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 上訴人 昱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瑋宗 黃文彬 江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書狀撤回上訴聲明關於免為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本院卷㈠第57頁),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起至4 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零組件材料,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貨物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0 年4 月11日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之金額均係指新臺幣)31,997元後,其餘貨款290,516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516 元,及自100 年9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連接器產品之目的,係作為組裝於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微星公司,英文公司名稱簡稱為MSI )生產液晶電視之用,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1 萬2 千個連接器之採購單,並於訂單中註明係為交貨予MSI 之需,要求被上訴人依微星公司之標籤規範方式包裝等內容,且亦經被上訴人用印簽回確認,雙方據此合意被上訴人須於99年12月8 日前全數交付貨物。惟被上訴人遲自100 年1 月11日起方開始交付部分貨物,迄至100 年4 月30日止合計僅交付6,000 個連接器(扣除退貨部分),尚有6,000 個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艾克新公司無法即時交付微星公司,致艾克新公司需負擔微星公司因生產時程遲延所衍生空運費用合計美金21萬元之損失賠償責任,微星公司並已於100 年6 月起,自應給付艾克新公司之貨款中每月扣抵美金1 萬元之遲延損害,合計扣款已逾美金7 萬元。 ㈡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採購單附註第3 點「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1 日扣此PO(Purchase Order)總額1 %違約金」,循此計算,本件自約定交貨期限99年12月9 日起算至101 年2 月29日止,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艾克新公司美金43,868.16 元。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艾克新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外,尚得請求總額1 %之懲罰性違約金。縱認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艾克新公司亦僅需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多寡,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損害賠償金額。 ㈢而艾克新公司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以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美金7 萬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貸款債務抵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即非有理,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並為下列陳述: ㈠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單號000000000 採購單具備契約之形式,其上預定交貨期間即為雙方所約定交貨期間。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主張與艾克新公司間之連接器零組件交易為試驗買賣性質之特種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就該項交易僅有電子郵件往來以及訂購單等文件,並無任何契約文字明文約定雙方為試驗買賣,或其他關於試驗性買賣內容之約定,應屬一般買賣契約,而非試驗買賣之性質。而艾克新公司不惟未曾收到被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切結書(聲明)傳真,且依電子產業商業採購交易常情,承認書性質上僅係表彰買賣標的產品規格,即零件供應者或製造者保證其交付之買賣標的規格與品質應與承認書相同而已,縱承認書未經買受人簽回,亦不影響其產品品質保證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已回簽採購單並自行填載交貨日,並為履行訂單而尋找線包供應,又為交付貨物之聯絡,在本件又曾自陳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僅未具體約定交貨期間等語,縱上各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與艾克新公司間為試驗買賣,因未經艾克新公司承認致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要無可採。 ㈡系爭交易原未約定應以模組式或焊盤式生產,惟艾克新公司於訂購之初已提供零件樣品予被上訴人並告知約定品質,被上訴人自應依樣品品質履行契約義務,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以模組式生產之連接器樣品,經微星公司進行電磁干擾幅射測試檢測結果均未通過,艾克新公司為避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事持續擴大,遂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模組式產品無法通過測試,並於翌日告知被上訴人改以焊盤式生產,請其一邊量產並同步提供焊盤式生產之樣品予微星公司測試。被上訴人遲至12月23日方提出焊盤式樣品,該樣品於100 年1 月6 日始經微星公司通知通過檢測。惟被上訴人於微星公司通知合格前,實已開始以焊盤式製程量產本案零件,故被上訴人主張需經過微星公司測試後才能量產等語,並以其作為試驗買賣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上開連接器所使用之線包零件,其採購、進貨、議價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彩瑞森公司單獨為之,惟嗣被上訴人與彩瑞森公司就採購線包價錢及數量部分存有爭議,致無法持續生產零件,艾克新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儘速生產,遂同意先為被上訴人墊付50,000個線包價款予彩瑞森公司,其後再自艾克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帳款中扣除,而線包價差則由艾克新公司自行負擔,故艾克新公司與彩瑞森公司間並無採購關係,縱線包品質有瑕疵亦應由彩瑞森公司負責,與上訴人及艾克新公司無涉。 ㈣艾克新公司原允諾於100 年年中交付微星公司系爭零組件,當時零件係由艾克新公司另向第三人購買,然原供應商交付之零件不符微星公司要求而全數由艾克新公司取回,艾克新公司遂決意更換供應商,方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零組件,並與微星公司重新約定交貨日期與交貨條件。惟被上訴人竟發生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情形,致微星公司向艾克新公司請求空運費用美金24萬元,至100 年6 月起至原審進行時止,至少遭扣款美金7 萬元,此為艾克新公司所受之積極損害。另依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單約定,被上訴人遲延已達438 日,循此計算違約金金額為美金43,868.16 元,是以,艾克新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美金113,868.16元。縱認採購單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艾克新公司依據採購單約款,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美金43,868.16 元之損害賠償。艾克新公司已於101 年1 月31日將其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轉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通知,上訴人爰依法行使抵銷權,不論艾克新公司轉讓之債權係為遲延之積極損害金額,抑或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債權金額均遠高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即應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於原審及上訴後主張: ㈠上訴人雖稱受讓訴外人艾克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害及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而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該項交易實係因訴外人艾克新公司遲至99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更改製作模式而續為生產送樣,嗣於正式量產時,復因艾克新公司提供委外生產之材料頻生問題等情,始致延誤生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無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顯無理由。 ㈡因被上訴人需依艾克新公司提供之圖面製作樣品並寄送樣品,依同行業界交易作業流程,需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通過上游終端各項驗證後,客戶端需在承認書蓋章做確認回簽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始可供料銷售及接單,故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買賣屬於試驗買賣。被上訴人所製作模組式產品經微星公司測試後未獲通過,即未受終端客戶認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給上訴人之承認書亦未獲承認簽回,上訴人僅於12月22日先以電話通知改為焊盤式製程作業為出貨,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以傳真發文切結書(聲明)予艾克新公司,然該公司仍未善意回應,故依民法試驗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艾克新公司未為承認標的物,則視為拒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嗣後交付約6,000 之貨品僅屬義務幫忙性質,並非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所為。 ㈢第一次製作之樣品除未通過電磁波測試外,固有外觀及內部結構之瑕疵,然僅係樣品之瑕疵,因當時仍在測試階段,而與量產時之產品無涉。 ㈣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原並無約定生產模式,艾克新公司亦同意以模組式生產,嗣應艾克新公司要求始變更為焊盤式。被上訴人本未以焊盤式生產,亦無相關零件,故需給外包廠商,被上訴人僅為義務幫忙解決問題而已。且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原未約定使用彩瑞森公司提供之線包製作系爭零組件,嗣因被上訴人供應商無足夠數量供應,而詢問艾克新公司有無其他供應商,方由艾克新公司指示彩瑞森公司提供線包交付上訴人製作零組件,線包貨款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彩瑞森公司,被上訴人未曾於彩瑞森公司之報價單簽署確認。嗣因彩瑞森提供的線包瑕疵太多,致成本負擔太重、成品存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並無具體交貨期間之約定,而係約定需等測試通過後才再洽談交貨日期,至於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僅為預計進貨日期,非真正約定交貨日期,蓋樣品均需經通過測試後,始能正式量產。嗣於100 年1 月底,因上訴人只有表示6000個線包需求,方僅生產6000個。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分別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商業發票(invoice )、請款單、交貨明細表、桃園水汴頭郵局100 年9 月23日第157 號存證信函(以上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9478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8頁)、採購單(參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80號卷,下稱為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39頁、第40頁)、微星公司付款通知書(debitnote )、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艾克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 )、送貨單、債權讓與書、電子郵件列印報表、微星公司測試報告、交貨明細表、微星公司訂購單及商業發票、微星公司扣款內部聯絡單、送貨單、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鴻展(Tom Chiu)名片(以上參原審卷第18-1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64 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文件修訂紀錄、外包作業說明書、電子郵件列印報表、會議紀錄、微星公司測試報告、微星公司102 年5 月2 日民事陳報狀、102 年7 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以上參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10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4 月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於生產所須之零組件材料,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僅於100 年4 月11日給付貨款31,997元,尚有貨款290,516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⒉訴外人艾克新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微星公司於99年9 月2 日、23日向艾克新公司訂購連接器(RJ45 Transformer Jack,艾克新公司貨號編為POR7-2B721J ,微星公司內部編號為N58-14F0381-I60 )2,000 件、 4,000 件及2,000 件,約定交貨日分別為99年11月8 日、15日及同年12月6 日。因艾克新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符微星公司要求,艾克新公司乃於99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單號:000000000 ),向被上訴人訂購連接器12,000個,其上「預計進貨日」欄記載為「至 2010/11/26止」,「產品名稱/ 規格描述」欄記載為「 RJ45,V/T,1G,(Y;G/O) 、2010/11/26、12000pcs」,附註欄第3 點記載「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1 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且買方可採取重新議定交期或解除訂單,而賣方需負單所有買方之所有損失。」,艾克新公司並以手寫方式加註「⒈請確認並回覆交期。⒉MSI 標籤規範另以mail告知。」之內容。同日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傳送「480 相關圖面(POR7-2B721J )」檔案予被上訴人作為訂購貨品之設計規格,其內容包括「文件修訂記錄」、「外包作業說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未約定應採模組式或焊盤式生產製造。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在其上「廠商確認欄」蓋章,並將「產品名稱/ 規格描述」欄內原記載之「2010/11/26」文字刪改為「2010/12/8 」後,將該訂購單回傳予艾克新公司。另艾克新公司並於99年11月30日將微星公司之標籤規範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確認回傳上開採購單予上訴人後,先以模組式製程生產系爭零組件樣品,由艾克新公司於99年12月10日送微星公司檢測,經微星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3日、15日進行電磁干擾幅射測試(下稱為EMI測試)未通過。經 艾克新公司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改採焊盤式製程生產,於99年12月23日提出樣品予艾克新公司,嗣經微星公司於100年(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植為99年,應予更正)1月6日通知艾克新公司該樣品電磁干擾幅射測試合格後,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陸續交貨5,997個,其餘6,003個被上訴人 迄今未再交貨。 ⒋微星公司以艾克新公司原交付之連接器有品質之問題而退貨,嗣艾克新公司再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連接器交付微星公司,然因交貨已有延滯,微星公司為及時交貨予其客戶,乃改採空運方式交貨,因此增加支出運費美金24萬元,並就此增加費用向艾克新公司求償,自100 年6 月起按月自應支付艾克新公司之貨款中扣款美金10,000元,現已扣款美金70,000 元 。嗣艾克新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將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000000000 號訂單買賣契約之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在美金70,000元之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民事答辯二狀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以單號000000000 號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係一般之買賣抑或試驗買賣。如為試驗買賣,是否因艾克新公司未承認標的物視為拒絕而不生效力。⒉被上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有無給付遲延: ⑴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以99年12月8 日為交貨日,抑或未明定出貨日,而係約定待艾克新公司之客戶即微星公司檢測成功後再行出貨? 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因樣品之電磁干擾幅射測試不合格、外形及結構瑕疵,而未能如數按期交付? ⒊被上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如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其給付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是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指示變更製程?如有,因此所生之交貨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艾克新公司。 ⑵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有無約定系爭零組件需以彩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480 線包材料製作?如有,是否因彩瑞森公司提供之該材料品質不良,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系爭連接器之延誤? ⑶艾克新公司對微星公司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艾克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美金7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試驗買賣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契約當事人間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事理常情,雙方必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需依艾克新公司提供之圖面製作樣品並寄送樣品,依同行業界交易作業流程,需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通過上游終端各項驗證後,客戶端需在承認書蓋章做確認回簽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始可供料銷售及接單,故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以單號000000000 號採購單(下稱為系爭採購單)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於試驗買賣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自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切結書(聲明)及承認書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47 頁及外放證物袋),惟上開切結書(聲明)及承認書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及同年4 日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此觀該等文件上之記載即明,足見此係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9 日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後方為製作之文件,顯非渠等成立買賣契約時所為契約內容,且復未經艾克新公司簽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與艾克新公司有約定以買受人即艾克新公司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云云,已難憑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同行業界交易作業流程慣例,需供應商所提供之樣品通過上游終端各項驗證後,客戶端需在承認書蓋章做確認回簽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始可供料銷售及接單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出具經另家客戶(朝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認之承認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6 頁),然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間單一交易之個別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為存在於電子業界之交易慣例。且特種買賣係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所謂「標的物」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而言,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應先製作樣品交由艾克新公司承認後方能生產,其承認之對象為「樣品」而非正式生產之買賣標的物,顯屬有別,依其上開事實主張應僅為以艾克新公司確認樣品認可後,被上訴人始可依樣品正式生產買賣標的物,並非約定以艾克新公司認可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為試驗買賣性質自亦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艾克新公司間買賣契約屬特種買賣之試驗買賣乙節,即難認屬真正而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於100 年11月9 日以系爭採購單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一般買賣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因艾克新公司未承認買賣標的物視為拒絕,而渠等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顯無理由。 ㈡艾克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其上「預計進貨日」欄記載為「至2010/11/26止」,且被上訴人於翌日亦將其上「產品名稱/ 規格描述」欄內原記載之「2010/11/26」文字刪改為「2010/12/8 」後,蓋章回傳艾克新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交貨日為99年12月8 日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約定之交貨日為99年12月8 日,並主張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僅為預計進貨日期,非真正約定交貨日期,雙方實係約定需樣品通過測試由艾克新公司通知後,被上訴人始能正式量產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查本件艾克新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艾克新公司就系爭交易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為交涉時,係混用艾克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9頁)。而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 日下午4 時17分傳送含有附檔「480 相關圖面(POR7-2BX21J )」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黃副總」及「江副總」,其內容記載:「Dear黃副總:As our conversation by phone, here is our transformer design for your reference.Pls provide this sample 10 pcs and schedulefor us soon. 」(按中譯為:依我們在電話中的討論,提供給你我們transformer 的設計。請依此提供10件樣品給我們並告知我們提供的時間。)、「Dear江副總:If the sample testok, we will order POR7-2B721J 12k pcs and ship it on11/26 。If you have any shipping question, you can contact Ally first. 」(按中譯為:如果樣品測試通過,我們將訂購POR7-2B721J 12,000件並在11月26日運送。如果你有運送上的問題,可以先和Ally接洽」。同日下午5 時40分,艾克新公司即由署名Ally Cheng鄭婉妤之人員傳送含有系爭採購單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Dear涂'r& 江副總,採購單如附件,請查收。」、「Dear黃副總,Sample10 pcs麻煩請確認交期並請直接寄至我司上沙,謝謝!」。翌日即99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 分,被上訴人人員涂義平即以電子郵件回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之系爭採購單予艾克新公司。上述情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7頁正面及背面、第84頁、第84-1頁),堪認為真正。則依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在電話與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商議結果,係約定由艾克新公司先提供產品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此提供10件樣品,如樣品經測試通過,艾克新公司將向被上訴人正式訂購12,000件產品,預計在100 年11月26日運送,並請被上訴人先告知提供樣品之時間,此並為兩造均陳明在卷無訛(參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再參酌艾克新公司係為履行對微星公司交付貨物之買賣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連接器,對於由被上訴人製造交付之連接器是否合於微星公司之要求,自必為渠等極為重視並為買賣契約之重要確認事項,蓋就艾克新公司而言此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連接器之目的,就被上訴人而言此亦有未經微星公司確認即為生產可能因退貨而造成自身無謂損失之考量。則由上述渠等成立契約目的及商議交涉過程以觀,艾克新公司雖於系爭採購單上「預計進貨日」欄記載為「至2010/11/26止」,且被上訴人回傳時亦將其上「產品名稱/ 規格描述」欄內原記載之「2010/11/26」文字刪改為「2010/12/8 」,惟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 日以前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兩造上開合意買賣內容後,旋於約1 個半小時後即傳送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顯尚未依前述合意內容交付10件樣品予艾克新公司,則若謂系爭採購單上由艾克新公司所載「2010/11/26」及由被上訴人所載「2010/12/8 」係指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即與前述兩造關於應先由被上人提供樣品供檢測並合格後,方由艾克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正式產品之買賣合意並不相符。另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傳送客戶標籤規範予被上訴人時,尚表示「< 貸由貴司交HK之流程> 特通(艾克新)下採購單-昱萊回覆交期-特通(艾克新)發" 出貨通知" 給昱萊-昱萊提供出貨裝箱文件及確認可驗貨時間-特通(艾克新)品保驗貨-特通(艾克新)提供出貨交倉文件給昱萊出貨且需索取交倉簽收單(下略)」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69頁),參酌上述雙方約定艾克新公司將待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經微星公司檢測通過後正式訂購之意思,足認雙方係約定於微星公司檢測合格後,由艾克新公司發出貨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出貨通知交付貨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以99年12月8 日為交貨日乙節,實與渠等間經由電話與電子郵件之商議所達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合意不符,難認屬實而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前述日期僅為預計進貨日期,非真正約定交貨日期,依約定需待樣品經微星公司檢測通過而由艾克新公司為出貨通知後始能正式量產,並未明定交貨日等語,則合於上揭雙方合意內容,堪信屬實而足為採信。 ㈢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可循。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約定需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始能正式量產,而未確定交貨日,已如前述,則渠等間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屬未定清償期,且以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之樣品經微星公司檢測通過,再依艾克新公司之出貨通知而生產交付,為被上訴人應交付貨物之時間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確認回傳上開訂購單予上訴人後,先以模組式製程生產樣品,由微星公司多次進行EMI 測試未通過,嗣被上訴人改變產製方式而再次提出樣品後,微星公司直至100 年1 月6 日始通知艾克新公司,被上訴人亦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陸續交貨5,997 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則依上述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約定,被上訴人在100 年1 月6 日前,因樣品檢測尚未通過而不符交貨前提,自尚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雖上訴人猶主張艾克新公司於99年1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改以焊盤式生產,並請其一邊量產一邊同步提供以焊盤式生產之樣品供微星公司檢測,被上訴人於微星公司檢測合格通知前早已開始量產,故被上訴人稱需經微星公司檢測合格後方得量產並非實在等語。惟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 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原係約定需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始能正式量產,而未明定交貨日,就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屬未確定清償期,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依艾克新公司單方之請求,於微星公司檢測合格前即開始量產,然苟雙方未有合意變更原關於清償期之一致意思表示,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自願按艾克新公司之請求,為日後交付貨物之準備所為事實上之行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於清償期之約定並無影響。而上訴人就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於原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貨物時間之約定有合意變更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原關於被上訴人應於樣品檢測通過後,始依艾克新公司之出貨通知交付貨物之約定內容有所變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99年12月8 日未交貨為給付遲延及違約云云,並無理由而非可採。 ㈣再者,艾克新公司於微星公司在100 年1 月6 日就樣品檢測合格後,是否有依買賣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另通知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日期,上訴人就此並無明確主張。雖艾克新公司總經理邱鴻展於99年12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於100 年1 月底前線包需求6,000 個,同年2 月底前線包需求4,000 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報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60頁),惟該電子郵件僅係就系爭連接器所使用之零組件線包部分提出需求,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時期交付系爭連接器之正式完整產品,且又係在樣品經微星公司檢測合格前所為之表示,與雙方關於艾克新公司應於被上訴人之樣品確經微星公司檢測通過後始發出貨通知之約定不符,自尚難認屬艾克新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樣品檢測合格後所為之出貨通知,而不足憑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應交貨之日期。此外,上訴人就微星公司檢測合格後,艾克新公司是否曾依約對被上訴人為出貨通知乙節,並無其他具體之主張與舉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逾艾克新公司通知應出貨日期而未出貨之事實,而難認其依與艾克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有給付遲延及因此違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違約乙節,容非有理由而不足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在尚無明確清償期之情形下固已實際交付5,997 個貨物,亦僅屬其自願先為交付之性質,尚不足以影響前述關於清償期約定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而應付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並無理由。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與訴外人艾克新公司間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艾克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等債權,則上訴人並無自艾克新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是其主張以受讓被上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美金7 萬元之債務,並與上訴人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貸款債務抵銷乙節,亦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前以桃園水汴頭郵局100 年9 月23日第15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516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依上開說明之理由仍可認為正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