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財旺、吳金芳、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吳孟龍、紀涵雅
- 上訴人博仕通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傑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博仕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上訴人 傑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涵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與追加之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審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亦規定甚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案顧問合約書,上訴人已積極提供相當服務,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第7 條之明定:「付款辦法: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應於有收入時,優先支付乙方顧問費新台幣21萬元」(見本院卷第6-7 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查上訴人係依專案顧問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顧問費,其基本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顧問費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7 條既係就付款辦法為特別規定,如不許其提出,將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起訴,耗費時間精力,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21萬元,嗣上訴後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因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後追加之請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給付上訴人21萬元之顧問費,其基礎事實相同,只是增加損害賠償及報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有共通性,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證據資料審理時均可得加以利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第6 條規定募資營運企劃案應支付21萬元;又依同合約第7 條之規定:「付款辦法: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應於有收入時,優先支付乙方顧問費21萬元(含稅)。」,而被上訴人也於原審中自陳於99年10月後有營業收入及政府補助收入,從而依上開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收入,即須優先支付系爭契約顧問費之費用(類似前置費用),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均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二)系爭專案顧問合約書第2 條已明定:「甲方委託乙方為募資顧問案,經雙方同意訂合約條款如下…」,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後,即以上訴人之專業提供企劃案之修改及咨詢等服務,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規定,即知上訴人提供服務,不以被上訴人修改為必要,惟查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除勞務之提供外,尚須完成一定工作,方得請款,且承擔瑕疵責任,今查兩造間之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於有收入時即應先支付顧問費,明顯與承攬契約不同,自非原審所認定之承攬契約之內容。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電子郵件中,片面終止合約,兩造間既非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之片面終止契約,此更於法無據。上訴人再三摧促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之資料,以利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遲不提出,自應屬受領遲延,於約定服務期間內之報酬自仍應給付。況本合約為顧問契約,係上訴人依受託顧問身分,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其募資企劃工作,經上訴人之協助,實已完成部部分之企劃案,僅剩財務報表更加以完備,因此在e-mail信件中,上訴人一再催促補齊。故兩造所簽訂之專案顧問合約書乃係委任關係,非承攬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合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1萬元。 (四)退萬步言,倘本案認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但書定有明文,今查,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之工作,僅缺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收入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契約所訂21萬元報酬 (五)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立合約為承攬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合約標的物為募資營運企劃案,第2 條合約期限為甲乙雙方同意於99年12月15日完成,截止今日為止,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應完成的募資營運企劃案,上訴人並未依合約規定準時完成合約標的物。上訴人所稱付出的心力幾乎與本合約無關,依合約精神募資計劃書是有時效性的,因為當初公司周轉有困難,所以才請上訴人要在99年12月15日前完成募資企劃書;且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募資營運企劃案,其必須對被上訴人公司完整了解才能詳實完成企劃案,但截止今日為止,上訴人從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探訪收集資料,也沒有完成合約內容,而被上訴人嗣已於100 年1 月28日撰寫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按照合約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標的物,已違約在先,所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並未按照合約規定完成標的物,顯已違約,合約既經解除,是被上訴人不予付款即有所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顧問合約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業已完成企劃,僅剩最後財務報表。況依系爭條約第7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係屬約定報酬預先給付,絕非承攬,又縱認兩造間合約為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亦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案顧問合約究屬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21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案顧問合約究屬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承攬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茍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2、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即明定,合約標的物係募款營運企劃案;又於第2 條規定合約期限為99年12月15日完成。另系爭合約書第5 條規定:交付物件為含此份計畫書之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檔案;及第6 條規定標的物總價:「募資營運企劃案,共壹件,合計新台幣20萬元(未含稅)…」,有系爭顧問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該系爭顧問合約名稱雖為「專案顧問合約書」,惟對照系爭顧問合約進行方式及所需費用,暨所約定之工作交付物件及標的物總價之內容,即如同建築、工程等約定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服勞務之結果;況系爭合約亦明定須於99年12月15日完成募資營運企劃案,而對於報酬之給付既雙方已於合約中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顯見未完成一定工作即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被上訴人均須於有收入時支付顧問費,故系爭契約顯然係委任契約云云,倘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未完成一定工作即可支付報酬,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既已明載合約期限為99年12月15日完成,並明定上訴人須交付之標的物為募款營運企劃案,包括計畫書之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等物件,雙方既已明定合約標的物及期限,足見為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況依合約書第4 條雙方約定:「每次審查後,修改一次,整體交案後,可修改二次,整體修改預計12月15日全部完成... 」等語,益徵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給付內容所著重者在於工作之完成,是系爭條約第7 條之規定,應係就付款辦法所為優先支付之特別規定,並不足以改變系爭顧問合約書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故兩造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係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21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故上訴人必須就自己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反證而不負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任。 2、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承攬人需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系爭專案顧問合約書既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終止在案,而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嗣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己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前完成為被上訴人募資顧問專案之工作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第6條 、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 3、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合約為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亦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然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亦應視其是否有前揭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定。經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顧問契約,既屬約定期限之承攬契約,而本件終止契約之原因究竟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抑或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兩造俱未舉證證明而無從判定,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於99年12月15日前已完成募資營運企劃書、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檔案之給付情形,且其已經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出給付而使其無法履行契約內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亦即依專案顧問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與追加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溫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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