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張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曉玲
- 被上訴人
- 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平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6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部分:
1、鈞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6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物品名稱長酆CF-1156S裁刀1台。
2、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員工自救會」,尚嫌速斷,茲分別說明如下:
1、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即張文福、方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等人有債務存在。並於98年5月22日所立同意書及認證書業已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
2、訴外人即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前固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惟於98年5月22日因訴外人周轉困難,分別向員工及親友借款及積欠薪資,惟訴外人盡力經營後,仍周轉不靈,而陸續退票,致營運困難而停業,然經整理債務後,廠商部分分期清償,其中被上訴人部分,原欠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除分期清償外,並以工作報酬抵償,尚欠10餘萬元,詳細數目待確認。
3、另員工薪資及借款部分,以本件系爭標的物及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眼公司所有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機具設備(下稱世偉生財器具)讓與員工張文福、方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等人抵償薪資、借款等債務。其中上訴人張文福共欠200萬元,葉淑美50萬元、方周淑子50萬元、藍阿市30萬元、羅子宜150萬元、汪桂如160萬元,並以張文福為受讓人,負責處理員工薪資債務等問題,且上訴人張文福為慎重,並經由公證人認證,此有卷附訴外人於98年5月22日所立之同意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乙份可參。
4、又本件自救會並無當事人能力,訴外人與員工間之真意係以張文福為受讓人,負責處理員工薪資債務等問題,且上訴人張文福並辦理認證,故其它債權人業已推派張文福為債務人之代表人,收取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故本件查封標的物物品名稱長酆CF-1156S裁刀1台業已處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訴訟告知部分:受告知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業處分本件標的予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告知訴訟。另合併說明,世偉公司生財器具屬於傳統產業,且業經使用,上訴人等並無法順利出售,經其他員工與債權人協商後,並另籌組公司,並設於新北市○○區○○路333巷17號B1,仍與原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客戶繼續經營,除可維持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正常收入外,並以盈餘抵償債務,以維上訴人等權益。另訴外人世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世偉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其餘部分據世偉公司稱仍同意清償,謹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以利參加和解。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方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羅麗芬說他與張文福先生無僱傭關係,我提出質疑,因為張文福是世偉公司的股東之一,所以有利害關係,另外證人說所有的機器是交由張文福先生做代表,並無任何法律文書,或是任何債權的證明,且縱有欠錢,也是所有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且張文福的代表,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現在機器放在由張文福先生另行成立的公司,但是實際上羅小姐仍是現在登記公司的負責人,他們只是換一個人當負責人等語。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標的物「長酆CF-1156S裁刀1台」為其受讓自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而其所有財產,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其附件「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98 年5月22日同意書」及房屋租認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惟依上開「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同意書」影本所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起見,特立本同意書做為憑據,以維誠信。」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該「同意書」並經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麗芬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認證,依據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所載:「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三、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後附同意書按其性質應為贈與:一、贈與之標的為公司資產,已提出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私文書,未經證明),但未提出公司資產證明。二、受贈人所謂「員工自救會」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形判斷之。四、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8年度北院認字第015000605號認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則依上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所載,其將屬於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機具讓與之對象為「員工自救會」,並非讓與上訴人個人一節,甚為明確;又依上開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所記載之公證人對於該認證之私文書所表示之意見,亦對於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書立之上開「同意書」所載讓與之對象不明確表示其意見,並向請求認證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麗芬說明公證人之意見,可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實明知其所欲讓與機具之對象不明確,將可能導致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之後果發生,惟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麗芬仍按原有文字請求認證,可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麗芬並無將上開屬於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上訴人等債權人之真意,而讓與之對象既不明確,其讓與機具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據上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立「同意書」主張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業已將上開屬於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上訴人個人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即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麗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把機器交給他們處理,交給張文福代表的那一群人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寫自救會?)幾個債權人在一起,他們找一個代表人,代表人是張文福。」、「很多機器,這些人全體一起處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9頁以下),但如前所述,證人羅麗芬於請求公證人認證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時,業經公證人說明該「同意書」內容可能有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但證人羅麗芬仍未修改其所書「同意書」之內容使之明確而無爭議,倘若當時確有以上訴人為債權人代表之意思,自可在上開「同意書」上加註以上訴人為受讓機具之代表等意旨之字樣,但證人羅麗芬不為此而仍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其無讓與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之真意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羅麗芬亦不否認迄今仍參與使用原屬於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機具之營業(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0 頁),可見證人羅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陳情節不過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已,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其所提出之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其確為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向訴外人陳冠榮承租「中和市○○路333巷17號B1大約6/10」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9頁),僅能認定上訴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事實,無從認定上開執行標的物屬於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屬於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其餘證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而依前所述,事實業已明確,並無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