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 陳明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4 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然與前揭說明不符,所辯自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請求100 年8 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42元(其餘請求項目金額不變),核其所為請求訴之追加,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J-1197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98號對面之堤頂道路,欲右轉環 河東路,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503 -CSH 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相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而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㈡被上訴人身體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受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⒈醫療費用46,477元;⒉工作損失29,576元;⒊行動不便所產生之上下班、就醫車資38,950元;⒋財物損失4,500 元;⒌精神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業已舉證證明受有前揭之損害,且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僅就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及財物損失4, 500元全部准許外,竟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工作損失、上下班及就醫車資、慰撫金恐有未當。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子、雨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此部分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是否必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下班之必要,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且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嚴重,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1, 55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及被上訴人另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12,842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開醫療費用原本即可向上訴人之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是否得重複請求,已有疑問。再者,有關證書費用及自費藥品部分,並非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範疇,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請求。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其他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審酌其理由均同原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依據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僅300,878 元,且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足認原審就慰撫金之金額認定過高,應予酌減。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間均有過失,主張與有過失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得知其確實不得久坐或久站之情形,若果被上訴人仍為前揭主張,自有送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4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 761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21 頁、第71-100頁、第109-111 頁、本院卷第56-91 頁),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子、雨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 400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以,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損害賠償金額外,其餘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除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損害賠償金外,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⑵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開車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車禍發生時即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以前兩造有爭執之醫療費用: 1.身心科醫療費用3,980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980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8 紙附卷可稽(分見原審調字卷第74、78、83、86、91、94、99頁、金額依序為420 元、500 元、600 元、460 元、50 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又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 號函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至身心醫學科就診8 次之病歷紀錄,100 年1 月6 日病歷載明係約1 個月前車禍所致,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7 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收據金額合計3,980 元,應予准許。原審認定僅看診6 次,支出之金額僅2,980 元,顯與原審卷證資料未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屬足憑。 2.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4,472 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37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3-100頁,被上訴人誤植為36張收據),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 號函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6 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6-47 頁),被上訴人確實因傷接受復健治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本院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其單據號碼互異,並無原審所認定之收據重複請求計算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付復健費用17,316元(即治療12天、24次),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徵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醫療器材費用2,273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617 元,業據提出發票8 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3 元能看到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金額為1,550 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元、RB 00000000 發票金額為150 元,發票號碼RQ00000000發票金額不明。上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補正3 張有具體品名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20 元、本院審理中亦補正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金額為1,55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 273元(303 元+420元+1,550元=2,27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應不可採。 ㈣工作損失8,217元: 1.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共11日之損失,原審認定為8,217 元等事實,上訴人於上訴中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及被上訴人上下班資料1 紙、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或出庭辯論損失5,772 元、後續加班之損失15,873元,合計受有21,64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上開主張,已有疑問。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強制當事人到場主義,當事人亦得委託他人出庭或到場,亦或以書面陳述或答辯,其權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㈤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合計38,95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平常從住家(板橋區)至公司(新店區)單趟機車車程約30至40分鐘,因受有上開傷害,初期行動不便需以柺杖輔助,且無法久站或無法騎乘機車,若搭乘大眾捷運(公車)單趟車程約1.5 至2 小時之久,勢必比平日早起或上班遲到,嚴重影響生活,自需搭車就醫或上下班往返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並接受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之手術縫合治療後,分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認定被上訴人宜適度休息,不宜過度走動等情,有該院100 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4 頁);另有慈濟醫院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背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議使用腰部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雙腳活動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過度走動則不利於傷勢之癒合。再者,大眾捷運設施雖然於均設有電梯或手扶梯,可減少步行之機會,然站內仍有多處需步行之處,尤其需轉乘或搭接駁公車時更是如此等情,此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之通念。被上訴人既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已改變其生活模式,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時,實不能強苛求其僅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承擔撕裂傷口不易癒合、或上班遲到遭扣薪之風險。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非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38,950元,應認可取。 ⒊上訴人辯稱:經其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15 6張,計程車收據日期,僅以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①日期100 年1 月20日,車資270 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606 -CP 號。②日期100 年1 月27日、車資300 元,偉順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520-6A。③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70 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420-CP。④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100 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成,車號153-B8。⑤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50 元,駕駛人陳貿耀,車號329-LG。⑥日期100 年3 月31日,車資95元,駕駛人不詳,車號465-NT。⑦日期100 年4 月28日,車資260 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819-NS。共七紙。上開七次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 +300 +275+100+250+95+260=1550),應屬被上訴人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前揭所辯,僅以被上訴人就醫之需為論據,上下班之交通費用辯稱均不可採,此已與本院前揭審認不合,足認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㈥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衡情其身心受創至鉅。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醒吾商專畢業,目前任職管理師,月薪3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528,843 元。而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300,87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11 頁、第22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追加100 年8 月以後迄今之醫療費用12,842元: 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金額外,迄今仍有接受醫療之必要,分別提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單據67張(即收據日期從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合計12,842元),追加聲明請求支出醫藥費用12,842元、及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背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議使用腰部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56-92 頁),足認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㈧基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39,484 元(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財物損失4, 5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3,98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 元+醫療器材費用2,273 元+工作損失8,217 元+車資38,950元+慰撫金60,000元+追加聲明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藥費用12,842元=139,484 元)。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可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醫療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申請前揭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開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責任等語。惟查,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最後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足徵上訴人前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9,48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2,742 元賠償金及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其中13,9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842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