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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張紫能吳振富楊博欽

  • 上訴人
    劉宜昌
  • 被上訴人
    林茂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劉宜昌 被 上訴人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書第二行「請求給付工資」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另兩造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關於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兩造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基煉於97年8 月間向伊表示有「大鵬灣自辦重劃工程」、「高雄觀音山自辦重劃工程」及「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等3 項工程,欲尋資金主及下包廠商等合作開發商,伊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偕同勘查討論評估,認「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可行性較高,並經由被上訴人尋求訴外人洪能引薦而認識該工程之業主即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董事長曾國展與協理王進銘。兩造合意分工進行,由伊負責後勤文書、訪價等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談判尋找合作廠商,雙方一同南北奔走及協調發包、回扣給付、資金流向等事項,嗣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確定由被上訴人所接洽之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完成該工程的管道工程合約簽訂,伊並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廷亞公司的發包工作。而被上訴人曾向伊承諾俟上開工程完成簽約後,會給付伊豐厚之報酬,雖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報酬,然伊因就系爭工程之居間服務費之給付方式有疑慮,故於98年3 月14日陪同被上訴人到苗栗縣頭份鎮洽公的路上,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報酬費事宜,被上訴人當下允諾給付伊500 萬元之報酬,當時訴外人謝育婷搭乘同車亦有聽聞。詎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後即拒不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 ㈠上訴人曾於97年起至98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處理工程文件等事宜之職務,而系爭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的項目之一,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兩造共同開發。上訴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未從事任何居間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給予居間服務費。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友人蔡文德透過洪能之關係,介紹被上訴人與永青公司及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認識及促成,雙方因此才有進行合作之機會,故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為居間者,實係蔡文德及洪能。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⒈證人蔡文德、蔡文媛在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莊基煉告知有系爭工程欲尋找資金及合作廠商之訊息,乃向被上訴人報告此項締約之機會,嗣後蔡文德於勘查時方得知有系爭工程之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蔡文德仲間居介。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5 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增補附件單價分析表)為證(參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1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8 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85頁),堪認為真正: ⒈兩造就訴外人永青公司所承攬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中水電工程管道工程,曾共同與相關人員多方連繫接洽,嗣於98年2 月26日由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簽訂該水電工程管道契約,工程總金額為 547,954,304 元。嗣廷亞公司亦將該工程分包予柏固實業有限公司、彼柏斯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識企業有限公司。 ⒉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至同年6 月期間,陸續給付上訴人3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由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承攬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上訴人則於上開工程完成簽約後給付報酬500 萬元予上訴人,而存在居間契約。 ⒉如兩造間確有居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使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存在居間關係,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伊為被上訴人居間而簽訂,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居間報酬為500 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居間之約定,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就訴外人永青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曾共同與相關人員多方連繫接洽,嗣由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簽訂該水電工程管道契約等情,惟辯稱此係因伊於97年起至98年間僱用上訴人擔任處理工程文件等事宜之職務,而系爭工程即為伊指示上訴人辦理項目之故,並非因上訴人為之居間服務所致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尋覓系爭工程合作廠商而多方奔走交涉乙節,固堪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主張上訴人係因受僱而參與其事,並否認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居間契約關係而為參與,則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工程與合作廠商之連繫接洽,固屬實情,然於實務及社會交易常情上此非必係因居間關係所為,客觀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亦不能排除為可能之原因,是參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此等兩造共同就系爭工程合作廠商洽詢而與相關人員多方連繫接洽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其事,至於上訴人參與其事究係本於兩造間居間關係抑或僱傭關係而為之,徒據上開上訴人參與聯絡接治合作廠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事證資為佐證方足認定。 ⒉又永青公司與廷亞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其工程契約金額達547, 954,304元之鉅,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參調解卷第8 頁),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亦有5,000,000 元之多,均非戔戔之數,苟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居間關係並為居間報酬之約定,衡諸事理上訴人既係本於為被上訴人居間以取得報酬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工程之締約機會,其為個人權利之保全計,自必要求被上訴人以書立契約書或其他書面文件等方式,以為兩造間居間權利義務之明確證明。然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居間合意及報酬承諾之事實,並未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與兩造間有仲介合意之相關文件為證,則上訴人居間鉅額工程卻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具書面文件以資確認,此徵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屬有悖,尚難遽信屬實,而應有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方得憑採。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俟系爭工程完成簽約後,會給上訴人一筆豐厚的報酬,而上訴人於98年3 月14日陪同被上訴人到苗栗縣頭份鎮洽公的路上,再次詢問有關報酬費事宜,被上訴人當下允諾要給上訴人500 萬元之報酬等節,此並據其聲明之人證即證人謝育婷於原審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98年3 月14日是否有與原告、被告去頭份處理事情?)失業期間原告叫我去處理文書工作,當時是順路搭同一台車。原告直接問被告說辛苦那麼久了,好不容易簽完約,那要給我多少錢。林茂榮說五百萬元,印象很深刻,因為金額很高,林茂榮說他跟張垂堂會處理這筆錢然後給原告,林茂榮有說看工程進度後再分批給,詳細情形再討論。」、「(問:當日在車上,我是否告訴林茂榮說永康工程合約已經簽完了,你要給我多少錢,林茂榮說我算過,可以給你五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批來給?)我聽到是這樣沒錯,經過是這樣沒錯。」、「(問:你是否確定林茂榮有親口答應合約簽訂後給我五百萬元?)合約簽訂後給五百萬,但須待工程進度,是因為沒有工程就沒有資金,所以須待工程進度來給錢,林茂榮有提到等工程執行才有錢。」等語為證(參原審卷第115 背面)。惟此核與證人蔡文媛於原審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98年3 月14日是否有與兩造搭車去頭份?)答:有,是要去談承包工程的事情,是頭份有間公司要瞭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的工程內容,車內有四人,包含兩造、我及原告的女友。」、「(問:途中兩造是否有談到居間報酬的事情?)答:沒有談到居間報酬的事情。都是在聊其他的事情。原告負責開車,沿路談的是工作的事情,關於此次頭份公司承包永康科技工業園區的事情。後來整個工程是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再轉包。永青營造公司是皆豪實業公司的營造公司。」等語,顯有出入而互不相符,上訴人復未就此節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據,則證人謝育婷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尚難逕信為真正,而不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14日在搭車洽公途中承諾給予500 萬元報酬云云,已在永青公司與廷亞公司於98年2 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約之後,並非於開始為接洽連繫合作廠商之前即為約定,所稱承諾之500 萬元鉅額報酬復亦僅係在洽公途中隨口約定,此不惟與居間契約係謂當事人已合意約定包括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他方給付報酬等內容之情形有所未合,復與一般社會事理有間,自難遽信為真實。 ⒋再者被上訴人固於98年3 月至同年6 月期間,曾陸續給付上訴人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惟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簽約後是否還有工作?)答:簽約後工作就已經完畢,林茂榮就要給錢,我有同意分期給。35萬元是簽完約後,我幫他其他文書作業,包含下包公司柏固、彼柏斯金、旭光、智識等公司,林茂榮按月給付的工資。‧‧‧」等語(參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與其起訴時主張該34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予之部分居間服務費迥異(參調解卷第5 頁背面),前後矛盾不一,復與被上訴人主張此實係因上訴人為之負責開車及文書作業,而補貼予上訴人之勞務費用等語亦若合符節(參原審卷第160 頁),尤難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上開35萬元為居間報酬。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待該工程園區開發工程完成簽約後,被告會給原告一筆豐厚的報酬費之約定,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爭工程合意成立居間關係並有報酬之約定等節,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即蔡文媛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向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永康科技工業園區工程?兩造間的關係為何?)答:承包景觀工程。被告認識蔡文德,蔡文德與洪啟能是朋友,洪啟能認識皆豪公司曾國展。97年夏天去高雄看許多地方,其中有觀音山,同行的人有原告、被告、蔡文德與我,接著去洪先生朋友茶葉行泡茶。」等語(參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蔡文德透過洪啟能之關係,介紹被上訴人與永青公司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認識及促成,雙方因而有進行合作之機會,真正有居間行為者應為蔡文德等情,大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能與系爭工程業主永青公司之負責人即曾國展接觸,主要是藉由蔡文德認識洪啟能,而洪啟能再將被上訴人引薦給曾國展之方式,堪認蔡文德及洪啟能均有為被上訴人向曾國展報告訂約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說明,蔡文德及洪啟能均屬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至明。而不論本件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究為上訴人抑或蔡文德及洪啟能,苟無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之合意,亦不能徒以客觀上為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即本於契約關係而為報酬之請求。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乙節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則縱使其確有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仍無從本於居間契約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之居間報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予500 萬元報酬乙節,雖聲請通知證人謝育婷、莊基煉、莊敬民而為調查,並聲請證人命證人蔡文媛與之對質;另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伊之告知方得悉系爭工程機會之部分,亦聲請通知蔡文德到庭調查。惟證人謝育婷業於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復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核無再事證查之必要。又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14日在搭車洽公途中承諾給予500 萬元報酬,當時車上僅有兩造與證人謝育婷云云(參調解卷第6 頁),則莊基煉、莊敬民於當時顯不在車上,自亦無可能聽聞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給予上訴人500 萬元報酬之過程,則上訴人聲請莊基煉、莊敬民到庭調查之部亦顯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不論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究為上訴人抑或蔡文德及洪啟能,上訴人因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乙節並未能證明,而無從本於契約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欲為證明被上訴人係經由伊之告知方得悉系爭工程機會之事實,而聲請通知蔡文德到庭調查,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末按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民事訴訟法第3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命證人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者,以審判長認為必要時為限,與當事人有無此項聲請無涉。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101 年5 月24日調查證人蔡文媛時雖未到場,然於其後101 年6 月26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時,亦未為對質之聲請或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202 頁),顯見其當時亦未認有對質之必要,而應係因原審判決結果不利於伊方為此項聲請,實已難認有理。且就被上訴人於當時是否口頭承諾給予上訴人500 萬元報酬之事實,證人蔡文媛與謝文婷在原審所為證述固顯屬有別,然渠等既均係依當時各自聽聞之情形而為陳述,此顯難以對質方式究明何者為真,本院認並無對質之實益,無再命證人蔡文媛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均核無其必要,爰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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