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上訴人
-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鄭元和
陳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100 年8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094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原審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5頁),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鄭元和、陳榆華為清算人。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立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烽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12日、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88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0 年6 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俱未獲償。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其他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或辭句,始不失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㈢本件訴外人立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並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則該背書之性質,依票據之文義性,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立烽興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立烽公司約定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僅係上訴人用以區分不同客戶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與一般存款帳戶之性質有別。客戶存入銀行備償專戶之款項,不能本於消費寄託關係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而屬客戶對銀行之還款,僅因銀行基於作業成本考量,於累積達一定金額或於定日始予抵充,訴外人立烽公司對於系爭備償專戶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既已因訴外人立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又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88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88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固主張渠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21,880 元。詎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獲清償之事實,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各影本1 份、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2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然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立烽公司背書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是否有據?乙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 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立烽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且訴外人立烽公司除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銜章外,並書寫有「立烽000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字樣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訴外人立烽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上訴人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訴外人立烽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仍應認訴外人立烽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甚明。否則,倘訴外人立烽公司係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渠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當無另行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訴外人立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卻復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訴外人立烽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當係出自委託上訴人自渠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誤。此由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立烽公司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備償專戶之約定,乃為:「帳戶之款項係屬清償乙方(即上訴人)之款項,甲方(即訴外人立烽公司)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買受商匯入帳戶之餘額如有不足,甲方應依本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之約定負責。另乙方即上訴人若收執甲方即訴外人立烽公司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沖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亦無任何訴外人立烽公司需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之明文,更可得證。故堪認上訴人稱業因訴外人立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尚屬無據,要非可取。
㈢何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借款人立烽公司、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所載,除其文書之首已載明係為應收票據融資託收明細,業足證明訴外人立烽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應僅出於委託上訴人代收之意外,甚且其中內文部分復又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以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之抵銷方式在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人)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或本公司目前或將來對貴行或貴行任何分支或附屬機構,或貴行或各該分支或本附屬機構所屬之任何辦事處、分行或代理人直接所負或基於其他原因所負之其他任何欠款或債務。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亦可知訴外人立烽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僅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俾為擔保而已,並無終局地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上訴人之意。此由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備償專戶內的款項,主張抵償時,會有抵償的動作?)會有抵償動作,抵償之前會有催告,催告之後如果客戶沒有來償還的話,就會就已到期的債務主張抵銷,在催告函內就會告知客戶如果沒有依催告內容還款,我們就會依法行使抵銷權,不再另外通知。(問:如果客戶於永豐銀行只有積欠一筆債務,而該筆債務經催告後客戶有全部償還,此時你們就備償專戶內的款項會如何處理?)就會將款項還給客戶」等語,即可窺知(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綜上足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當僅係供訴外人立烽公司貸款還款之擔保,上訴人於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時,始得逕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抵銷取償;若有剩餘,則尚須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訴外人立烽公司,可知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放之款項確仍應屬訴外人立烽公司所有,益見訴外人立烽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而已,上訴人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㈣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系爭備償專戶係虛擬帳戶,與一般存款帳戶性質不同,且訴外人立烽公司就該帳戶並無處分權云云。惟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內,確實有多筆之存款利息存入,且嗣亦經上訴人用以扣抵訴外人立烽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證系爭備償專戶應為訴外人立烽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內部僅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應為訴外人立烽公司之帳戶無誤,僅不過訴外人立烽公司依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準此,參前所析,系爭備償專戶既為訴外人立烽公司所有,且訴外人立烽公司依據與上訴人間之上述文字約定內容觀之,顯然訴外人立烽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上訴人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得款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已。易言之,訴外人立烽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明顯僅在於交由上訴人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後,許由上訴人逕行取款充償欠款而已。否則上訴人本於為票據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而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故本件綜合上情,堪認訴外人立烽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五、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烽公司與其約定將融資客票依背書轉讓於上訴人,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云云,係屬不足採,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背書,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1,88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