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進益 林宜蓁 被 上訴人 林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91年起即裝設電視、音響、沙發等設備,以每月出租卡拉OK設備,收取營租之用,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民國96年5 月8 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有六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之情事,卻仍向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致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由上訴人林怡蓁於98年2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交付設備擔保金(押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玖玖小吃店。詎上訴人陳進益於98年6 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上訴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及第11款規定,處 以罰鍰60,000元,並命上訴人陳進益立即停止使用,被上訴人則係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再度查獲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是以被上訴人既自96年5月起至98年間共6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自明知系爭房屋不能經營卡拉OK營業,卻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多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先,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竟消極不告知契約相對人,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若告訴上訴人知情,將無法出租,而以積極或消極手段讓上訴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受損,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或財產之損失,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之60,000元。 ⑵合夥投資虧損298,258 元: 上訴人開業支出費用及有益費用共計259,708 元,2 月至5 月總營業額損益為虧損38,55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清償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上訴人合夥投資損益共計虧損198,25 8元。 ⑶其他損失58,041元: 98年8 月25友日支出申請財產資料500 元、98年9 月支出律師撰狀費3,600 元、98年12月10日繳4-5 月營業稅1,419 元、98年2 月至99年8 月支出因合夥投資所生之銀行貸款利息52,522元,共計58,041元。 ⑷精神慰撫金205,048 元: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離租賃房屋後因不返還押租金保證金100,000元,經兩造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上訴人願意返還92,000元,惟事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及侵占、背信、違約等訴訟,均遭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濫於纏訟,造成上訴人二年多身心煎熬,不勝其擾,無法工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林怡蓁每出一次庭即要受被上訴人羞辱。而押租保證金是上訴人借來的,被上訴人卻意圖拖延不返還,上訴人林怡蓁對另一合夥人即上訴人陳進益亦負道義上之責任。上訴人林怡蓁為單親母親,長期訴訟無法找到工作,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直接導致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5,048元。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合計受有521,347 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上訴人起訴真意及主張之事實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分別具體認定,被上訴人顯然多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不法所有之方式繼續出租,業已違規多次之卡拉OK營業場所供人營業,未盡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侵害上訴人權利而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判決對本案同一事實之認知及違反都市計畫法法令之適用,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原審審判長未盡其闡明義務,且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服原審判決。 2、原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6 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率以該函為判斷上訴人仍係於其非法使用之情事所致損害,引用未於審理庭提示之證據,且未盡闡明義務,未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就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惟對兩造爭點、爭議未審及未查明事實,始終未碰觸或提問問題癥結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有關上開函文係為「通知辦理工安檢查申報手續」乙案,並非對建築物使用人即上訴人陳進益予以處罰,原審率以上開函文判斷上訴人仍係於其非法使用之情事所致生損害,且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 3、原審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1月3 日北誠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有不法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賠償。惟侵害係描述一個行為對於某個權利、利益之侵犯狀態,而損害則是因為此侵犯狀態而衍生出所有實際利益減損之狀況,上訴人係依上開函文既有資料提出新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顯然多次違反都市計畫法法令,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利益受有損害,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竟消極不予告知上訴人,則先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他方當事人之損害間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一定之金額。又依上開函文得知,被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其未盡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乙案歷次受罰之情事共6次,被上 訴人明知故犯,存僥倖心理,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使得上訴人連帶受牽連致生權利、利益之損害,故原審縱認上訴人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認不得請求賠償而逕予判決,實有未洽。 4、原審依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案卷所附之98年度簡字第3395號賭博乙案刑事簡易判決,判定上訴人即因非法使用租賃物導致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然賭博乙案係為上訴人林怡蓁之父親,其日代為不知情之上訴人林怡蓁在櫃檯看店,並非賭博行為本身,賭博乙案並由鈞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98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予以撤銷改判,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論賭博乙案上訴人並非就賭博行為盈虧收益,並非共犯或共同正犯,原審即認以判定上訴人即因非法使用租賃物始導致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業早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混為論述,實亦曲解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屋主,90年間上訴人林怡蓁之父林錡鼎叫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出租給他,租了1年多,當時 上訴人林怡蓁亦在那邊幫忙,98年間上訴人林怡蓁致電說要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與當時房客解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林怡蓁,被上訴人並沒有騙上訴人,系爭房屋出租很久均無任何問題。上訴人林怡蓁從事這行業已2、30年 ,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說可經營卡拉OK,上訴人係遭裁罰後才解約,上訴人係自行裝潢,非被上訴人要求,解約時亦未回復原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且曾提出告訴,惟該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自應維持原審判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91年起即裝設電視、音響、沙發等設備,出租卡拉OK設備,收取營租之用,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月8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有6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之情事,卻仍向上訴人佯 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致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由上訴人林怡蓁於98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並交付設備之押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怡蓁、陳進益並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玖玖小吃店,詎上訴人陳進益於98年6月25日遭臺北縣政 府城鄉發展局以上訴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及第11款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並命上訴 人陳進益立即停止使用,被上訴人則係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再度查獲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在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竟消極不 告知契約相對人,以積極或消極手段讓上訴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受損,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就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2月1日與上訴人林怡蓁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上訴人林怡蓁且交付設備之押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怡蓁、陳進益並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玖玖小吃店,嗣上訴人陳進益於98年6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擅於 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及第11款規定 ,而處以罰鍰60,000元,並命上訴人陳進益立即停止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使上訴人之信 賴利益受損之情,致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款項,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一)查觀諸上訴人林怡蓁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房店屋訂租賃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店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一、三重市○○街00巷00號,沙發冷氣電視音響地板設備保持交接完整,若有損壞須由乙方(即上訴人林怡蓁)整修完整或扣除押金,如有違者以法追訴。二、冷氣電視音響灯光若有故障或乙方所需用品,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不得向甲方要求,且解約時須維持設備原狀違者須扣部分押金」等語,此有上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 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88號卷第11頁),則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 旨)。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交付系爭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予上訴人林怡蓁使用,並依法於租賃關係中保持系爭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合於提供上訴人林怡蓁使用之狀態即為已足,雙方既未於契約內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適於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租賃物,則上訴人林怡蓁是否得以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尚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怡蓁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月8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有6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之情事,卻仍 向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等語,因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合,且上訴人就上述主張,亦乏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查,本件上訴人林怡蓁既明知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並非經營小吃店,仍由其合夥人即上訴人陳進益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玖玖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而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沙發電視音響灯光設備,經營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之酒家業,復由上訴人林怡蓁之父即訴外人林錡鼎在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始經警先後查獲,並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對上訴人陳進益處以罰鍰6萬元及命立即停止 使用,上訴人林怡蓁之父林錡鼎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 年6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城鄉 發展局98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88號卷第8頁 、14頁至第17頁),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卷查明上情無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影印 卷),是應認倘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其非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所致,則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月8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與上訴人林怡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林怡蓁欲與上訴人陳進益合夥經營卡拉OK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卡拉OK之營業使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屬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乏依據。 (三)又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60,000元之部分,係因城鄉發展局針對上訴人陳進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業如前述,另上訴人就所主張其受有合夥投資虧損298,258元、其他 損失58,041元等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60,000元、合夥投資虧損298,258 元、其他損失58,0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5,048元等,即無理 由,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