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群合北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陳政男 被 上訴人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新北市100 年觀光潛力景點維護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部分修繕所需材料,兩造遂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提供之「繩索欄杆組」缺少不鏽鋼套管配件(下稱系爭標的物)為由,要求上訴人暫緩生產及出貨,待其與業主協調,嗣兩造為使系爭工程得如期完成,遂於100 年11月10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另行購置系爭標的物,並暫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支付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600 元(下稱系爭貨款)。而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報價單內容,「繩索欄杆組」品項之材料明細中並未包含系爭標的物,且其中「PP纖維18mm六股鋼索、上下各拉一條」細項加註之「含配件」,係指施作固定所須之墊片及套管,其單價僅有980 元,亦非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標的物,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材料並未包括系爭標的物。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12日依約交付貨物,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並於得標後,於100 年9 月26日以寄送電子檔載明工料分開報價並檢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下稱細部設計圖)及空白標單為附檔方式,而向上訴人詢價之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該公司已有自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細部設計圖,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回傳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兩造遂於100 年10月7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材料總價為1,053,484 元,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後15日即100 年10月22日開始交貨,並於7 日交貨完畢,詎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貨,並推託係貨運公司延宕所致,故被上訴人寬待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出貨。而細部設計圖中編號ST-12 「繩索欄杆詳圖」已清楚顯示繩索欄杆組型式係包含不鏽鋼套管等相關配件,且上訴人之報價單上載明「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與配件)」,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材料項目亦係以前開報價單為準,故兩造有關「橫桿繩索欄杆組」之品項係包含系爭標的物。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而由被上訴人另行訂料付費,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該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100 年10月26日對於不鏽鋼套管配件是否為契約標的發生爭議,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如期順利進行,且避免因延遲完工以致該路段發生危險及遭採購機關罰款,兩造於100 年10月28日初步協議由兩造詢價,以最低價先行施作,費用則按兩造願意吸收之比例分攤。嗣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再次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訂料付費,每組為1,600 元,自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中暫扣,且日後依再調解或判決之結果處理爭議,並取消上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協議, 故兩造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不鏽鋼套管不在銷售商品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7 日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合約內報價單所示材料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行購置不鏽鋼套管配件,並暫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支付,該費用共計217,600 元。 ㈢、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7 日與伊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如合約內報價單所示材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就不鏽鋼套管配件是否屬買賣之標的發生爭議,為使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遂於同年11月10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另行購置,並暫自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支付該費用計217,600 元。而伊已於同年11月12日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扣除款項217,60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協議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惟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伊自得扣除該部分款項,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不鏽鋼套管配件是否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報價單之內容,繩索欄杆組之材料明細並未包括系爭標的物,且其中「PP纖維18mm六股鋼索、上下各拉一條」加註之「含配件」,係指施作固定所需之墊片及套管,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標的物。又兩造並非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自不受被上訴人與採購機關間細部設計圖內容所拘束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2 條有關材料項目係約定:「詳報價單」,而依該報價單項次三「雙溪自行車道」所示,記載第1 小項「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及配件)」,其中細部項目包含a欄杆立柱、b欄杆橫桿、cPP纖維18mm六股繩索、上下各拉一條(含配件)。自該段文字內容觀之,顯見兩造約定橫桿繩索欄杆組應係含有套筒及配件。再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曾於100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採購機關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作為上訴人報價之參考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細部設計圖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製作,該報價單復係參酌被上訴人與採購機關間細部設計圖而制定。而觀諸細部設計圖中圖號ST-12繩索欄杆詳圖,可知繩索欄杆組係由繩索欄杆立柱、 繩索欄杆橫桿及繩索等主要材料,並搭配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套筒等套筒及不銹鋼套管、螺栓、化妝螺帽、鋁束頭、內星型不銹鋼安全螺絲、斜面固定墊片、保護套、防落螺帽、墊片、不銹鋼螺絲、鋁合金束頭等配件共同組成。且其中繩索欄杆組型式之圖樣,確有以不鏽鋼管套等相關配件固定其繩索欄杆底部之圖示,且有記載不鏽鋼套管固定之詳圖,足見不鏽鋼套管係整體繩索欄杆組不可或缺之部分甚明。則倘若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材料並未包括不鏽鋼套管配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應會特別約定排除以示慎重,然兩造反於報價單內特別載明:「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及配件)」,益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不鏽鋼套管配件確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0年10月8日提交之送審資料,其中並不包括不銹鋼套管,而被上訴人進行材料審查,並以此確認買賣交付產品無誤後,上訴人方依約進行交貨事宜,故系爭標的物經雙方確認過非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送審核可、付清訂金款項後,合約即生效;乙方(即上訴人)始依約進行備料動作。」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提交之送審資料中不包括不銹鋼套管一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間既有協議書存在,足證被上訴人已認知系爭標的物不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否則被上訴人可直接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等形成權,根本無協議之必要云云。然查,兩造為使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而於100年11月 間簽定正式協議書,並取消10月28日所作成之協議,依協議書第1條記載:「繩索欄杆組採購乙案,合約乙方群合北山 於100年10月28日提出繩索欄杆組:配件、不銹鋼套管鐵件 部分,不合於採購項目內,甲方湧成營造公司,認為採購單內容清楚明細記載為其配件,雙方就此部分有所爭議,同意依合約進行辦理,……」、第2條記載:「雙方為促使工程 順利進行,以免影響大眾安全同意,以下二種處理方式擇一……由甲方代為訂料付費,並自乙方工程款暫扣,經調解或判決定案依結果處理,每組鐵件含稅1,600元」等語,此有 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就該約定前後文義綜合加以觀察 ,兩造係就系爭契約爭議事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購買系爭標的物,並自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暫時扣除,其後再依調解或經法院判決予以解決紛爭,以使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得如期完工並兼顧公共安全,但不足以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已合意系爭標的物並非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材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中報價單所載之「繩索欄杆組」含有「不鏽鋼套管配件」,然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該套管配件,而由被上訴人另行訂料付費,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該部分之款項,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鏽鋼套管配件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