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姚烏額 抗 告 人 李仁益 相 對 人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30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重簡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第24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提出與抗告人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新天宇布袋戲公仔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抗告人李仁益,故抗告人李仁益自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從而抗告人李仁益與相對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就票據之管轄權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鈞院始有管轄權。況本件訴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本件系爭發票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02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同營業所,而營業所即發票人地址,然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208 號1 樓」、「新北市○○區○○街8 號5 樓」,核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惟原審法院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其裁定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民國99年8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720 萬元,票據號碼CH75520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觀諸其所持理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向訂購抗告人如訂購單所示之公仔及負擔所需之模具,而系爭本票則係抗告人二人所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此參諸本票上註明此商業本票,只作為本合約乙方之履約保證之用為憑。然抗告人雖依約履行,惟相對人一再拖延對公仔設計之確認,相對人已受領遲延,抗告人即於101 年4 月20日解除契約,故相對人即無續持有履約保證本票,故該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復參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其上記載「此商業本票,只作為本合約乙方之履約保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系爭本票確實僅用以擔保履行公仔製作合約書之用。 (二)第查,依抗告人提出雙方於99年8 月6 日簽立合約書第11條法院管轄「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應以誠信原則,依照商業道德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院管轄法院。」(詳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而綜觀該合約書全文及第11項約定之用語,即可確定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系爭合約書中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而開立,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上開合約書中第11條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 (三)另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雖為抗告人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李仁益僅為乙方之簽約代表人(詳見原審卷第48頁),然依合約書契約第17條後所加註約款載明「…若乙方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已給付金額之兩倍金額,作為損失賠償,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提乙方所開立給甲方之履約保證用之商業本票填上到期日向乙方要求二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代表簽約人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所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抗告人李仁益即與抗告人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負共同之發票責任,而抗告人李仁益既亦以合約書已解除為由,故相對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而主張本件訴訟,是依抗告人李仁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堪認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確屬因本件合約書是否履行而所引起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爭議自屬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稱「因本合約而生之糾紛」,從而依兩造之合意,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抗告人李仁益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自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係因系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兩造就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又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為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