更多,每事必躬身與問,俾使每月收入平均維持在10萬元許,而為取悅被上訴人,並將辛苦賺進所有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處理,此由被上訴人目前寄予曾俊仁之100 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可證。衡情而論,兩造僅為一家四口之小家庭,每月收入平均近20萬元,倘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最新最近99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39乙節為據計算一家四口之家庭每月支出應為91,756元,按每月應有10餘萬元存款,詎上訴人主持家務之結果,非但未有儲蓄,反而債臺高築,還要父母資助,金額逾1,000 萬元,此乃因被上訴人未體諒曾俊仁辛苦勞力獲得之報酬而揮霍成性,每每追逐精品、名牌,出門代步又要求雙B ,慫恿曾俊仁將原有之實用休旅車換成豪華之賓士車,復且穿金帶銀,經常出入高級SPA 、按摩護膚中心,洋洋得意於親友羨煞之眼光及恭維聲中。非僅如此,被上訴人自為新時代女性,不甘待在家中料理三餐及處理家事,追求自由生活,盡與友人聊天、八卦、相約喝下午茶、打高爾夫球、逛百貨公司。另積極參與學生家長會、管委會或政治選舉活動,應酬攀附,無所不用其極,無視丈夫曾俊仁以命相許。反觀曾俊仁,除職業工作之外,早上送小孩到學校,稚齡小女兒因學校僅上半天課,也要將之接送安親班,而被上訴人則夜不歸戶,屢屢酗酒,並超過12點回家,曾俊仁身兼母職,又要擔心等待,又要陪小孩入睡,一再好言規勸,希被上訴人知所節制,彼卻聽之渺渺,毫無改善之心。長期以往,曾俊仁誠難挨家中無女主人之苦,不得不提出離婚之議,雖然心疼,然亦不惜揮刀斷情。99年間,曾俊仁與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約明將共同住所之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曾閎公司部分債務後之餘額約200 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二個孩子的監護權則共同監護。在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被上訴人則先於99年12月搬離共同住所,待取得上述房屋價金後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詎曾俊仁將房屋出售後,依約於100 年7 月28日匯予被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卻獅口大開,表示需再將屬曾俊仁父母所有之林口住屋過戶予伊或孩子名下,以及每月給付至少6 萬元之贍養費,始願辦理離婚登記云云。凡此,顯已逾二人原約定之範圍,實非曾俊仁能力所及,即予以婉拒,被上訴人亦因此故不履行承諾離婚登記,進而不斷電話恐嚇曾俊仁,揚言倘不順其意,伊就要放火燒毀曾俊仁現與父母共住之家,又時而歇斯底里在公共場合發飆辱罵,或打電話至曾俊仁父母家胡鬧,還兩次開著曾俊仁公司名下車子違規肇事,卻諉由曾俊仁賠償,如此脫序、張狂之舉,實令曾俊仁及家人不堪其擾,兩人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㈡曾俊仁係在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之裂痕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後,始於99年11月間在網路上與黃千玲結識,因斯時與被上訴人已達成離婚協議且開始分居後,不免日久不厭約見出遊,雖相處融洽,但絕無逾矩之舉。依據原證三所示之照片,上訴人二人衣著整齊,被上訴人亦自承「伊認得拍攝地點或在餐廳或係在台北市政府廣場前」,既然如此公開,上訴人二人誠難有任何親密舉止或其他私蜜接觸,且該照片不過顯示上訴人二人曾有三次出遊之情形,即一次在台北市政府廣場參加100 年跨年、一次在台北之餐廳用餐、一次在台中之餐廳用餐,上開三次出遊從未過夜或出入不當場所,更無接吻、撫摸等逾矩等肢體互動,尚符合朋友往來應有之節度,難謂有損及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可言。又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MSN 對話內容,99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8日之通話記錄,得見上訴人二人僅在網路聊天,其中
⒈曾俊仁於99年12月16日在MSN 對話中,黃千玲猶表示曾俊仁不過係存在電腦裡之「網友」,還不是現實生活裡的「朋友」,而曾俊仁常用之私人號碼,又保留未告知黃千玲(見該日對話內容如下:「曾男:我不知道妳到底是不是妳、黃女:那你是你喔、我才不要打公開在fb的電話、一定是公司用、曾男:我每天打字打的手都快抽筋了,就只是想和妳聊聊; 黃女:好阿,給我24小時可以打的電話阿; 曾男:但妳彷彿還是對我隔道牆; 黃女:不然勒,你是網友?給我24小時可打的電話,家裡、女兒也可,那怎麼沒別電話,空口誰不會說。」)。
⒉曾俊仁於99年12月18日之MSN 之對話中,上訴人黃千玲表示上訴人曾俊仁只不過口頭邀約見面,但實際未成行,上訴人黃千玲遂直言上訴人曾俊仁又騙人云云(見該日對話內容如下:「曾男:... 還想打電話約妳出來陪我吃清粥小菜的;黃女:你一定不要去、吃飽啦、又騙人。」),可知曾俊仁在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之前,和黃千玲尚未曾謀面,直至達成離婚協議,並在被上訴人99年12月間搬離住處,二人不再共居後,始行見面、出遊。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係在100 年元旦跨年活動,克稽其情。換言之,被上訴人與曾俊仁之婚姻決裂,殊與黃千玲無涉,且曾俊仁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之時,與黃千玲只是在網路上虛擬互動而已,詎被上訴人竟將婚姻破裂之原因歸咎黃千玲介入所致,倒果為因,當非有理。況網路上所言,實際未必落實,現被上訴人未進一具體實說上訴人二人究竟從事如何不當之舉,致破壞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自難判準,彰彰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均係在曾俊仁與被上訴人談妥分居及離婚之該段期間,面臨16年婚姻即將劃下句點之際,曾俊仁感情不免脆弱,心情更係鬱悶,故對甫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黃千玲,亦有感情性用語,藉以抒發,俾使擺脫負面情緒,上訴人二人僅止於此,不敢造次,此由被上訴人選錄之上訴人二人最後一次於100年1 月28日之MSN 通話內容,顯示黃千玲清楚表達「隨緣」、「先放手」等文意,曾俊仁亦附和其「雲淡風清」之作法,在在可知上訴人二人之互動往來並無逾越致損及被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者,要無疑意。另外,該等照片及MSN 通話記錄亦係被上訴人非法入侵曾俊仁之電腦內取得者,既係非法所得,其證據能力亦有欠缺而不具適法性。
㈢黃千玲係從事服務業,擔任醫學美容工作,友善親切、熱心助人,偶於99年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曾俊仁,由於網路乃虛擬情境,彼此並未謀面,卻可說天道地,藉此消磨時間、排憂解悶。直到今年100 年跨年時,黃千玲雖一時心動,曾相約觀賞煙火,然迄今猶在觀望,從未過從甚密。實際上,黃千玲既知曾俊仁已婚,儘管協議離婚但尚未登記,又育有二名子女,恐陷自己於不義,知所進退而不敢逾矩,茲被上訴人徒以較為感情表示之相片或尚未見面前於MSN 之隨意留言,即謂有不軌,不免有誇大渲染之虞,難以置信。
㈣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環抱而坐、依偎肩上之照片,不過係二人在100 年初於台中某茶藝館之公開場所,在旁人起鬨下,擺出之自娛娛人姿勢,乃係配合現場古意盎然之情境所拍出數幀照片中之三張而已,此由當天所拍之其餘照片,無一有上開環抱、倚肩舉動之合影,亦無肢體接觸,可見當天二人只有為拍照效果而短暫幾秒之接觸。,原審未明究竟,徒以其中幾紙嬉戲性質照片影像所示者,遽爾論斷二人已有親暱之曖昧關係,實有以偏概全之可議。
㈤原審判決指出在原證三照片裡有一張顯示上訴人二人穿著「情侶裝」云云,亦非正確。謹提出上訴人二人拍照當時穿著之衣服照片供參,以證明二人所穿衣服式樣不一,自難視為「情侶裝」。況「情侶裝」定義、標準為何?異性友人穿著同款衣物就是「情侶裝」嗎?抑或穿同款衣著之異性友人,就是情侶嗎?凡此疑義,未見原審於其理由欄內載明,其判決自難謂洽。
㈥原審併引上訴人二人間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3 日之MSN 對話內容三則為據,而認定上訴人二人間已有親暱之曖昧關係乙情,亦有不當,蓋99年12月16日MSN 對話中,黃千玲猶表示曾俊仁不過係存在電腦裡的「網友」,還不是現實生活裡的「朋友」,而曾俊仁常用之私人電話號碼,又保留未告知黃女(見該日對話內容如下-曾男:「我不知道妳到底是不是妳」、黃女:「那你是你喔、我才不要打公開在fb的電話、一定是公司用」、曾男:「每天打字打的手都快抽筋了,就只是想和妳聊聊」;黃女:「好阿,給我24小時可以打的電話啊」;曾男:「但是妳彷彿還是對我隔道牆」;黃女:「不然磊,你是網友?給我24小時可打的電話,家裡、女兒的也可,那怎麼沒別電話,空口誰不會說」而前開對話中,黃千玲係在表示自己每天都很晚睡,爬不起床,沒去上班,懶惰賺錢後,始接著玩笑式地說「所以想說給人當小老婆算了」。綜觀前後文義,可知黃千玲絕非係指明要當曾俊仁之小老婆,而係在自嘲本身懶散個性而已,尤斯時也,二人猶尚未謀面,衡情豈有可能論及婚嫁之事?足證二人間對話,不過係網路上虛擬之泛泛言論及玩笑,原審謂有不軌,殊難令人甘服。此外,須說明者,乃上訴人二人偶於99年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經整理被上訴人提出之MSN 通話紀錄,係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 月28日之其間,上開期間皆係在曾俊仁與被上訴人談妥分居及離婚之該段期間,面臨16年婚姻即將畫上句點之際,曾俊仁感情不免脆弱、心情更係鬱悶,故對甫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黃千玲,易有情感性的用語,藉以抒發,俾使擺脫負面情緒,但上訴人二人僅止於此,不敢造次。曾俊仁並未清楚表示其已婚身分,黃千玲則認二人不過係甫認識之好友,雖然對之印象不錯,但尚未足以達到認定彼此之程度,故未特別關心、過問其婚姻狀況,只知曾某育有二名小孩,但過2 個月不久後,應係在100 年1 月28日黃千玲接到被上訴人主動電告曾俊仁與伊婚姻關係存續,黃千玲立刻決定與曾某保持距離,曾俊仁亦表同意,此由被上訴人選錄之上訴人二人最後一次100年1 月28日MSN 通話紀內容,顯示黃千玲清楚表達「隨緣」、「先放手」等文意,曾俊仁亦附和其「雲淡風清」之作法,可知上訴人二人之互動往來並無逾越致損及被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者,彰彰甚明。執上說明,觀之原審所引之100 年1 月3 日二則MSN 通話內容,其中黃千玲固述及「同學一直叫我問清楚」云云,黃千玲之同學還特別叮嚀黃千玲要問明曾俊仁婚姻狀況,黃千玲則告知好友伊與曾某間還是普通情誼,從未過從甚密,更未決定與曾某進一步交往,故尚毋庸急著問明其婚姻狀況。嗣於100 年1 月底,當黃千玲知悉曾俊仁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後,儘管協議離婚,尚未登記,又育有二名子女,恐陷自己於不義,知所進退而不敢逾矩,茲原審徒以較為感情表示之相片或前於MSN 之隨意留言,即謂有不軌,不免有誇大、臆測之虞,難以叫人信服。
㈦又原審固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屬婚外情即一般所稱之外遇,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固亦曾揭示相同旨趣,惟該他案例情形,為男女或已進展至同居共財之程度,或互動頻繁、交往達已親吻之階段,另近日報載乙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揭示之例情形為男女在4 個月內多達逾一千多通簡訊,公司同事親眼見彼等許多親密互動,觀諸本件情況顯然與上揭各案例情形,實不可相提併論,原審未察及此,仍判認上訴人二人有親暱之曖昧關係而情節重大,致影響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非有理。
㈧原審又謂曾俊仁與被上訴人分居、離婚,將孩子交給被上訴人照顧,俱係因與黃千玲交往所引起者,故認此情節,自屬重大云云,惟查:曾俊仁與被上訴人決意分手離婚,早在99年11月25日開始與黃千玲網路聊天之前,曾俊仁一方並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在案,其上本即載明子女之監護由被上訴人享有,換言之,曾俊仁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分居、孩子監護等事項,與黃千玲毫無干連,原審卻牽連附會、妄加猜測,洵非的論。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曾俊仁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曾俊仁於99年12月2 日向其提出分手之要求,並於同年12月底提出離婚協議條件,約定將雙方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清償曾俊仁所積欠之房貸後,將餘額交由被上訴人,並願意負擔兩位女兒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因而與兩位女兒在外租屋居住。詎100 年初,被上訴人之大女兒於家中共用電腦中發現曾俊仁與黃千玲自99年11月25日起自100 年1 月28日之MSN 對話記錄,及兩人之出遊照片。此外,被上訴人調閱曾俊仁所使用,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手機通話記錄,發現上訴人二人通話及簡訊往來頻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信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二人出遊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第25頁)、上訴人二人網路上MSN 對話記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28頁)、手機通聯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6頁)、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原審簡字卷第38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曾俊仁婚姻生活之圓滿,進而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⒉上訴人二人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否適當?
㈢就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二人於曾俊仁及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數次共同出遊,包含在台北市政府廣場參加100 年跨年、在台北、台中等餐廳用餐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2 百餘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多數照片為曾俊仁或黃千玲互拍之單獨影像,然互拍張數之多,或在餐桌上、或在高鐵車廂內、或在戶外等地,且二人均神情甜蜜,已難認係一般普通朋友會有之行為。且另有二張為黃千玲分別坐於曾俊仁之大腿中央及大腿上,曾俊仁並均以雙手環報黃千玲之相片,另有一張黃千玲自後將雙手搭於曾俊仁之雙肩上,並親暱將頭依偎在曾俊仁左肩,右臉貼於曾俊仁左臉上之相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其等動作之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人與已婚之普通異姓朋友之相處應有之分際。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照片係台中某茶藝館之公開場所,在旁人起鬨下基於娛樂效果所拍攝,其二人並無親暱之曖昧關係云云,然曾俊仁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猶於公開場所為上開親暱之舉止,其等之舉止行為,足使不知之他人認為其二人間為情侶或配偶之關係,可認其二人間已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情誼。此外,曾俊仁自99年11月25日起,以peasjack98為代號與以1000或mentjenny 為代號之黃千玲於MSN 密集對話,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二人間在網路上MSN 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28頁、簡字卷第44至51頁、第61至67頁)。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包括:⑴99年12月3 日「peasjack98:還要帶妳去日本耶健康最重要...peasjack98 :想像你愛的人在抱著妳睡…他輕輕的撫摸著你的每一吋肌膚,他親吻著妳的唇啊~ 限制級了。1000:你喔...peasjack98 :我真的想約妳遊日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⑵99年12月16日「1000:那你愛我是那種症候群啊。peasjack98:戀愛症候群。1000:所以想說給人當小老婆算啦... 」(見原審簡字卷第44頁)⑶99年12月18日「peasjack98:那現在給你一個香吻就去睡吧...1000 :還沒偷完。peasjack98:想著我抱著妳... 輕輕的撫摸著妳雪白的肌膚,在耳邊輕輕的對妳說我愛妳我愛妳... 」(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⑷100 年1 月3 日「1000:拍好多喔。peasjack98 :照那麼多。1000:要藏好。pe asjack98 :我要好好收藏的啦。1000:我好像當小老婆喔.. .1000:我跟同學說我愛上2 個小孩的爸。...peasjack98 :你沒說做小老婆呀... 」(見原審簡字卷第47頁)⑸100 年1 月9 日「peasjack98:對妳有點愧疚!沒能親自送妳到家!妳知道經過這些日子的相處我對我們這段感情的想法嗎?妳可知道妳是那種一旦愛上了就無法將你拋下的女孩嗎?」(見原審簡字卷第48頁)。⑹100 年1 月9 日「peasjack98:沒有小情人!心中就只有妳~~千千,妳就是我的情人。mentjenny :我的心裡只有你沒有他。...peasjack98 :而且我還想和妳白頭到老。mentjenny :白頭到老。...peasjack98 :妳是第一個幫我上指甲油的女生。mentjenny :哈。高興。還貼鑽。peasjack98:第一個可以分享以錢(應為「前」)荒唐過往的女生。我從沒告訴過別人。(見原審簡字卷第50頁)⑺100 年1 月22日「peasjack 98 :妳是個準時的情人耶!厲害」... (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⑻100 年1 月23日「mentjenny :真想跟你回家」... (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⑼100年1 月26日「peasjack98:我是大哥!妳是大哥的女人!... 」(見原審簡字卷第46頁)等語,其等言詞親密,充滿男女間情意之表達,非僅單純情緒之發洩,且非一般普通朋友間交往會有之對話,顯示上訴人二人間確有超過普通友誼以外之情感甚明。而其等上開交往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人所能忍受另一半與異性往來之程度,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曾俊仁間婚姻之信賴關係。更遑論上訴人二人除為前開親密對話外,期間並共同出遊數次,且互動親暱。故上訴人辯稱前開對話僅為網路上虛擬之泛泛言論與玩笑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正常交往情形,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前開照片、MSN 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所取得云云,惟上開取自電腦之訊息及翻拍照片,均係被上訴人自家中電腦取得,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上開電腦訊息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為前開對話時,曾俊仁已與被上訴人談妥分居及離婚,兩人婚姻關係之破裂實非黃千玲介入所致云云。惟查,曾俊仁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於上訴人二人交往期間一直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於曾俊仁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簡上字卷第53頁),自難認曾俊仁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離婚協議。又縱曾俊仁與被上訴人間有分居之協議,然其二人迄今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為存在,則因婚姻契約而生之誠實等義務,夫妻自仍須加以遵守,因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不容由第三人加以破壞,否則夫妻間感情轉淡,即容第三者藉此理由趁隙介入,將嚴重架空婚姻制度之本質。是本件縱上訴人二人交往前,曾俊仁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已存有裂痕,亦不能執以為其二人得因此為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行為之正當理由,且無法否定上訴人二人前開交往行,更益加深該裂痕之事實。是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認定。
⒌又上訴人辯稱:黃千玲於100 年1 月28日始知悉曾俊仁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即立刻決定與曾俊仁保持距離,曾俊仁亦表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MSN 談話內容,其中99年12月16日對話中,黃千玲表示:「那你愛我是那種症候群啊」,曾俊仁回稱「戀愛症候群」,黃千玲回稱「所以想說給人當小老婆算啦,懶墮賺錢」,曾俊仁回稱「怎這樣反覆無常啊」... 黃千玲稱「我才不要打公開在fb的電話」...「給我24小時可打的電話」... 曾俊仁稱「好新號碼還沒排到」,黃千玲回稱「家裡」、「女兒的也可以」... 曾俊仁:「千千~ 我不會隨便給別人家裡的電話!因為那會危及我女兒安全和隱私... 」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4、51頁);100 年1 月3 日黃千玲稱:「我好像當小老婆喔,你那麼疼我,我會被寵壞喔... 我愛上你啦,又被同學罵,一直叫我問清楚,... 我跟同學說我愛上2 小孩的爸... 我真的是小老婆嗎... 」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2頁);100 年1 月20日曾俊仁表示:「如果我只有一個人沒小孩就好了」,黃千玲回稱:「如果我不是一個人有小孩就好了」(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100 年1 月28日曾俊仁表示:「我媽嗎10點時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妳是怎樣一個人能不能照顧我哈哈!還叫我要低調一點等事情處理好~ 」... 「我還是比較愛妳」,黃千玲回稱:「謝謝你」... 「我會照顧你的」... 「如果我只是回憶也很開心認識你,說不定不是」... 「印鑑證明加委託書就可賣房啦,但貸款過戶時需清償,不會留在你身上,不要擔心」... ,(見原審簡字卷第65、66頁)等語。而小老婆之用語向來係社會俗稱,用以表示妻以外之交往對像,黃千玲表示其想說給人當小老婆算啦、其很像小老婆等語,足認其早已知悉曾俊仁為有配偶之人。縱其辯稱曾俊仁並未向其清楚表明已婚身分,其於101 年1 月28日前並未完全確認一節為真,然依其二人上開MSN 對話,顯示其早於99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曾俊仁有女兒,其等共同出遊拍照後,其復於101 年1 月3 日以MSN 對曾俊仁稱照片要藏好,及其同學要其問清楚,其愛上2 個小孩的爸等語,顯然其早已預見曾俊仁可能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仍繼續與曾俊仁為超過普通朋友應有分際之往來,此由前開其等間之MSN 對話內容及出遊相片可證。是黃千玲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為該逾越分際之往來,會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縱無確定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又其自承於101 年1 月28日已明確知悉曾俊仁為有配偶之人,依上開MSN 對話紀錄,其猶與曾俊仁述及前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變賣房屋清償貸款之事宜,及對曾俊仁表示會照顧曾俊仁等語。另被上訴人主張:曾俊仁使用之手機號碼09*****773號,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依該手機於100 年2 月份之通聯記錄,顯示曾俊仁與黃千玲當月份通話高達上百通一節,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手機號碼100 年2 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6頁),而對照前開上訴人二人間之MSN 對話紀錄,曾俊仁曾於99年11月25日將該手機號碼告知黃千玲(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可認該手機號碼確為曾俊仁所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復未爭執,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是上訴人二人間,於101 年1 月28日之後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往來行為,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黃千玲於100 年1 月28日始知悉曾俊仁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並即決定與曾俊仁保持距離,曾俊仁亦表同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二人之交往尚非達同居共財、或互動頻繁、交往達已親吻之階段,難認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二人之來往過程中言語充滿曖昧,肢體動作亦甚親密,依前開事證,足證其等將交往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會對於普通朋友交往應有之分際,破壞曾俊仁與被上訴人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自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因此受有憂鬱、焦慮、失眠之疾病等,亦提出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故上訴人二人之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否適當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42歲,其陳稱目前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上訴人曾俊仁現年42歲,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曾閎公司,月薪資約7 至8 萬元;上訴人黃千玲陳稱其原任職整型診所諮詢師,月薪約2 至3 萬元,目前已無業待業中,大專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上訴人二人交往互動之親密程度,及被上訴人與曾俊仁已結婚逾16年,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 至9 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