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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博欽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被上訴人
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98年9 月及98年11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LED電子材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1458元,業經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11紙交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先前交易之產品(非系爭產品)型號TA3B5050之LED 元件,品質不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依上訴人訂購規格出貨完畢,該批產品並經上訴人使用及加工做成光條模組,並無問題。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安裝於大樓牆面數月後發現少數死燈不亮問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送回之不良品,提出分析報告,說明係外在原因突波大電流所造成產品不良,非產品本身不良。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將不良樣品送第三方上市公司不燦圓光電進行分析,結論與被上訴人檢驗結果相同。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又再度告知被上訴人98年3 月購買之產品一年多陸續損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瞭解損害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為秉持服務客戶理念,即使該批產品已過有效保固期,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產品瑕疵之證明,被上訴人仍重新製作相同數量且額外加入防電源突波保護功能之產品,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亦簽具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將不負保固責任以完結此爭議。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付系爭貨款或主張相互抵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LED 電子材料貨品,惟上訴人於保固期限發現被上訴人之材料有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更換無瑕疵之貨品,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貨款抵銷上訴人找人更換有瑕疵的貨品的費用(包工資及材料),此被上訴人之謝姓、饒姓業務員均知道。

㈡被上訴人稱其電子材料經送檢驗沒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是向上游廠商購買LED 電子材料部分零件後再組裝,被上訴人只將上游供應商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材料送檢驗,並非將被上訴人組裝後之成品全部送檢驗,自不代表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材料沒有問題,而且被上訴人是球員兼裁判,未將組裝之成品送請第三人檢驗,足見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不實。

㈢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送檢驗,發現確有瑕疵,應是被上訴人組裝時發生瑕疵所致,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9 、11月向其購買LED 電子材料,買賣價金111458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款已與其因被上訴人瑕疵貨品之損害互為抵銷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是以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款已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部分,並非上訴人於98年8 、9 、11月所訂購之電子材料即系爭產品,而係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TA3B5050電子材料,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⑵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由兩造簽訂且均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記載:「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銷售型號TA3B5050LED燈一批數量26000 顆給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經乙方(即被告)反應安裝後有不良現象產生,因產品已超一年的保固期,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即原告)願意無償提供26000 顆型號TAB5050DS-1Z0 之LED 燈供乙方使用,但對於使用結果甲方不做任何保證,乙方亦不能因為使用甲方產品之工程案所產生的任何問題要求甲方賠償,或做任何形式的補償。」,可知針對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所產生之不良現象,兩造已協議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同數量之其他型號產品供上訴人使用之方式解決,上訴人並允諾不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貨款抵銷上訴人因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部分,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饒柏毅、謝金憲為證,惟依證人饒柏毅於原審所證稱:(問:當時如何處理此批貨,數量有多少?)數量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協調,因為被告有一部分貨款沒有給付,且對方表張工時超過貨款,故沒有達成協調。我處理的部分就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對於是否就有瑕疵的貨品之貨款與無瑕疵貨物的貨款相抵部分,是否已達成協議,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 (問:對於你處理的部分雙方是否有結論?)當初雙方談到最後有初步建議是否就有瑕疵貨物損失的部分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是最後並沒有簽任何協議書。...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在98 年 某個星期五晚上拿一份已經寫好內容的聲明交給我蓋公司大小章?)有這件事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蓋好章之後是否又將其中一份拿到被告公司?)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謝金憲證稱:(問:這些貨品事後上訴人有無向你們反應有瑕疵?)有的。(問:你如何處理?)針對模組拿回被上訴人公司,由相關的主管來做審視,處理很多次,上訴人法代希望我們提出解決方案,我任職期間都沒有解決這些事情。(問:你有無答應或公司有無答應上訴人公司如何處理?)也沒有文件可以確認,如果是我們的研發等人,沒有辦法答應怎麼樣處理,我們只是查明原因,才能跟使用者作協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當初上訴人公司有無要我們提出系爭貨款去抵銷他的損失?)就是上訴人法代有提過這個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公司是否同意你要以系爭貨款去抵銷上訴人公司的損失?)公司沒有同意,我的印象要拿回所有上訴人所謂失效的模組,給公司相關人員看這個產品為何壞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你當初跟我說這件事情你有跟公司反應,這件貨款要與我們損失的部分抵銷,有無這件事情?)我有跟公司反應,但公司不答應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證人饒柏毅、謝金憲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11458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58元,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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