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黃平州
- 被上訴人
- 何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沈婕渝
- 被上訴人
- 李秀玲
曹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項、第2項分別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顯然之錯誤。嗣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補正狀中刪除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再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秀月、李秀玲、曹月卿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間,參加訴外人寇玉珍為會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5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並於每年4 月30日、8 月30日及12月30日加標,會期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係以本人及「張鳳英」名義各參加一會,即共有二會(會單編號43號及44號)。詎上訴人於繳納38期會款共計760,000 元後,訴外人寇玉珍竟搬離住所,潛逃無蹤,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經上訴人對訴外人寇玉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業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等判決訴外人寇玉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會款760,000 元確定,惟上訴人仍未能獲清償。又據訴外人寇玉珍於上訴人另對其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本件上開合會除上訴人二會(互助會單編號43號、44號)外,尚有會員編號2 號周志煌、8 號吳麗悅、14號王雅惠、15號徐瑞霙各1 會、19號、20號、21號陳星寶3 會、24號翁江濱、30號廖穗玲、33號徐碧珠各1 會、46號、47號曹月琴2 會等共14會為活會,其餘均為死會等語,可見本件被上訴人即互助會單上編號6 號之李秀玲、12 號之何秀月、50號之曹月卿各1 會均係死會。而本件合會自會首寇玉珍倒會後迄今,已達二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 項、第3 項規定,未得標之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玲、何秀月、曹月卿各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互助會單、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抗辯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秀玲抗辯陳稱:伊雖認識系爭合會會首寇玉珍,但伊根本未不知有系爭合會,既未參加亦無合會會單,且不知寇玉珍擅將伊名字寫在該互助會單上。
㈡被上訴人何秀月抗辯陳稱:伊雖因業務上關係認識系爭合會會首寇玉珍,並參加系爭合會,惟伊繳付會款至94年底會首倒會為止,共繳了40期會款共計302,500 元,尚未標會,仍為活會而非死會。且上訴人就其本人是否確實為本件合會活會會員並有逐期繳納會款共760,000 元乙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㈢被上訴人曹月卿抗辯陳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係遭人冒名寫在互助會單上。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秀月、李秀玲、曹月卿應各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李秀玲、曹月卿及何秀月就其等抗辯主張未參加系爭合會或仍為活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㈡上訴人係依會首寇玉珍於刑事案件的供述,而為本件起訴之主張,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寇玉珍間之民事訴訟,亦已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之主張皆是根據會首寇玉珍親口說出的死會、活會名單,而會首寇玉珍沒有出庭目前仍在通緝中找不到人,方造成目前的困擾。另案發之後,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何秀月的公司找她,被上訴人何秀月表示就算她是死會,也應該是由會首來收而非會員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分別補稱:
㈠被上訴人何秀月答辯主張:寇玉珍原即有詐欺行為,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顯無基礎,上訴人又自承提出之合會單係其自行繕寫,自均不得做為認定的依據。上訴人固確曾至公司找被上訴人何秀月,惟當時並未言及死會之事,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何秀月是死會之確實依據。
㈡被上訴人李秀玲答辯主張:伊從事保險工作,曾將自己名片給寇玉珍。而伊根本未曾參加系爭合會,實係因寇玉珍認識伊,而將伊姓名寫在會單上,伊直至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㈢被上訴人曹月卿答辯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基礎,且活會、死會皆由上訴人自己研判,並無理由。雖伊之胞姐認識寇玉珍,惟伊既無跟會,亦不認識寇玉珍,不知為何名字會出現在合會會單上。
㈣被上訴人均為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活會會員乙節,就其中所主張以其個人名義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43)之部分,業經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且會首寇玉珍於受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互助會單上編號43號之會員為活會等語明確,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57 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且為已繳會款之活會屬實。而就所主張以「張鳳英」名義參加1 會之部分(即會單編號44),上訴人並未就此項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會首寇玉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供陳之活會會員,並不包括編號44之「張鳳英」(參偵查卷第15頁),此亦與上訴人所稱該會係其所參加並為活會云云顯然有異。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之部分屬實,然查該事件一、二審均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審結,該案被告寇玉珍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有上開二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尚難以上開判決結果遽認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以「張鳳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部分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玲、何秀月、曹月卿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乙節,業經被上訴人3 人抗辯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雖援引會首寇玉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系爭合會停會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中,並無被上訴人3人名義編號6 、12及50等會員之供述(參偵查卷第15頁),為其主張之論據;惟上開互助會單上固載有被上訴人李秀玲、曹月卿二人名義之會員,然該會單上除姓名外並無其他任何足資辯識人別之內容可為確認,亦無會員本人之簽章,徒憑該會單之記載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李秀玲、曹月卿等人即為系爭合會會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均為死會乙節,所憑亦僅有會首寇玉珍一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之片面供述,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然寇玉珍於該刑事案件中既為被告,衡情其為自身刑責利害關係之考量,亦非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另由其在偵查中所陳活會會員中並不包括編號44「張鳳英」(參偵查卷第15頁),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該會員為活會云云亦顯有出入,尤見寇玉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自難憑認上訴人3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另被上訴人曹月卿確未參加系爭合會,而係遭會首寇玉珍擅自冒用其名義參加乙節,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曹月卿之胞姐曹月琴(亦為系爭合會會員,會單編號46、47)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6頁),益見上訴人徒據合會會單及會首寇玉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而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均為該合會死會會員云云,容非可採。而上訴人上訴後,復謂被上訴人何秀月曾表示就算是死會也應該是由會首來收等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何秀月曾自承為死會云云,惟此既已為被上訴人何秀月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另舉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憑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乙節屬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仍無屬無理由。而上訴人自陳會首寇玉珍目前仍在通緝中未能使之到庭為證等語,其復未再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云云,既無足採信,則其基於活會會員之地位,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會款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