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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黎文德許瑞東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訴人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烱岳
被上訴人
甘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3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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