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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文淵吳幸娥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黃坤山即瑞奇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陳豌如
被上訴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12
法定代理人
徐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招攬契約,表示伊可代撰企劃書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並約定簽約後25日至45日內可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而每件申辦補助企劃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2,400元。被上訴人遂同意於98年1月8日、1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定同一內容之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兩件,並簽發票載日98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84,800元、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兩件企劃案之報酬。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如期提出企劃書,且長達兩年期間均一再推託,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5日以苗栗頭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研商契約未竟事宜,惟上訴人仍不履行合約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日以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企劃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84,800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來,一直都有履行契約義務,並安排多名企劃人員與被上訴人負責聯絡,往來均有聯絡記錄及信件。被上訴人因遲未能提供完整之公司及技術相關資料,致系爭專案申請書無法完成,嗣又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計畫無法繼續推展,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可主動取消送件程序並終止合約。惟上訴人為提供服務,遂未貿然終止契約,故持續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已付出相當之人力成本,係因被上訴人主動告知欲暫停計畫申請並裁撤研發部門,而致使計畫申請無法進行,被上訴人逕自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00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企劃合約書報酬184,8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寄發頭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報酬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日內,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然上訴人迄今逾二年餘仍未完成企劃書,顯已遲延給付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本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企劃書契約內容觀之,其中第2條係約定:預估完成時間:⒈自簽約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與補助金額內容起,預估總時間預估約為25日—45日、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包含企劃書研發分析撰寫,申請者送件之資料通過「資格文件檢查」後,分「計畫審查」及「計畫核定」二階段審查。⒉經甲方同意後造冊,乙方負責將研發企劃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後續為經濟部因本案召開審查會議,甲方於收到經濟部開會通知日於前約1—3周,前往乙方辦公室召開模擬會前會與簡報輔導推演,此階段:總計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並得知經濟部技術處最後核定實際補助金額與結果,若有時間變動則甲乙雙方依據經濟部技術處網站最新公告辦理方式為主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契約預估完成時間,並無約定明確特定之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日內,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云云,尚非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期間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契約未盡事宜等語,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僅發生確定兩造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效力而已,亦即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尚無履行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被上訴人當無逕以上訴人遲延後經催告而未履行為由,逕自解除兩造間系爭企劃書承攬契約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嗣後再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既與法未合,則被上訴人進而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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