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林志洋
- 相對人
-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子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子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黃子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雖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委任林意琦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其委任狀上之簽名及所蓋用之印文即為「黃子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卷第46頁),而非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所誤寫之「黃子健」,足認該案及本件之相對人之正確姓名為黃子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