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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紫能許炎灶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高憶綸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上訴人
蘇千如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起訴時,即以被上訴人明知甲○○為上訴人之配偶,卻於98年7 月開始經常半夜打電話到甲○○之手機,又於98年8 月17日當晚與甲○○在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互相擁吻,且甲○○自98年8 月17日起即不告而別,經上訴人調閱甲○○之手機通聯記錄,發現其多次半夜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處所發話等情事,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並提出迄至98年10月30日為止之通聯記錄為佐,此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85 號卷宗〈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 至25、44至97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涵蓋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底之期間,而原審判決亦針對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以後是否有故意破壞上訴人配偶身分權之不法侵害行為進行認定,此詳原審判決書即明。再參以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出之98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通聯記錄(本院卷一第44至111 頁),要與其在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大致相同,僅再補充被上訴人與甲○○間有異常頻繁聯絡之事實上陳述而已。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主張98年8 月18日以後之事實,非起訴事實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2 至6 款之要件,依法不應准許云云,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確實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之親暱舉措及肢體接觸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者與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範圍,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與甲○○於98年8 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發生互相擁抱、親吻之親暱舉措,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及甲○○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下稱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與甲○○於99年3 月16日訊問時,已坦承渠等曾前往八德公園。又依上訴人於妨害家庭案件所提出被上訴人與甲○○於晚間一同前往八德公園之錄影影片及自影片翻拍之諸多照片,被上訴人與甲○○相聚時,甲○○以左手環繞被上訴人、兩人臉部幾乎是貼在一起、甲○○俯身親吻被上訴人右手、甲○○抱著被上訴人數秒、甲○○緊握被上訴人右手,光碟進行至11分38秒處時兩人接吻10餘秒,光碟進行至19分49秒時甲○○還以左手勾住被上訴人的脖子,被上訴人的右手則牽著甲○○的左手,兩人緊貼著一起離開八德公園。故兩人之親暱舉措確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正常交往之範疇,無論再怎麼熟稔、久識之朋友,若非基於男女間曖昧情愫,絕不可能做出臉貼臉、接吻之舉止,原審判決認渠等之舉措係熟稔之朋友會有之行為,完全脫離人民法情感與社會現實觀感。被上訴人雖有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影片光碟不具證據適格,然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所附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者之影像內容相同」,於鈞院101 年8 月24日詢問「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均稱「沒有意見」,基此自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及妨害家庭案件提出之光碟影像內容相同。至畫面無顯示日期及無聲音,係因上訴人之相機功能陽春老舊之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另被上訴人稱原審所提光碟影片與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提出之影片有長度減少、影像播放速度拉長等情形,然二份光碟乃上訴人委託友人拷貝後分別提呈檢察署與本件原審法院,惟兩部影片中關於被上訴人與甲○○在八德公園親密約會之畫面均完全相同,此可經當庭勘驗兩部影片即足證明。

⒉被上訴人與甲○○通聯密集頻繁,甚至經常容留甲○○於其住處,此情顯逾一般朋友、同事情誼,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日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甲○○持有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密切聯繫。由甲○○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甲○○於98年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三天內共互傳95封簡訊,通話32次,兩人聯繫非常密集。且98年8 月21日甲○○至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刻意選號與被上訴人持有上開門號末6 碼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亦自該日起改撥打0000000000與甲○○密切聯繫,由該門號之通聯記錄可知,甲○○申辦該門號根本是專用於與被上訴人聯繫,渠等不但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日多次通話與頻繁傳送簡訊,甚且,當甲○○未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即會與甲○○於深夜及凌晨至清晨7 時時段均密集聯繫。且由訴外人甲○○之通聯紀錄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日均任由何嘉偉滯留其住處。被上訴人雖稱其所以會與甲○○密集聯絡,係因甲○○欲向其借款所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對甲○○之新台幣(下同)122 萬2800餘元債權已於98年7 月25日轉為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股份,甲○○何須繼續頻繁再為了借款而與被上訴人聯繫。再者,甲○○於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不止向被上訴人借錢,還有向家人、朋友、廠商、同學及銀行借貸,金額約為400 餘萬元,惟由甲○○之通聯紀錄完全看不出其有頻繁地與其他債權人聯繫,卻僅有跟被上訴人一人頻繁聯繫,兩人聯繫之時間還經常在深夜及清晨。無論被上訴人主張甲○○係為了借款或經營公司而與其聯繫,都不可能需要如此密集、頻繁甚至不分晝夜地聯繫。是以,被上訴人與甲○○密集通聯確實已逾越正常朋友、同事之分際,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

⒊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甲○○不但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正常交往範疇之親暱舉措,甚至密集、頻繁不分晝夜地聯繫,甲○○於101 年7 月12日庭訊時,雖證稱其與上訴人自91年結婚後,從未因感情問題分居,然甲○○早於98年8 月17日與被上訴人於八德公園親密約會後再也未曾返家與妻小同住,故被上訴人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⒈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8年8 月17日前往八德公園,故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在妨害家庭案中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與甲○○係於98年8 月17日晚間一同前往八德公園;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曾提「刑事答辯狀」,自承其於98年8 月17日確實曾停留於住家附近小公園。另細閱甲○○持用門號於98年8 月17日晚間之通聯記錄,由甲○○與被上訴人聯繫情形及甲○○身處之基地臺位置變換狀況,甲○○係於該日晚間21時15分22秒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 樓」附近與被上訴人聯繫,嗣後兩人持續保持聯繫,至當日晚間21時55分21秒時,甲○○來到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發送簡訊請其自住家外出,兩人一同前往八德公園親密約會,上訴人才會拍到系爭影像。甚且,甲○○所持用門號於98年8 月17日晚間顯示之三個基地臺位置「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7樓之10」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頂」,均與八德公園非常相近,凡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係於98年8 月17日晚間與甲○○一同前往八德公園,並做出擁抱、親吻等逾矩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甲○○98年8 月14日之通聯紀錄主張其與甲○○前往八德公園係98年8 月14日云云,然觀甲○○98年8 月14日之通聯紀錄可知其當日下午6 時起至隔日凌晨止,出現地點大多係在台北市,其雖於當日晚間21時15分曾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然於之後短短13分鐘內即再自新北市土城區移動至台北市中山區,根本不可能停留於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

⒉98年8 月18日至10月31日之通聯部分,亦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為補充事實上陳述,提出被上訴人與甲○○自98 年8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逾越正常朋友、同事之分際,過分密集、頻繁甚至不分晝夜地聯繫,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⒈本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親民技術學院)二專部化學工程科畢業,擁有副學士之學位;99年所得為30,412元,100 年所得為292,009 元,至於財產部分則擁有價值40,260元之投資;目前任職於長慧法律事務所助理乙職,每月薪資30,000元。又上訴人原與丈夫甲○○、雙胞胎女兒同住台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98年7 月間,上訴人發現甲○○行為異常疑有婚外情,故一家四口搬回甲○○父親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之住所,期盼甲○○在其父親管束下能回歸家庭,未料,98年8 月17日起甲○○竟離家不歸,且未支付扶養費用,上訴人目前必須負擔兩名女兒的保費、醫藥費、交通費、購買衣物費用、學校才藝費及在外學畫之費用,處境堪憐。

⒉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導致上訴人與甲○○多年之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並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喪失父親之疼愛及照顧,已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非一般婚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身心蒙受重創、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8 月17日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⒈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與上訴人之配偶甲○○在公園見面,屬侵害渠配偶權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皆屬虛偽不實,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堪佐證其請求之證據,僅以其一廂情願杜撰之情節自以為是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碟及影像攫取畫面,畫面均無日期,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公園會面事實係發生於98年8 月17日。且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檔案,竟然再後製貼上acer錄影符標,又更改錄影秒數,該資料每一頁分秒都被重新設定更改,此可證明上訴人惡意竄改變造其所提出之影像,該影像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上訴人曾於妨害家庭案件提出乙片光碟,自稱為98年8 月17日所拍;於本案原審亦提出乙片光碟,假設二份光碟為同一份影像,按常理二光碟影像時間長度及內容應該相同,然經被上訴人送專業影像公司比對之結果,上訴人本案所提出之影像較妨害家庭案件所提之影像片頭短少3 分20秒、片尾短少3 分22秒,共短少6 分42秒。又上訴人為將本案所提出之影像補足長度,竟變造影像播放速度,而以正常速度之85%播放藉以拉長影像時間並做成本案之光碟影像。則該影像既為事後變造,且二份光碟均無日期,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又不願提出拍攝影像原始檔案,顯見此一事後變造之影像,絕非於98年8 月17日所拍攝。

⒊且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稱「原告至公司樓下時,即見甲○○…雙方開車至85度C 咖啡廳(板橋市大同街)…」,並提出光碟影像。然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提出之畫面後,赫然發現影像中之85度C 咖啡廳是離被上訴人家不遠位於文化路一段之85度C 咖啡廳,並非所稱大同街之85度C 咖啡廳。上訴人既稱該影像為98年8 月17所拍,且親眼看見,為何影像中之地點與上訴人自稱拍攝地點不同,此有二種可能解釋:一為上訴人惡意誣指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有侵權行為,此可由上訴人於一審中拒不提出甲○○98年8 月17日通聯記錄證明之。其一為上訴人長期偷拍,變造剪接拼湊數份不同日期光碟影像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均爭執該光碟影像無證據能力。

⒋實則,98年8 月17日晚間被上訴人是在自己家中,此由上訴人於本案故意隱匿,卻於另案提出關於甲○○於98年8 月17日21時49分33秒之通聯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所在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5 樓頂,而甲○○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樓,即知通話當時,被上訴人與甲○○身處不同地點。上訴人起訴指稱「98年8 月17日14時至22時10分被上訴人與甲○○在公園」之謊言不攻自破。且上訴人起訴狀陳稱「當日二人即回到被告所住大樓,原告一直在樓下等候,直到天亮訴外人甲○○才離開…」,亦與通聯記錄顯示甲○○於98 年8月18日凌晨曾移動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頂不符。故系爭光碟影像已證明並非98年8 月17日所拍攝,上訴人臨訟變造影像濫行提出,意圖蒙蔽鈞院,足徵其主張顯屬虛妄。

⒌至於妨害家庭案件中,檢察官訊問之重點在於確認影像中之人及談話內容為何,依據99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聲請狀中所附之光碟翻拍之時間?袁答:是八月十七日晚上,就是原本的告證二。」,而接下來檢察官即直接向被上訴人或甲○○確認影像中雙方之動作或談話內容為何,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或甲○○該影像是否為98年8 月17日所拍,被上訴人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不否認」拍攝日期。且自上開偵查筆錄全文可知,該次庭訊之重點在於確認影像中之人及所為何事,並未就「影像究竟於何時拍攝?」乙節為任何調查,上訴人於本案諉稱被上訴人不否認公園會面事實發生於98年8 月17日,僅屬其片面之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應係於98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上開公園內會面,故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更未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上訴人提出甲○○98年8 月18日以後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8 月17日有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乙節,毫不相關,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日均任由甲○○滯留於被上訴人住處。

⒉且被上訴人與甲○○認識20餘年,兩人皆畢業於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為前後期學長學妹關係,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14日結婚時,甲○○曾偕同非上訴人之女伴親自參加。甲○○因生意上財務紓困,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7 月10日借予雙囍公司70萬元、8 月11日又借予40萬元,以協助甲○○紓困公司資金,嗣後甲○○無力還款,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債權轉為股份,被上訴人再增資40萬元,及開立9 張個人支票給廠商支付欠款,總計122 萬多元,並於98年7 月25日簽訂公司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成為雙囍公司合夥人,與甲○○共同經營公司。故被上訴人與甲○○乃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又借款及投資雙囍公司,於公司業務上往來互動頻繁,縱有較多通聯紀錄亦屬正常互動,無法證明雙方有不軌行為。況且被上訴人與甲○○手機之通聯記錄,有許多係上訴人使用甲○○手機與被上訴人聯繫,商談債務問題。

㈢上訴人與甲○○夫妻感情不睦其來有自,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

⒈於上訴人與甲○○間於98年8 月17日前之婚姻狀況,業經證人何丹平在渠等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0號離婚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146號妨害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證述明確,可知兩人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問題爭執不休,則上訴人自身婚姻失敗必有其原因,與被上訴人何干。上訴人推諉自身應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協力義務,誣指被上訴人與甲○○有不軌行為,顯係惡意藉由憑空杜撰之情事,轉移焦點不願承認自己應對婚姻失敗負責,而將無辜被上訴人當成其自身婚姻挫敗、情緒失控之「代罪羔羊」,藉由訴訟制度發洩情緒,浪費司法資源。

⒉實則,被上訴人從莫名其妙被提告刑事妨害家庭開始,已遭受上訴人訴訟折磨數年。上訴人與其丈夫感情不睦卻不好好檢討夫妻間之問題,反而認為全世界都對不起她,甚至幻想是因為被上訴人介入其婚姻,顯然已趨近「被害妄想症」之程度。被上訴人無端遭上訴人視為攻擊目標,遭受訟累數年,實屬無辜。被上訴人有自己之美滿家庭,上訴人如此不理性,已然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生活極大之困擾。

㈣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上訴人亦明知上情;又訴外人甲○○於98年11月24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業經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嗣甲○○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00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曾對訴外人甲○○及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37頁),復據本院調閱該離婚事件歷審卷宗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詳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98年8 月17日晚間,在板橋區八德公園內有相互擁抱、親吻、臉貼臉等親密肢體接觸舉動乙情,業據其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妨害家庭案件提出錄影光碟1 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又該錄影光碟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為:「(錄影時間)7 :28時:甲○○確實將臉接近在丙○○的右耳側上。9 :30時:甲○○確實彎腰並將連貼近正坐在椅子上之丙○○。15:53時,甲○○確實吻向丙○○,丙○○伸手撫摸甲○○。」,有勘驗筆錄足憑(參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32頁);另觀之上訴人於妨害家庭案件提出自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被上訴人與甲○○間確實有擁抱、接吻、頭部相靠、甲○○手放被上訴人大腿處、以手環勾被上訴人肩膀行走等親密肢體接觸等動作(偵查卷第36至38、130 至139 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妨害家庭案件中皆無否認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女確為渠等二人無誤,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相關卷證,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援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及證據(卷二第146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甲○○確有為前開親暱舉措及肢體接觸,且上開行為逾越已婚者與非配偶間之異性友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並漠視對上訴人應有之尊重,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誠非無據,被上訴人否認有與甲○○為上開親密肢體接觸舉措,顯有不實。至被上訴人雖不斷爭執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係經過加工變造云云,然本院既係依上訴人在妨害家庭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據,而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該案之錄影光碟暨照片之真正,則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之錄影光碟是否與妨害家庭案件中所提光碟相同?內容是否經過變造、剪輯?均顯無礙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99年18月17日當日與被上訴人在八德公園見面後,自該日起即未曾再返家,復於同年9 月17日傳送簡訊向上訴人表示要離婚,又於同年11月24日即向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然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期間,卻仍每日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頻繁聯繫,短短3 個月期間,兩人互通簡訊高達則1279則,通話亦多達766 次,且通訊時間經常於夜間或清晨時段之事實,已據提有簡訊翻拍照片,及訴外人偉嘉持有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等之通聯紀錄,暨所整理之通訊情形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44至120 頁)。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甲○○無故離家之上開期間內,與甲○○利用手機高度密集之通聯頻率,確實異常,業已嚴重超越一般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互動情形,逾越通常社交禮儀範疇,上訴人主張若非基於男女曖昧情愫,一般人豈有於深夜或凌晨如此密切聯繫等語,要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於仍期待與甲○○維繫婚姻之上訴人而言,實已構成嚴重侵害,亦致令上訴人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安全,當可感受上訴人所受到之精神痛苦。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之所以會與甲○○密集聯絡,係因二人就讀同一高職學校,為前後期學長學妹關係,乃認識20多年之好友,且甲○○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並於98年7 月25日投資甲○○之雙囍公司成為合夥人,與甲○○共同經營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對帳單查詢明細、公司合夥契約書、廠商月結請款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畢業證書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29至33頁,及本院卷二第30至48、78頁)。惟縱認被上訴人陳稱有借錢給甲○○,及與甲○○共同經營雙囍公司之事為真,渠等理應利用上班期間就資金或經營公司事項為溝通聯繫,顯無利用手機於深夜、清晨甚或假日期間長時間、頻繁相互通訊之必要,兩人密集通訊之情況,已達到足以影響各自家庭生活之程度,究非屬一般久識朋友或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無足採之。此外,再參以訴外人甲○○自98年8 月17日即未曾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之後,顯無使用甲○○所持用手機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與甲○○手機之通聯記錄,有許多係上訴人使用甲○○手機與被上訴人聯繫商談債務問題云云,亦顯無稽,殊不可取。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訴外人甲○○上開持用二手機門號於98年8 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觀,可見甲○○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留宿該住處等語,雖有提出通聯記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21 至240 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通聯記錄,固堪認定訴外人甲○○於98年8 月18日後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深夜時段,常有於基地臺位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頂」或「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為發話或受話之事實,惟上開基地台位址仍與被上訴人之住所「新北事板橋區文化路2 段250 號11樓」有別,且上載基地台位址亦與甲○○所經營之雙囍公司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亦相近,而被上訴人辯稱甲○○於98年8 月17日之後經常住在雙囍公司一節,亦與訴外人甲○○在妨害家庭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偵查卷第123 頁),則甲○○亦有可能在返回或離開雙囍公司之途中,使用到上開基地台。是以,依前開通聯紀錄雖可認定訴外人甲○○當時所在地點與被上訴人之住處相鄰甚近,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事實及積極證據相複合而足資證明訴外人甲○○有何深夜久留或夜宿被上訴人住處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⒍又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102 年2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為據(卷二第146 頁反面),故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之前有與其夫甲○○為不當聯繫或交往之情,既已無在上開辯論意旨狀內提出,堪認已非其所主張不法侵害事實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包含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有無罹於時效等部分)即無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⒎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甲○○於98年8 月17日晚間,在板橋區八德公園內有相互擁抱、親吻、臉貼臉等親密肢體接觸舉動,並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之期間,不論深夜或凌晨,每日皆以手機異常頻繁聯繫等行為,已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令尚未能查得積極證據證明二人有刑事通姦罪責,惟被上訴人所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與甲○○間之感情本即不睦,上訴人推諉自身應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協力義務,不承認應對婚姻失敗負責,將被上訴人當成代罪羔羊云云,並提出證人何丹平於上訴人與甲○○間離婚訴訟中,及於兩造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所為之證述筆錄為佐(卷二第49至50、82至88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我沒有跟被上訴人丙○○聯絡的時候,我們夫妻從婚後就常常吵架。聯絡之後,也因為公司債務,一樣也有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然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許他人即得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前開論述,被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已非一般婚姻配偶所得忍受,必致使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更形惡化,裂痕益加深邃,且甲○○於事發當日之後即離家不歸,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致上訴人之婚姻陷於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婚姻基礎本質,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該等行為自已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98年8 月17日晚間,在八德公園有相互擁抱、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舉動,另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月31日止亦有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聯絡情形,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核屬可採,此業經於前述論斷甚詳。又上訴人係於100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詳原審調解卷第3 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二年時效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並無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發生於98年8 月17日等語。然查,上訴人在妨害家庭案件中,即於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清楚表示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為98年8 月17日(偵查卷第1 、31頁),考諸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時,既尚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距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亦距相當時日,上訴人自無於提起刑事告訴時謊稱拍攝日期之必要。再者,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3 月16日當庭訊問:「是否承認在8 月17日有告訴人所描述的行為?」時,被上訴人乃答以:「我們當天是有去八德公園,我是去接我的女兒,我記得當日甲○○有跟(我)抱怨上開事情,說乙○○一直在跟蹤我,這我一直都知道,當天甲○○很難過,我有拍他的背,我沒有跟他接吻。」,另訴外人甲○○則回應:「當天因為在該公園聊天,我因為自己家庭的原因,所以當天和丙○○聊完公事後,我談到我自己的問題,丙○○有拍我的背安慰我,沒有接吻。」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即二人均無否認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係發生在98年8 月17日。嗣於99年4 月8日訊問期日,經檢察官詢問聲請狀所附之光碟翻拍照片之時間,上訴人乃再次明確表示係8 月17日晚上後,檢察官隨即提示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當庭播放光碟,然被上訴人與甲○○僅針對渠等於影片中所為之舉動進行解釋,均無就拍攝之日期提出任何爭執(偵查卷第31至32頁)。迄99年4 月19日庭訊,檢察官詢問:「你從98年8 月17日跟丙○○在公園碰面後,你後來去了何處住?」時,訴外人甲○○答稱:「後來那幾天是住在公司附近的旅館,單據是18、19日,之後我就住到公司板橋文化路二段367 號4 樓去住,一直到現在我還是住在該處。」等語,而上訴人亦表示:「甲○○從98年8 月17日從公園離開後,就沒有再回過家了。」等語(偵查卷第123 、125 頁),且依訴外人甲○○所提出其當日入住旅店之帳單明細表,顯示其入住時間為98年8 月18日凌晨1時40分15秒(偵查卷第17頁),亦即甲○○入住旅店時間確實為其與被上訴於98年8 月17日晚間在八德公園互動後之當晚凌晨無誤,故兩人於偵查中當無誤記渠等在公園互動日期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再陳述「而甲○○於『98年8 月17日』送雙囍公司文件給被告之時,被告順便委其駕車送被告女兒回家。被告與女兒在住家附近小公園稍作停留,甲○○突然談及伊與告訴人間爭吵等不悅之事,被告見甲○○情緒低落,遂拍打伊肩膀作勢安慰…」、「嗣後被告即與女兒一起返家,且被告丈夫、弟弟亦與被告同住,被告豈能讓甲○○入住…尤甚且,甲○○係自行外宿於富康精彩旅店」(偵查卷第143 頁),更已清楚陳述其與甲○○在公園互動之時間確實為98年8 月17日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再以:依訴外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10日晚間9 時55分許發話予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即受話方之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頂」,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待在家中,並未與訴外人甲○○在上開八德公園內會面等語資為抗辯。惟自卷附中華電信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可知,如以訴外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查詢條件,僅會顯示所查詢之該門號使用者於通話時之起(始話)基地臺位址及迄(斷話)基地臺位址等資訊,此有通聯記錄起始頁之標題記載「起基地台地址」、「迄基地台地址」即明(原審調解卷第7頁)。換言之,依本院卷附關於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所載之起迄點基地台,僅能推知甲○○於通話起、迄時之所在位置,卻無從獲悉通話他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基地臺位址之資訊,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誤解,尚無可採。

⒋承上事證以析,系爭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與甲○○在八德公園相互擁抱、親吻、臉貼臉、肢體親密接觸等情事,確實是發生在98年8 月17日,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錄影光碟拍攝其與甲○○在公園的時間並非98年8 月17日,應係在8 月16日之前云云,或證人甲○○到庭證述:時間應為98年8 月14日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均顯為規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無罹於時效之無稽陳詞,應屬昭然。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3年10月9 日生,二專畢業,與甲○○婚後育有一對雙胞胎未成年女兒,其現於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月薪3 萬元,於99、100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0,412元、292,009 元,另名下有價值約40,260元之股票;被上訴人方面,其58年12月15日出生,已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雙囍公司,99、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719元、381,991 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多筆財產,價值約590 萬元,且其亦有投資雙囍公司,為該公司之合夥人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提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員工薪資證明單、學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件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78、122 、123、12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卷二第100 至114 頁)。再參以至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近40歲,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然其於98年8 月17日晚間與甲○○在八德公園為前載親密肢體互動後,甲○○即任意離家,未再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詎被上訴人於甲○○離家期間,猶仍頻繁密集與之接觸、聯繫,反觀上訴人仍期待與甲○○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上訴人所為顯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 日起(參原審調解卷第103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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